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3日发(作者:装修全包和半包的区别是什么)

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寇含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2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寇含诚

【当事人】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寇含诚

【当事人-个人】寇含诚

【当事人-公司】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商洪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赵晓雪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商洪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赵晓雪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商洪刚赵晓雪

【代理律所】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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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寇含诚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告知函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是否欠付工程不具有关联

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劳务费的结算早于案涉工程整体

竣工验收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劳务结算汇总表》不具有法

律效力的主张不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

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劳务费的结算早于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

收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劳务结算汇总表》不具有法律效力

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劳务结算汇总表》并不是真正的结算证明且没有加盖其公司印

章不具法律效力。因《劳务结算汇总表》有上诉人成控、预算部门负责人朱玉龙及现场项目

经理马明春的签字确认,且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劳务结算汇总表》确认的工程

数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此确认案涉工程数额正确。上诉人关于《劳务结算

汇总表》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应以合同约定的工

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因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

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维修,没有达到结算考核标准。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

不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以及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其关于工程质量

存在问题,未达到结算考核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冠(天

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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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上诉人鑫冠(天津)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58: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

同》,约定:原告对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的装修瓦工包清工(工

程量清单报价表合计金额147327.13元)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创新六路华鼎

新区1号7号楼;施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总日历天数41天;本工程被告委托马明春

为项目现场负责人。项目竣工后,2017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劳务结算汇总表》。2017

年10月11日,原告在《劳务结算汇总表》签字确认,该汇总表记载项目费用合计164226

元,未付款合计164226元,有项目经理马明春和成控/预算部朱玉龙签字,财务部和总经理

处未签字。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与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

单》,验收结论:合格。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施工费90000元。对于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

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分别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劳务结算汇总

表》,证明实际施工结算数额为164226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

为马明春虽然是现场经理,但是根据约定应双方进行核算,因此手续不全。被告提交经甲方

确认的涉案工程现场维修单和现场照片,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于2018年

5月至2019年7月多次进行现场维修,原告认为维修单系被告单方整理,实际是否维修并不

清楚,照片看不到拍摄时间和地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经法院明示,被

告不申请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以及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

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的后果。关于原告的实际施工金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汇总表》系被告制作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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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原告出具,可见被告在制作该汇总表时对表中记载的金额是认可的,且原告和被告现场经

理马明春、成控/预算部朱玉龙已经就该汇总表的金额予以确认,故该表中所记载的数额应为

实际施工的结算金额,即164226元。被告抗辩《劳务结算汇总表》手续不全,应以工程量清

单报价表中的金额为准,并非合理解释,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原、被

告就施工数额确认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施工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施工费742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

原、被告确认施工费金额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故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日期,调整为

2017年10月12日。被告鑫冠公司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一

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寇含诚施工费74226元及利息损失(以74226元为基数,自

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

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

寇含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

费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

提交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上诉人的告知函,发函时间是2020年4月6日。拟证

明案涉工程存在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大约需要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

告知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这只是壹鸣公司的单方意见,且发函时间是在项目工

程质保期过后,而且所拍摄的照片无法确定是不是诉争项目的照片。壹鸣公司有没有实际让

上诉人承担责任我们不得而知。工程项目是否有质量问题,既没有经过法院审判及认定事

实,也没有经过任何鉴定,所以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告知函

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是否欠付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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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寇含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

定上诉人与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日期为2017年11月

15日同时认定“项目竣工后2017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劳务结算汇总表》。2017年10月

11日原告在《劳务结算汇总表》签字确认。"据此时间上存在矛盾。装饰装修工程不可能在

工程未竣工前提前给予分包队伍办理结算手续《劳务结算汇总表》并不是真正的结算证明且

没有我公司公章不具法律效力。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

合同》施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合同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本合同

甲方要求在五个方面对乙方进行考核后方可结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并确认的《劳务结算汇总

表》签字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因此被上诉人未达到结算考核标准存在违约责任。3.被上

诉人承包项目确实有重大质量问题我公司人员多次联系其本人其以各种理由拒绝维修至今我

公司保留一段其拒绝维修并同意我公司找人代为维修费用从其施工款中扣除的电话录音。4.

被上诉人曾经多次到我公司骚扰并威胁公司人员此事在公司所属派出所早已备案。5.因被上

诉人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我方进行了多次长时间维修工作总计使用大工92个工(400元/工共

计36800元)小工26个工(200元/工共计5200元)总计费用42000元。6.被上诉人提出的结

算价格164226元不是事实合同价款应为147327.13元。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

诉恳请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冠(天津)装饰

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寇含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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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23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

某某东江道香年广场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兴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洪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含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寇含诚劳务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冠

(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洪刚,被上诉人寇

含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寇含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依据一审

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日期

为2017年11月15日,同时认定“项目竣工后,2017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劳务结算汇

总表》。2017年10月11日,原告在《劳务结算汇总表》签字确认。"据此时间上存在矛

盾。装饰装修工程不可能在工程未竣工前提前给予分包队伍办理结算手续,《劳务结算汇

总表》并不是真正的结算证明,且没有我公司公章,不具法律效力。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

月10日。合同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甲方要求在五个方面对乙方进行考核后方可

结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并确认的《劳务结算汇总表》签字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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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上诉人未达到结算考核标准,存在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承包项目确实有重大质量

问题,我公司人员多次联系其本人,其以各种理由拒绝维修,至今我公司保留一段其拒绝维

修并同意我公司找人代为维修,费用从其施工款中扣除的电话录音。4.被上诉人曾经多次

到我公司骚扰,并威胁公司人员,此事在公司所属派出所早已备案。5.因被上诉人施工质

量问题导致的我方进行了多次长时间维修工作,总计使用大工92个工(400元/工,共计

36800元),小工26个工(200元/工,共计5200元),总计费用42000元。6.被上诉人提出

的结算价格164226元不是事实,合同价款应为147327.13元。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

益,特提出上诉,恳请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寇含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

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提合同第12条三款的约

定,仅是约定了单价为固定价格,没有工程量的约定,且在合同附件的装修工程报价表

末尾备注有写。本表总价合计部分为暂定总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后在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据实结算的价格是164226元。2.上诉人在合同

中明确指定马明春同志为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马明春从上诉人公司处制作了劳务结算汇

总表,经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劳务结算达成一致,可见劳务结算汇总表是

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3.上诉人虽指责被上诉人有工程质量问题,但在一审中一审法

官明示其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以及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

上诉人明确拒绝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虽整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

11月15日,但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之间的结算是可以早于上诉人与天津壹鸣环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的。上诉人故意拖延与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被

上诉人无法控制。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寇含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74,226元;2.被

告赔偿原告损失6,908.26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4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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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实际计算截止日以实际返还日为准,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75%);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约定:原告对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的装修瓦工包清工(工程

量清单报价表合计金额147,327.13元)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创新六路华

鼎新区1号7号楼;施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总日历天数41天;本工程被告委托

马明春为项目现场负责人。项目竣工后,2017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劳务结算汇总

表》。2017年10月11日,原告在《劳务结算汇总表》签字确认,该汇总表记载项目费

用合计164,226元,未付款合计164,226元,有项目经理马明春和成控/预算部朱玉龙签

字,财务部和总经理处未签字。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与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结论:合格。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施工费90,000元。

对于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分别提交了如下证

据:原告提交《劳务结算汇总表》,证明实际施工结算数额为164,226元,被告对证据

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马明春虽然是现场经理,但是根据约定应双方进

行核算,因此手续不全。被告提交经甲方确认的涉案工程现场维修单和现场照片,证明

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于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多次进行现场维修,

原告认为维修单系被告单方整理,实际是否维修并不清楚,照片看不到拍摄时间和地

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经法院明示,被告不申请对涉案工程实际施

工量以及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

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的实际施工金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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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表》系被告制作并向原告出具,可见被告在制作该汇总表时对表中记载的金额是认可

的,且原告和被告现场经理马明春、成控/预算部朱玉龙已经就该汇总表的金额予以确

认,故该表中所记载的数额应为实际施工的结算金额,即164,226元。被告抗辩《劳务

结算汇总表》手续不全,应以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金额为准,并非合理解释,且未提

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原、被告就施工数额确认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

告施工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施工费74,226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确认施工费金额的日期为

2017年10月11日,故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日期,调整为2017年10月12日。被告鑫冠

公司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寇含诚施工费74,226元及利息损失(以

74,2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寇含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鑫冠(天津)装饰工

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上诉人的告知函,发函时

间是2020年4月6日。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大约需要5

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告知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这只是壹鸣公司

的单方意见,且发函时间是在项目工程质保期过后,而且所拍摄的照片无法确定是不是

诉争项目的照片。壹鸣公司有没有实际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我们不得而知。工程项目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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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质量问题,既没有经过法院审判及认定事实,也没有经过任何鉴定,所以该证据无法

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告知函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是否欠付

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劳务费的结算早于案涉工程整体

竣工验收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劳务结算汇总表》不具

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劳务结算汇总表》并不是真正的结算证明,且没

有加盖其公司印章,不具法律效力。因《劳务结算汇总表》有上诉人成控、预算部门负责

人朱玉龙及现场项目经理马明春的签字确认,且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劳务

结算汇总表》确认的工程数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此确认案涉工程数额

正确。上诉人关于《劳务结算汇总表》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成

立。上诉人主张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因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

的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维修,没有

达到结算考核标准。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不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以及案涉工程

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其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达到结算考核标准的主

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上诉人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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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姜海宽

审判员 纪曼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文芳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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