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0日发(作者:夏威)
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朱岸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3
【案件字号】(2021)粤18民终50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文雄曾文东周文俊
【审理法官】罗文雄曾文东周文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朱岸权
【当事人】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朱岸权
【当事人-个人】朱岸权
【当事人-公司】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
【被告】朱岸权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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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63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2020年11月的工资,上诉人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工资流水证实其主张。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63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5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1863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863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佛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查明被上诉人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已足额发放,2020年11月的工资发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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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博华陶瓷有限
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朱岸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8民终50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龙山镇陶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
法定代表人:莫永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岸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岸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1863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863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佛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查明被上诉人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已足额发放,2020年11月的工资发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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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岸权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粤182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24028.15元给原告朱岸权;二、限被告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186300元给原告朱岸权;三、驳回原告朱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朱岸权预交的受理费5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63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2020年11月的工资,上诉人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工资流水证实其主张。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63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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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罗文雄
审判员 曾文东
审判员 周文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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