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8日发(作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江苏省建设厅

• 【公布日期】2009.06.24

• 【字 号】苏建房[2009]196号

• 【施行日期】2009.06.24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

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建房[2009]196号)

各省辖市房产管理局、宿迁市建设局: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我省各地房屋登记机构在实际工作中都遇到了一

些问题,我厅组织全省房屋登记机构对此进行了分析和整理,形成了《江苏省实施

<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

在房屋登记工作中参考。

附件: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房屋初始登记

1、对分割为小块出售的非成套住宅、非住宅,只要这类分割符合规划设计、

具有独立利用的价值、符合建设部对《关于不得给一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

有权证”的通知》的补充说明 [(97)建房产字第019号] 的相关规定,可以予以

登记。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住宅小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房屋登

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一并申请

登记,权利人记载为该小区全体业主,不发房屋权属证书。

3、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4、对小区内的会所、幼儿园等配套用房的权属,如果土地、规划、建设等前

期建造手续均未有明确的,可由开发商在申请预销售许可时在销售方案中说明,明

确配套设施的具体内容和部位及权利归属,并要求开发企业在销售时向社会公示或

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开发商所报的方案受理登

记。

5、人防工程由于情况不一,相关的法律对人防工程权属的规定也不够明确,

但对申请人能提交明确的产权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

6、《房屋登记办法》已将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而建造的房屋列为不予登记的

情形,因此,一般应将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核准登记的条件。但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

在300平方米以下的,不需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对建筑面积在300平

方米以下或能证明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不提供施工许可证。

未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在《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竣工的房屋,不能

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只要规划验收合格,登记机构可以受理。

7、《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出具的验收备案证明。

自建的民宅,可由承建方出具房屋已竣工证明。

对于《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房屋,无法提供建设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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