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8日发(作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江苏省建设厅
• 【公布日期】2009.06.24
• 【字 号】苏建房[2009]196号
• 【施行日期】2009.06.24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
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建房[2009]196号)
各省辖市房产管理局、宿迁市建设局: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我省各地房屋登记机构在实际工作中都遇到了一
些问题,我厅组织全省房屋登记机构对此进行了分析和整理,形成了《江苏省实施
<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
在房屋登记工作中参考。
附件: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房屋初始登记
1、对分割为小块出售的非成套住宅、非住宅,只要这类分割符合规划设计、
具有独立利用的价值、符合建设部对《关于不得给一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
有权证”的通知》的补充说明 [(97)建房产字第019号] 的相关规定,可以予以
登记。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住宅小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房屋登
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一并申请
登记,权利人记载为该小区全体业主,不发房屋权属证书。
3、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4、对小区内的会所、幼儿园等配套用房的权属,如果土地、规划、建设等前
期建造手续均未有明确的,可由开发商在申请预销售许可时在销售方案中说明,明
确配套设施的具体内容和部位及权利归属,并要求开发企业在销售时向社会公示或
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开发商所报的方案受理登
记。
5、人防工程由于情况不一,相关的法律对人防工程权属的规定也不够明确,
但对申请人能提交明确的产权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
6、《房屋登记办法》已将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而建造的房屋列为不予登记的
情形,因此,一般应将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核准登记的条件。但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
在300平方米以下的,不需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对建筑面积在300平
方米以下或能证明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不提供施工许可证。
未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在《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竣工的房屋,不能
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只要规划验收合格,登记机构可以受理。
7、《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出具的验收备案证明。
自建的民宅,可由承建方出具房屋已竣工证明。
对于《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房屋,无法提供建设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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