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0日发(作者:)

曹瑞平与贺先花、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3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学英徐晓凡王璐

【审理法官】马学英徐晓凡王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瑞平;贺先花;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曹瑞平贺先花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瑞平贺先花

【当事人-公司】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安峰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程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张琬琪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安峰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程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张琬琪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安峰程杰张琬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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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瑞平

【被告】贺先花;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由曹瑞平向贺先花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具体数额为多少。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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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由曹瑞平向贺先花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具体数额为多少。 针对该争议焦点,曹瑞平对贺先花在一审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该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对工作内容和劳务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曹瑞平与贺先花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由于曹瑞平未为贺先花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曹瑞平存在过错,应当对贺先花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承揽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故该房屋在装修过程中都处于该公司的控制和支配下。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对整个装修现场都负有监管和安全保障的义务,故二楼护栏被拆掉从而引发本次事故,应由该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认为其没有雇佣过贺先花且并不知道护栏是被谁拆掉的,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应由曹瑞平承担40%的责任,即向贺先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7237.88元,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向贺先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8428.41元(其已支付的2000元已扣除),贺先花自己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曹瑞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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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先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428.41元”; 三、变更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曹瑞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先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237.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共计10440元,由曹瑞平负担4978元、由贺先花负担1929元、由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3:54:46

曹瑞平与贺先花、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瑞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建林,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茹娜,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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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先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琪,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瑞平因与被上诉人贺先花、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建林、赵阿茹娜、被上诉人贺先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原审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张琬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瑞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错判。一、曹瑞平及白永平、陈枝叶是由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保民雇佣刮腻子,且刮腻子已完工并撤出了现场。曹瑞平与杨保民是朋友关系,杨保民让曹瑞平找一个用沙纸打磨墙的工人,并限定了价格,劳动报酬都由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保民给付,故存在微信中的讨价还价,贺先花进入施工房屋的钥匙是杨保民提供的。综合上述事实,不能认定是曹瑞平雇佣的贺先花。二、关于护栏一事,曹瑞平和白永平、陈枝叶三人进入装修房刮腻子时没有护栏,因此与曹瑞平无关。三、一审判决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按21%赔偿系数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未修改鉴定标准之前,存在鉴定意见明确多处伤残晋升综合赔偿指数。修改鉴定标准后只能按最高的伤残等级计算,故此也不存在鉴定意见明确晋升综合赔偿指数。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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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先花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曹瑞平与贺先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曹瑞平应承担雇主责任。贺先花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贺先花与曹瑞平微信语音聊天内容摘要”能够证实以下事实:2018年10月23日,曹瑞平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雇佣贺先花前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创客星空小区3号楼1单元204号房间做磨墙皮的工作,曹瑞平答应给贺先花每人每天230元的工资报酬,讨价还价过程中的言论,可以看出曹瑞平并不是简单的介绍磨墙皮的工作给贺先花,而是曹瑞平雇佣贺先花并支付劳动报酬。从庭审过程中可知,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将涉案装修的房屋的油工工作以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了曹瑞平,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将油工的费用全部支付给曹瑞平,由曹瑞平单独或雇佣他人完成工作,曹瑞平在雇佣他人完成工作时挣的是差价。油工工作包括墙面找平、刮腻子、磨墙皮、刷乳胶漆,曹瑞平整个油工工序中既是提供劳务者又是雇佣者。因此,曹瑞平在本案中应承担雇主责任。二、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明知曹瑞平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油工工作分包给曹瑞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承认其从业主王志浩处承揽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作,由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杨保民负责装修事宜。涉案装修的房屋为复式二层结构,室内没有楼梯,二楼护栏亦被装修时拆除。装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而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将油工工作分包给了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曹瑞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应对贺先花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对贺先花诉请的二次手术费以"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由不予支持,增加了贺先花的诉累,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贺先花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关于伤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指定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表明贺先花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3-4万元,因贺先花的胸12椎体、右跟骨骨折固定到期需取出内置物,二次手术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贺先花按照中间值主张二次手术费人民币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四、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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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对贺先花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庭审中,贺先花已举证证明其父母均健在××县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村民委员会是国家的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应具有法律证明力。贺先花的父亲贺世厚79岁,母亲郝元侯75岁,二人均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贺先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瑞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与贺先花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贺先花,要求其提供一定的劳务,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没有支付其报酬,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与贺先花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贺先花是曹瑞平雇佣的,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体现曹瑞平雇佣了贺先花并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曹瑞平对于贺先花受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曹瑞平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在选任人员方面不存在过失。本案中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与曹瑞平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与曹瑞平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曹瑞平承揽了创客星空小区3号楼1单元204号房间刮赋子、打磨、刷乳胶漆的工作,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按照建筑面积×2.2×17元的价格支付报酬。该劳动成果是一次性的,费用是待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曹瑞平在完成约定的工作过程中雇佣何人,支付多少报酬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无从得知。曹瑞平所要完成的刮腻子、打磨、刷乳胶漆没有任何的技术要求,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在选认人员方面不存在任何的过失,所以对于贺先花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曹瑞平承担。且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已支付了曹瑞平全部报酬,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不欠付曹瑞平报酬,曹瑞平应自行承担其雇佣其他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瑞平的上诉请求。

贺先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曹瑞平赔偿贺先花医药费人民币68090.2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91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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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2.25元、护理费6873.75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3.25元,合计343774.45元,减去曹瑞平已经赔偿的2000元,贺先花诉请共计341774.45元;二、判令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对曹瑞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曹瑞平、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4月3日,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与王志浩签订《补充条款》,由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承揽了创客星空3某-201房屋的装修工程。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将涉案房屋的装修事宜交于其公司内部经理杨保民负责。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油工、刮腻子、磨墙皮等装修事项承包给曹瑞平,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曹瑞平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到贺先花,双方在微信中协商由贺先花负责涉案房屋的磨墙皮工作,曹瑞平并就磨墙皮的报酬问题与贺先花进行协商,约定按天结算报酬,两人工作每天450元。二、2018年10月25日,贺先花与王粉连受曹瑞平指示前往涉案房屋进行磨墙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贺先花不慎从二楼跌落受伤,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肿瘤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贺先花住院治疗15天,于2018年11月9日出院。贺先花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8085.2元。该院经贺先花申请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对贺先花构成的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胸12、胸3椎体压缩骨折,为九级伤残;2、右跟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3、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3-4万元。贺先花为此支出鉴定费2750元。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内部经理杨保民通过曹瑞平为贺先花垫付医疗费2000元。3、2019年8月30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街道芦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居民贺先花,性别女,身份证号×××,居住地址塞外名苑某某。从2013年9月至2019年8月30日在我辖区内居住。”4、在贺先花受伤之时,涉案房屋二楼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在施工过程中贺先花自备铲墙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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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劳动工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贺先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曹瑞平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问题的审理焦点在于厘清贺先花与曹瑞平之间的法律关系。曹瑞平对于其雇佣贺先花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称是代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联系贺先花,其实是一种引荐行为。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曹瑞平与贺先花就报酬问题在微信中曾经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并由贺先花负责事发房屋的磨墙皮工作,应当认定为双方达成劳务关系。另外曹瑞平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于曹瑞平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曹瑞平按日向贺先花支付劳动报酬,在贺先花劳动结束之后向曹瑞平交付劳动成果,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问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曹瑞平在贺先花劳动过程中并未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贺先花在二楼作业时没有得到安全防护措施的保护而坠落受伤,故曹瑞平应当基于该过错对贺先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贺先花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二楼作业时应当能够意识到潜在的危险隐患,却轻信能够避免损害后果,并疏忽大意导致从二楼坠落,应当根据该过错自担一部分责任。该院从公平角度考虑酌情判定曹瑞平承担70%的责任,贺先花自担30%的责任。关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承揽了事发房屋的装修工程,并将涉案房屋的刮腻子磨墙皮等项目承包给曹瑞平,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最初设有安全防护装置,曹瑞平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了该防护设置。对此该院认为,因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整体承揽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故该房屋在房屋装修的全部过程中都处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支配控制之下,对于防护装置的拆除与否及由谁拆除的事实应当由城市人家装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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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依法认定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未尽到设置安装防护装置的安全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任务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其对于定作具有过失,故对于贺先花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根据过失程度酌定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与曹瑞平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以上所述,曹瑞平应当对贺先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应当与曹瑞平共同向贺先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贺先花自担30%的责任。贺先花的各项诉请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贺先花提交的有效票据依法确定为68085.2元,其中包含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院暂不予支持,贺先花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贺先花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1%,伤残赔偿金根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38305元×20年×21%=16088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贺先花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3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参照三期鉴定酌定为165日,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如下:33451元÷365日×165日=15121.68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参照三期鉴定酌定为75日,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如下:33451元÷75日×75日=6873.49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参照三期鉴定酩定为75日,护理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00元×75日=7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标准结合贺先花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00元×15日=1500元;关于鉴定费,因该院对于贺先花申请的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未予采纳,故鉴定费依法支持1833.33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贺先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扶养入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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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268094.7元。由曹瑞平按照其责任比例70%承担187666.29元,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在上述赔偿额187666.29元中与曹瑞平共同承担80428.41元。因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已经支付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赔偿额应为185666.29元。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与曹瑞平共同赔偿贺先花78428.41元,曹瑞平还须单独赔偿贺先花107237.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入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与曹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贺先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428.41元;二、曹瑞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上述赔偿额之外还须单独赔偿贺先花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7237.88元;三、驳回贺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曹瑞平共同负担1476元、曹瑞平单独负担2017元,贺先花负担2937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由曹瑞平向贺先花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具体数额为多少。

针对该争议焦点,曹瑞平对贺先花在一审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该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对工作内容和劳务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曹瑞平与贺先花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由于曹瑞平未为贺先花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曹瑞平存在过错,应当对贺先花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承揽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故该房屋在装修过程中都处于该公司的控制和支配下。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对整个装修现场都负有监管和安全保障的义务,故二楼护栏被拆掉从而引发本次事故,应由该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认为其没有雇佣过贺先花且并不知道护栏是被谁拆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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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应由曹瑞平承担40%的责任,即向贺先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7237.88元,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向贺先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8428.41元(其已支付的2000元已扣除),贺先花自己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曹瑞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先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428.41元”;

三、变更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曹瑞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先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237.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共计10440元,由曹瑞平负担4978元、由贺先花负担1929元、由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学英

审判员 徐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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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 晶

书记员 郄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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