2024年2月14日发(作者:)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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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斯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祥,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义乌国际家居城三区一层K31-3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凯,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俏娜,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应刚,*,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上诉人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冯应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冯应刚支付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冯应刚并非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结算行为后果不应由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应刚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在卷合同第7条约定: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约结算,均需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章,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承诺不私下与承包人、施工人员、财务人员等个人签约结算,如有上述结算行为视作上述人员的个人欠款,向出具人追讨,同时放弃对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因此冯应刚的签字效力不及于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3、冯应刚更没有变更双方签订合同单价的权限。合同系双方盖章确认,效力明显要高于个人签字。在没有双方明确授权并确认权限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没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权限。因此在对账单上的千年舟阻燃板1.2mm单价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00元为准。4、退一万步讲,即使将5月19日对账单中的第一笔供货时间之前的付款230025元,不纳入合同付款范围,那么按供货金额804632.5元(千年舟阻燃板1.2mm单价以105元计算的情况下)减掉539035元的已付款,那么欠款金额也只有265597.5元,并非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诉称的30万元。5、双方合同自2021年4月25日签订,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时间后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合同内所签收材料的付款。双方对合同内的材料货款为804632.5元(千年舟阻燃板1.2mm单价以105元计算的情况下)无争议。因此,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
司认为合同外存在事实供货行为,应当以合同外的实施供货行为为由提起诉讼。6、事实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不可能在5月6日之前大批量采购涉案材料。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直到4月20日才进入现场施工,此之前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工作面一直未移交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面移交后,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先进行钢骨架、隔墙砌筑等工作,只有待隔墙砌筑完成后,才能在隔墙上安装涉案材料。从监理例会中可以看出,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5月13日才刚刚完成4层楼的砌筑工作,5月28日才完成除13层外的其余楼层的砌筑工作。若以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从4月3日开始就向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供货,且每次仅有几百、一两千货款的货物,明显不符合客观常理。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时间点并未进场施工,若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要提前屯货,为开工做准备,则应是一次性采购一批货物,而不是分批多次零星采购。7、案涉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经表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5%,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100%”。现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主张100%支付货款,在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需要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将该举证义务转至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明显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庭审
中,冯应刚和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冯应刚是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负责案涉银都酒店装修工程的管理工作,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中均有冯应刚的签名,更足以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2、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向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均有货单予以佐证,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两份对账单。冯应刚在一审中陈述其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和最后对账,其与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的对账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冯应刚在对账单上均手写备注“数量价格无误”,证明其对阻燃板价格为105元无异议,且阻燃板的价格由100元变更为105元在合理范围内,如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对账单金额不予认可,为何在对账单签字后又向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支付13万元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对于阻燃板的价格双方按照105元单价结算是经过再三确认的。4、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从未存在预付款项、后发货的情况。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在合同交易中一直占据优势,根本不可能超越实际交易金额或合同约定预先向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付款。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向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反映双方交易的全部实际金额,且该些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就该事实未向法庭如实陈述。5、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与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无关,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何时开始施工与义乌市
永真木业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并无必然联系,且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进度,也与本案无关。6、案涉的银都酒店已竣工并投入使用,非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的并未竣工验收,证明工程未验收完毕的举证责任在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但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冯应刚辩称,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陈述跟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的对账结果无异议,单张送货单和汇总单也核对过,58800元明细单和其的送货单能相对应,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送的货就是58800元。其对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不承认其是公司员工是有异议的。
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冯应刚立即支付货款30万元并赔偿自2022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55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暂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曾向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冯应刚系其员工。2022年1月8日,经冯应刚对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制作的两份对账单对账后确认:1、2021年6月3日至9月17日期间,未付货款95180元,冯应刚手写备注“数量、价格核对无误,剩余90000元于元月30日前付清”。2、2021年5月19日至9月25日期间,未付货款342377.5元整,冯应刚手写备注“数量、价格无误,剩余340000元于2022年元月30日前付
清”。嗣后,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3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第一,关于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支付的230025元款项是否为预付款,在涉案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对账单的内容,双方对账的是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的交易,而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30025元发生在2021年5月6日,即涉案交易之前,且备注为材料款,故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主张该款实为支付先前交易的货款,具有较大的可信度,反之,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款项为预付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对账单中确认的“千年舟阻燃板1.2mm”单价105元是否有效。《采购合同》中的价格为100元,而对账单中的价格为105元,虽然《采购合同》中约定“甲方签收人员签字的签收单据中,除送货时间、数量、品牌规格型号和表面质量外,不包含任何其他与擅自变动材料价格/货款/结算、放弃权益等违反约定的有关任何内容”,但该约定针对的是货物签收人,冯应刚作为对账人,在对账中注明“数量、价格无误”,应视为双方对于产品价格的最终确认,且这一价格的变动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对账单中的单价予以确认。第三,冯应刚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冯应刚对账的行为既已确认系代表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承诺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现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要求冯应刚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能否向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
《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后付的5%的货款,证明工程未验收完毕的举证责任在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另,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调整为自双方对账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之诉中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9元,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3元;保全费2020元,由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三份及工作面交接单复
印件二份,证明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6日之前尚在砌墙阶段,不具备施工案涉材料条件;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直到2021年4月23日才接收现场工作面。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晨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朱海涛签订协议,约定朱海涛分包涉案项目的部分专业工程。协议约定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朱海涛支付暂定价的10%预付款,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是给朱海涛的专业分包合同项下供应材料,案涉合同的签收人朱继兵是朱海涛的管理人员。
证据三、义乌银都酒店三标对账单一份,证明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在结账时向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对账单;
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朱海涛确认收到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云转账的171206元(扣除6%的税点,实际到账160933.64元),款项汇至朱海涛妻子洪珍账户内,朱海涛并未收到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金额的装修材料。
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工程施工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仅为书面会议记录和交接单,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称在2021年4月23日才接收案涉工程的工作面,该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三中载明的
收货日期是从2021年3月25日开始相互矛盾。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该份合同是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签订,仅能证明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无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系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单方面制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是朱海涛单方面制作,系证人证言,朱海涛未到庭参加,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也未申请。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洪珍和李传云的经济往来仅是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冯应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会议纪要由其提供,其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2021年4月21日确实不具备施工条件,每次监理会议纪要都是四方盖章签字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向朱海涛支付预付款73万多元,其中23万多元朱海涛分配到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后续采购材料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收到的每一笔单据上都有收货人签字,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和对账单一致。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包括打到朱海涛账户金额和实际收到货物金额能相互印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冯应刚向本院提交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给其每月发放2万元工资,其和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冯应刚是
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聘请的管理人员,与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也是按实际施工人的请求向冯应刚支付上述款项。不论冯应刚是否是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冯应刚无权向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
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一仅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不能全面反映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采购情况,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系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三的对账单无对账双方的签字盖章,且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在朱海涛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的情况下,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冯应刚提交的证据部分,该银行流水显示每次打款均备注为“工资”,支付方为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其曾向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购买装修材料。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称在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双方存有交易,且在2022年1月8日,冯应刚在义乌市
永真木业有限公司制作的二份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款项。根据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工作面交接单可见,冯应刚作为接收单位负责人在交接单上签字并加盖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结合冯应刚陈述其系案涉工程施工员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冯应刚发放工资情况,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冯应刚代表其与供货方结算等属于冯应刚的职权范围。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在卷二张对账单记载的交易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9月25日,冯应刚作为案涉交易的对账人,其在对账单中明确注明“数量、价格无误”,并对付款时间做出承诺,且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不认可存在预付款的情况,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预付款的情况,故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在2021年5月6日支付的230025元系支付案涉货款及“千年舟阻燃板1.2mm”的单价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前述事实,一审根据双方对账及支付情况等,判决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义乌市永真木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审判审判长判员 徐员 金 黄晋良琳菲飞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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