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发(作者:凌云)

杨骥、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杨骥、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4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97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爱玲

【审理法官】邹爱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骥;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杨骥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骥

【当事人-公司】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玮娅贵州黔悦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玮娅贵州黔悦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玮娅

【代理律所】贵州黔悦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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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骥

【被告】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中的样板房照片(复印件),系买房的业主所发。拟证明样板房实际存在,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精装修用劣质材料不合常理,广告宣传明确单价中包含1500元/㎡的精装修费用,而客厅、餐厅无吊顶,将约定的宏赖北美风情强化木地板换成了大自然纸压劣质地板。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同时无法说明来源,无法证明其中所述的样板间系本案诉称的房屋,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宣传手册(原件),拟证明广告宣传资料对房价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强调该组证据的第三页为了证明我公司宣传精装修的好处,我公司确实交付的是精装修房屋。证据三:楼层层高照片,拟证明合同净高2.9米,实际不足2.7米,除地面找平及铺地板7cm左右外,尚差13cm。被上诉人主张称,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该组证据与本案上诉人诉请无关联。二审另查明,与本案案情相同的系列案件中,已查明案涉地块5-6号楼房屋于2020年11月9日取得商品房交付备案登记证书,1-4号楼于2021年5月30日取得商品房交付备案登记证书。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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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购买的是精装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三对房屋装修交付的项目、配置及主材品牌范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已经取得商品房交付备案登记证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装修标准与合同约定及销售时的样板房交付标准不一致,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应按照1-4号楼标准装修,但1-4号楼商品房销售价格高于5-6号楼的价格,且销售期间完全不一致,其诉请被上诉人按照1-4号楼的标准重新装修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交付房屋的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无关联性,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20元,由上诉人杨骥负担。【更新时间】2022-09-25 10:05: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欲购买贵阳俊发城房屋,看房后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交纳认筹金1万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阳市***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41.5平方米,总价款1100923元,2020年9月30日交付。合同附件十三贵阳俊发城2-08西地块第1、2、3、4、5、6栋精装修房交付标准-C标,载明室内、阳台、设施设备配置及主材品牌范围。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已进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并通过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向其交付的房屋装修与销售时展示的样板房标准不一致,向***区市场监管局反映,经该局组织业主、俊发房开公司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被告提供2栋、3栋、4栋《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对1-4栋房屋进行品质提升,销售价格高于5、6栋房屋。被告提供《施工合同》证实1-4栋精装修样板房于2019年才完成施工,晚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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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提交的认筹金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1-1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凭证、首付款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承诺书、销售宣传广告、协调会纪要、会议协调视频、照片、合同附件十三、2栋、3栋、4栋《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装修标准如何认定及原告诉请按照1-4栋房屋装修标准重新装修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关于涉案房屋装修标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合同附件十三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装修标准为精装修房交付标准-C标,并载明室内、阳台、设施设备配置及主材品牌范围,故涉案房屋的装修标准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三约定的交付标准,涉案房屋已完成装修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向其交付的房屋装修与销售时展示的样板房标准不一致,不符合当时销售人员的承诺,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观的样板房系案涉房屋的样板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时明确表示该样板房即为交付标准,原告提供的售房流程、证人证言、房屋宣传广告等证据也不能证实,且1-4栋房屋与5、6栋房屋并非同期销售,1-4栋房屋的销售价格也高于5、6栋房屋,不具有可比性,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原告购买的贵阳市***区俊杰路269号贵阳俊发城2-08西地块5栋1单元28层1号精装房屋按照1-4栋房屋装修标准(即现在设立的精装修样板房标准)重新装修并交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骥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上诉人提供充足证据情况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不公平的裁判。1.上诉人在认购房屋时,已经存在被上诉人设立的精装修样板房,在签订合同之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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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是在被上诉人销售人员带领下参观认可样板房装修风格及材质后才同意购买并签订合同。2.被上诉人否认1.2.3.4栋房屋与5.6栋房屋并非同时销售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认购房屋时,被上诉人是将碧澜郡C组团1-12栋同时进行销售。3.被上诉人提出1-4栋销售价格高于5-6栋房屋价格并非本案争议的关键。上诉人认可的是开盘时所有楼盘即1-12栋的销售情况。4.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销售大厅张贴的1-6栋C标精装修的公示及承诺书与合同附件十三注明的:“1-6栋为C标”的装修标准一致,上诉人有理由相信1-6栋装修标准及用材应当一致。5.《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诱导、欺诈行为。对于合同附件十三的约定上诉人并不知晓。6.被上诉人以精装样板房诱骗出售精装房,后拆除样板房且否定样板房曾经真实存在,重置样板房则将合同附件十三约定的C1-C6统一精装分割为C1-C4、C5-C6完全不同的两个标准。以价款不一变更合同,降低C5-C6楼栋的装修标准,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应属违法。7.一审判决未提及楼层净高问题,合同约定楼层净高2.9m,装修后交付的净高不足2.7m。装修过程中的地面找平及铺地板,最多不超7cm,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相差13cm。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骥、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97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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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区俊杰路269号俊发城澜山郡D9-D16栋负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娅,贵州黔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骥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发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邹爱玲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上诉人提供充足证据情况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不公平的裁判。1.上诉人在认购房屋时,已经存在被上诉人设立的精装修样板房,在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销售人员带领下参观认可样板房装修风格及材质后才同意购买并签订合同。2.被上诉人否认1.2.3.4栋房屋与5.6栋房屋并非同时销售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认购房屋时,被上诉人是将碧澜郡C组团1-12栋同时进行销售。3.被上诉人提出1-4栋销售价格高于5-6栋房屋价格并非本案争议的关键。上诉人认可的是开盘时所有楼盘即1-12栋的销售情况。4.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销售大厅张贴的1-6栋C标精装修的公示及承诺书与合同附件十三注明的:“1-6栋为C标”的装修标准一致,上诉人有理由相信1-6栋装修标准及用材应当一致。5.《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诱导、欺诈行为。对于合同附件十三的约定上诉人并不知晓。6.被上诉人以精装样板房诱骗出售精装房,后拆除样板房且否定样板房曾经真实存在,重置样板房则将合同附件十三约定的C1-C6统一精装分割为C1-C4、C5-C6完全不同的两个标准。以价款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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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合同,降低C5-C6楼栋的装修标准,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应属违法。7.一审判决未提及楼层净高问题,合同约定楼层净高2.9m,装修后交付的净高不足2.7m。装修过程中的地面找平及铺地板,最多不超7cm,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相差13cm。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俊发房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购买位于***区贵阳俊发城2-08西地块1、2、3、4栋精装房装修标准(即现在设立的精装修样板房标准)重新装修后进行交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欲购买贵阳俊发城房屋,看房后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交纳认筹金1万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阳市***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41.5平方米,总价款1100923元,2020年9月30日交付。合同附件十三贵阳俊发城2-08西地块第1、2、3、4、5、6栋精装修房交付标准-C标,载明室内、阳台、设施设备配置及主材品牌范围。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已进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并通过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向其交付的房屋装修与销售时展示的样板房标准不一致,向***区市场监管局反映,经该局组织业主、俊发房开公司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被告提供2栋、3栋、4栋《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对1-4栋房屋进行品质提升,销售价格高于5、6栋房屋。被告提供《施工合同》证实1-4栋精装修样板房于2019年才完成施工,晚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认筹金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1-1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凭证、首付款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承诺书、销售宣传广告、协调会纪要、会议协调视频、照片、合同附件十三、2栋、3栋、4栋《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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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装修标准如何认定及原告诉请按照1-4栋房屋装修标准重新装修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关于涉案房屋装修标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合同附件十三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装修标准为精装修房交付标准-C标,并载明室内、阳台、设施设备配置及主材品牌范围,故涉案房屋的装修标准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三约定的交付标准,涉案房屋已完成装修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向其交付的房屋装修与销售时展示的样板房标准不一致,不符合当时销售人员的承诺,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观的样板房系案涉房屋的样板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时明确表示该样板房即为交付标准,原告提供的售房流程、证人证言、房屋宣传广告等证据也不能证实,且1-4栋房屋与5、6栋房屋并非同期销售,1-4栋房屋的销售价格也高于5、6栋房屋,不具有可比性,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原告购买的贵阳市***区俊杰路269号贵阳俊发城2-08西地块5栋1单元28层1号精装房屋按照1-4栋房屋装修标准(即现在设立的精装修样板房标准)重新装修并交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骥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中的样板房照片(复印件),系买房的业主所发。拟证明样板房实际存在,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精装修用劣质材料不合常理,广告宣传明确单价中包含1500元/㎡的精装修费用,而客厅、餐厅无吊顶,将约定的宏赖北美风情强化木地板换成了大自然纸压劣质地板。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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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同时无法说明来源,无法证明其中所述的样板间系本案诉称的房屋,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宣传手册(原件),拟证明广告宣传资料对房价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强调该组证据的第三页为了证明我公司宣传精装修的好处,我公司确实交付的是精装修房屋。证据三:楼层层高照片,拟证明合同净高2.9米,实际不足2.7米,除地面找平及铺地板7cm左右外,尚差13cm。被上诉人主张称,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该组证据与本案上诉人诉请无关联。二审另查明,与本案案情相同的系列案件中,已查明案涉地块5-6号楼房屋于2020年11月9日取得商品房交付备案登记证书,1-4号楼于2021年5月30日取得商品房交付备案登记证书。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购买的是精装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三对房屋装修交付的项目、配置及主材品牌范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已经取得商品房交付备案登记证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装修标准与合同约定及销售时的样板房交付标准不一致,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应按照1-4号楼标准装修,但1-4号楼商品房销售价格高于5-6号楼的价格,且销售期间完全不一致,其诉请被上诉人按照1-4号楼的标准重新装修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交付房屋的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无关联性,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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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20元,由上诉人杨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邹爱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永耀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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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骥、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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