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6日发(作者:开放式厨房效果图)

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6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永吴树兵傅美容

【审理法官】周永吴树兵傅美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沙市荣昌鞋业有

限公司

【当事人】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沙市荣昌鞋业有限

公司

【当事人-公司】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沙市荣昌鞋业

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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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的自愿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撤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

收取25元,由上诉人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6:00: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瑾辉与患者王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1

日离婚。王鹏羽系张瑾辉与王某某之独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

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

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由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鹏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

求。事实和理由:关于司法鉴定,王鹏羽没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不是王鹏羽所写。

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有争议的病历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坚持让王鹏羽去做司法鉴定,王鹏羽是在

无奈的情况下同意司法鉴定。鉴定被终止的原因是病历没有质证,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通知

王鹏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六医学中心提供的病历不真实、不完整,存

在伪造、隐匿、篡改的事实,第六医学中心存在过错。因此,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封存病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王鹏羽没有同意

进行司法鉴定,就判令王鹏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王鹏羽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

依据。我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王鹏羽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未依据

申请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认定,造成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并影响裁判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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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王鹏羽曾举报一审法官违法、违纪,海淀法院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让法官回避。

一审审理时间过长,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向王鹏羽说明原因。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一

审判决书上没有记载。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开庭前没有将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陪审

员更换情况书面告知。海淀法院人民陪审员的名单中没有查到本案的两名人民陪审员,本案

的两名人民陪审员是冒充的人民陪审员,合议庭组成违法。王鹏羽是北京低保户应当免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王鹏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01行终6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芙蓉区隆平路某某长沙市荣昌鞋厂办公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住所地: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卫东,该局局长。

第三人长沙市荣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

区东岸街道东岸村隆平路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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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长沙市荣昌鞋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中,

上诉人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自愿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吴树兵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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