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0日发(作者:竺良甫)

李金平与北京金马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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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北京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马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长桥园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劳溢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金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马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3508.2元、护理费7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91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3150元,共计58676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到被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的枫丹天城装修项目,开始做木工工作。于2020年11月14日到达被告位于北京通州区泰仙宫通州项目部工作。两天后,2020年11月16日又转到被告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时代广场汤泉良子足疗店装修工程工作,2020年11月24日晚上六点零六分左右,

因机械事故(切割轻钢龙骨时,被告提供的砂轮片破损)导致原告左眼受伤。事发时由被告公司经理孙建军和工友李良义一同将原告送往北京安达医院治疗,被告垫付部分手术费等医疗费。后,治疗稳定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5月,被告因眼睛需要治疗,回老家湖北进行治疗,至今仍在恢复中。原告为此支付大量的医药费,被告支付部分手术费用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贵院判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求不合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标准,有理有据被告才认可;490元医疗费同意支付,误工费不同意按照400元一天计算,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赔付,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支付护理费证据,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同意支付,交通费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过高要求依法核算,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司法鉴定费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工地做木工时由于机械故障导致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安达医院,于2020年11月24日入院,2020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左眼下睑皮肤撕裂伤、左眼结膜撕裂伤、左眼角膜水肿、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白内障、左眼底出血、左眼黄斑水肿?黄斑出血?高血压。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5月1日到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门诊治疗,2021年5月2日、2021年5月3

日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经随机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4月20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金平左眼外伤,目前遗留左眼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本例赔偿指数为30%。2、被鉴定人李金平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各方当事人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鉴定意见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日400元,原告自2020年7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自认事发后被告为其垫付了1万元左右的医疗费,其在本案中亦没有主张相应医疗费,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原告称系其往返于北京和武汉之间就医、鉴定支付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及其家属从北京至老家的费用,其余部分不同意支付。

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3508.2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91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568106.2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

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其余诉求核对如下: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为120天,关于标准问题,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日400元,本院对其收入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8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确需护理,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合理护理期为4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标准,本院结合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6750元,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202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对其残疾赔偿金进行核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酌情确定为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马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4956.2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金马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原告李金平负担18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马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婉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齐 蕊

书 记 员 吴静晨

李金平与北京金马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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