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2日发(作者:卫生间整体卫浴效果图)
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9
【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
【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
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
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丽赵凤华
【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
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李伟天津安
锴律师事务所;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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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李伟天津安锴
律师事务所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婧张玉州李伟李杰
【代理律所】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天津青梧
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
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
准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合同过错管辖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
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本案的法
律关系是否准确。二、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
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焦点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律关
系下,赵丽、赵凤华既可以认为相关主体存在怠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也可以认为相关
主体存在直接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主张权利,二者并不存在冲突之处。赵丽、赵凤华明确按照
生命权纠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对法律关系、案由提出的上诉理由,
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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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二:从案涉事故现场情况、李宝荣就医情况、现场录像情况,结合
日常经验法则,足以认定李宝荣摔倒及死亡与停车坪侧台面与马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的高度
差存在因果关系。案涉事故的停车坪侧台面与马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的高度差,经一审勘
验,李宝荣跌落处高度差约67CM,但是各方亦认可各处高度差不一致,有些地方应超过
70CM。由于该停车坪侧台面是连贯的,对于安全防范标准应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中铁十八局
置业公司作为该停车坪侧台面修建方,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
定与其过错是相适应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责任问题,一审
均作了论述,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且赵丽、赵凤华对一审结果亦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维
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2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51: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丽、赵凤华系父女关系,李宝荣系赵凤华之妻、赵
丽之母,于1962年9月10日出生。2021年4月30日晚,赵丽、赵凤华与李宝荣邀请亲戚
朋友至津门峰厨饭店用餐。根据津门峰厨饭店监控视频显示,20时53分20秒,李宝荣及其
家属、亲戚朋友用餐结束自饭店门口走出欲乘坐停靠在马路边的网约车,因其自饭店门口的
停车坪至马路处时未按预留的台阶行走,径直从停车坪行至马路边,不慎自停车坪高台处跌
落摔倒至马路边人行道,后经120紧急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经救治无效,于2021年5
月1日下午去世,为此支付抢救及医疗费用共计13891.55元。 另查,经现场勘查,停
车坪侧台面距停车坪一侧路面存在16CM的高度差,与马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约67CM的高度
差。停车坪侧台面由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为保障停车安全所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津门峰厨饭店、中铁十
八局置业公司、泰都嘉合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2.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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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驳回赵丽、赵凤华对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
丽、赵凤华、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
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及死因,原审未予查明,而是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
下草率认定。其一,李宝荣摔倒的过程,这一重要事实,赵丽、赵凤华并未完成举证义务,
其提供的视频中,并未体现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和过程。原审根据这一不完整、不清晰的视
频,用推断的方式认定李宝荣“不慎自停车坪高台外跌落摔倒到马路边人行道”,没有确凿
证据而靠推测,这不符合法律事实的认定方式。其二,李宝荣的死因不明。赵丽、赵凤华提
供就医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李宝荣的伤情,但死因却不能草率地以此认定。李宝荣已被火
化,无法进行死因尸检,但不能因此而免除赵丽、赵凤华证明李宝荣死因的举证责任。李宝
荣摔倒的原因及死因,是本案审理的基础事实,而原审却并未查清。二、本案的法律关系确
定错误,案由不应为生命权纠纷,而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审案由确定错误,
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所以原判决存在严重偏离。三、原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属
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已完成证明规划、设计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举证责
任,而原审却仍认定该等证据不能否定设计及施工是否存在不合理性及潜在安全隐患。(二)
原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具有一定限度从而免除了津门峰厨饭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
举证责任;同时,原审认为赵丽、赵凤华未能证明物业管理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从而免除了泰都
嘉合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管理和服务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审如此分配举证
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饭店对于到店就餐的客人应有迎来送往的照顾义务。本案中,李
宝荣发生事故的区域虽不在饭店内,但其从饭店出门后,津门峰厨饭店负有“安全出口”的
指引和提示责任。故,津门峰厨饭店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尽到了对李宝荣出饭店门后的安全
通道指引和警示义务,否则津门峰厨饭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与
泰都嘉合公司均提供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作为证据,该服务合同第一条明确了委
托物业的基本情况,事发地点处于泰都嘉合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的四至范围之内。泰都嘉合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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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是否尽到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赵丽、赵凤华,应当由泰
都嘉合公司自证是否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原审滥用自由裁量权,抛开事实、证据和法
律规定,用“和稀泥”的方式,处理法律纠纷,如此审判思路不仅不能定分止争,而且还会
引发更多社会矛盾,使无理诉讼案件激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误,望请贵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丽、赵凤华对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的全部
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2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
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厦门路27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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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经营场
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尧山道265号。
经营者:杨军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
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枫景家园11-2-1002。
法定代表人:包跃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置业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以下
简称津门峰厨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都嘉合公司)生命权
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
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
法改判驳回赵丽、赵凤华对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
费用均由赵丽、赵凤华、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及死因,原审未予查明,而是
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其一,李宝荣摔倒的过程,这一重要事实,赵丽、赵
凤华并未完成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视频中,并未体现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和过程。原审根
据这一不完整、不清晰的视频,用推断的方式认定李宝荣“不慎自停车坪高台外跌落摔
倒到马路边人行道”,没有确凿证据而靠推测,这不符合法律事实的认定方式。其二,
李宝荣的死因不明。赵丽、赵凤华提供就医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李宝荣的伤情,但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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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却不能草率地以此认定。李宝荣已被火化,无法进行死因尸检,但不能因此而免除赵
丽、赵凤华证明李宝荣死因的举证责任。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及死因,是本案审理的基础
事实,而原审却并未查清。二、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错误,案由不应为生命权纠纷,而
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审案由确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所以原判决
存在严重偏离。三、原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中铁
十八局置业公司已完成证明规划、设计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而原审却仍认定该
等证据不能否定设计及施工是否存在不合理性及潜在安全隐患。(二)原审认为安全保障
义务应具有一定限度从而免除了津门峰厨饭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同
时,原审认为赵丽、赵凤华未能证明物业管理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从而免除了泰都嘉合公
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管理和服务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审如此分配举证责
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饭店对于到店就餐的客人应有迎来送往的照顾义务。本案中,
李宝荣发生事故的区域虽不在饭店内,但其从饭店出门后,津门峰厨饭店负有“安全出
口”的指引和提示责任。故,津门峰厨饭店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尽到了对李宝荣出饭店
门后的安全通道指引和警示义务,否则津门峰厨饭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铁十
八局置业公司与泰都嘉合公司均提供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作为证据,该服务
合同第一条明确了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事发地点处于泰都嘉合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的四
至范围之内。泰都嘉合公司是否尽到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能将举证责任分
配给赵丽、赵凤华,应当由泰都嘉合公司自证是否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原审滥用
自由裁量权,抛开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用“和稀泥”的方式,处理法律纠纷,如此
审判思路不仅不能定分止争,而且还会引发更多社会矛盾,使无理诉讼案件激增。综上
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请贵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驳回赵丽、赵凤华对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丽、赵凤华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中铁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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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置业公司认为摔倒原因及死亡的原因原审没有查明,原审查的很清楚,中铁十八局置
业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从赵丽、赵凤华提供的视频到就医的过程时间显示,被侵权
人摔倒之后得到了及时救治,不治身亡这个时间也是很短暂的。法律关系一审确认正
确。举证责任,一审分配基本没有问题。
津门峰厨饭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中铁
十八局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虽然作为津门峰厨饭店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消费者负有安
全保障义务,但是该保障义务是有一定的限度的,而不是无限延伸的,具体到本案中李
宝荣是在就餐结束后并与津门峰厨饭店进行了账目的结算,走出津门峰厨饭店的经营场
所后发生摔落事件并导致死亡,津门峰厨饭店与李宝荣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经结束,
发生的地点也不属于津门峰厨饭店的管辖范围及管理区域,停车场并不属于津门峰厨饭
店管理,通往停车场及津门峰厨饭店就餐地点的楼梯也并非津门峰厨饭店所设置,所以
津门峰厨饭店对停车场及相关附属设施没有管理的权利,更没有管理的义务,正是由于
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设计上的缺失,存在安全隐患,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
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中铁
十八局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都嘉合公司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赵丽、赵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津门峰厨饭店、中铁
十八局置业公司、泰都嘉合公司赔偿赵丽、赵凤华医疗费13891.55元、护理费302.1
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
工损失2114.7元、丧葬费57341元、死亡赔偿金120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
元,共计1374439.35元;2.律师费50000元由津门峰厨饭店、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
泰都嘉合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津门峰厨饭店、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泰都嘉合公司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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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丽、赵凤华系父女关系,李宝荣系赵凤华之
妻、赵丽之母,于1962年9月10日出生。2021年4月30日晚,赵丽、赵凤华与李宝荣
邀请亲戚朋友至津门峰厨饭店用餐。根据津门峰厨饭店监控视频显示,20时53分20
秒,李宝荣及其家属、亲戚朋友用餐结束自饭店门口走出欲乘坐停靠在马路边的网约
车,因其自饭店门口的停车坪至马路处时未按预留的台阶行走,径直从停车坪行至马路
边,不慎自停车坪高台处跌落摔倒至马路边人行道,后经120紧急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
医院。经救治无效,于2021年5月1日下午去世,为此支付抢救及医疗费用共计
13891.55元。
另查,经现场勘查,停车坪侧台面距停车坪一侧路面存在16CM的高度差,与马
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约67CM的高度差。停车坪侧台面由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为保障停车
安全所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津门峰厨饭
店、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泰都嘉合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2.损失数额如
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赵丽、赵凤华及李宝荣与津门峰厨饭店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津
门峰厨饭店作为经营者虽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应具有一定限
度。本案中,李宝荣摔倒发生于就餐结束后,且事发地点不属于津门峰厨饭店的管理区
域;另外,泰都嘉合公司虽作为御水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但赵丽、赵凤华未能证明
泰都嘉合公司的管理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亦未能证明泰都嘉合公司对李宝荣的死亡后果
存在过错,故津门峰厨饭店及泰都嘉合公司对李宝荣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关于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举证证明涉
案区域的规划、设计及施工合格,但其加装的停车坪侧台面高度为16CM,与绿化带高度
差约为67CM,没有加装护栏或采取提醒措施,也没有明确的标注台阶位置;此外,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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坪处停放较多车辆,如不熟悉周边环境则不容易找到通往马路的台阶,停车坪处的侧缘
石对于行人的通行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具体到本案中,李宝荣在行至路边乘坐网约
车的过程中因不熟悉周围环境,从停车坪跌落至路边人行道,进而导致了死亡后果的发
生,故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对李宝荣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另外,李宝荣作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因未能仔细观察周围环境,未能选择正常路线进行乘车,对自身的死亡后
果存在较大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李宝荣对损害后果承担90%的责任,
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赵丽、赵凤华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13891.55元,有相
关票据为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953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
予以支持;丧葬费57341元,按照2020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1324元计算,应为
81324元/2=406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
302.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营养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
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
工费2114.7元,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55245元计算,一审法院
酌定支持3天,应为55245÷365×3=454.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
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
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丽、赵凤华医疗费13891.55
元、死亡赔偿金953180元、丧葬费40662元、交通费3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
误工费454.1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0863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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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10%,即100863.77元;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丽、赵凤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丽、赵凤华的
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
案件受理费6679元,由原告赵丽、赵凤华负担6011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
业有限公司负担6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本
案的法律关系是否准确。二、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津门峰厨饭
店、泰都嘉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焦点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下,赵丽、赵凤华既可以认
为相关主体存在怠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也可以认为相关主体存在直接侵犯生命权
的行为主张权利,二者并不存在冲突之处。赵丽、赵凤华明确按照生命权纠纷主张权
利,并无不当,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对法律关系、案由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
持。
焦点二:从案涉事故现场情况、李宝荣就医情况、现场录像情况,结合日常经验
法则,足以认定李宝荣摔倒及死亡与停车坪侧台面与马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的高度差存
在因果关系。案涉事故的停车坪侧台面与马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的高度差,经一审勘
验,李宝荣跌落处高度差约67CM,但是各方亦认可各处高度差不一致,有些地方应超过
70CM。由于该停车坪侧台面是连贯的,对于安全防范标准应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中铁十
八局置业公司作为该停车坪侧台面修建方,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
本院认定与其过错是相适应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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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审均作了论述,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且赵丽、赵凤华对一审结果亦不持有异
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2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李兴明
审 判 员 何日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德跃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
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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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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