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30日发(作者:成都办公家具)
王森林、四川唯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3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寒陈丽华邓凌志
【审理法官】邱寒陈丽华邓凌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森林;四川唯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森林四川唯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森林
【当事人-公司】四川唯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刚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刚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刚
【代理律所】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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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森林
【被告】四川唯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王森林上诉主张其装修施工项目包括和泓东28、光华时代大厦、天府南逸空间
咖啡馆、新都万科郁金香,其中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仅有和泓东28,双方对天府南逸空间咖
啡馆已完成施工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王森林所提交的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就光华时代大厦、新都万科郁金香项目按照双方约定已完成向唯宝公司提供相关劳
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
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另查明,2019年9月1日,蒲某与唯宝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承揽协议》,约定工程
名称:唯宝公司展厅整改项目,工程地点:和泓东28#4-303楼,合同总包干价61208元,
总日历工期天数40天,并附双方签章确认的预算清单,其中包含拆除及建渣清运、灯具、电
线、开关面板、插座、电工人工安装费等项目。截止2019年10月29日,唯宝公司向蒲某支
付整改装修费共计61208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装修改造明细账及相关费用收
据、《装饰装修承揽协议》、唯宝装饰展厅整改项目预算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
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森林上诉主张其装修施工项目包括和泓东28、光华时代大厦、天
府南逸空间咖啡馆、新都万科郁金香,其中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仅有和泓东28,双方对天府
南逸空间咖啡馆已完成施工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王森林所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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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光华时代大厦、新都万科郁金香项目按照双方约定已完成向唯宝公司
提供相关劳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
支持。 关于和泓东28装修项目,根据双方二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及陈述,能够认定该装修
工程已于一审后完成并交付使用,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后续工程是否亦由王森林完成。根据
查明,一审庭审时,和泓东28装修项目处于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未完成收方结算的状态。为
促进案结事了,一审法院向双方释明,并限定期限由王森林补充完成剩余工作后,再行收方
结算,逾期未完成结算,王森林可申请鉴定。庭审结束后,王森林未向一审法院反馈工程完
成情况,二审中,王森林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根据唯宝公司提交的与案外
人签订的《装饰装修承揽协议》,约定案外人对和泓东28唯宝公司展厅整改项目的灯具、电
线、开关面板、插座、电工人工安装等施工内容,与唯宝公司与王森林签订的《装修协议》
中约定由王森林完成的水电布线、安装灯具、开关面板等内容重合并大于后者约定,且包含
拆除施工的约定,结合证人证言及房屋现状,客观上,根据案涉装修工程的现状已无法完成
对王森林先行施工部分的鉴定。鉴于王森林未能及时在一审指定的时间内积极与唯宝公司沟
通配合,完成其剩余工程,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前期完成的工作量,对此,系其怠于
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证据保全不周所致,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
上诉人王森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王森林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34: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王森林与唯宝公司达
成《装修协议》约定“今由王森林负责和泓东28、4栋303室,四川唯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办公室装修,发包方式:单包水电施工人工。结算单价:按地坪方×40元平米计算,结算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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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水电(含照明、空调、开关、弱电等)布线完成,付款¥10000.00元(壹万元整)。安
装灯具、开关面板完成后付款70%。竣工验收一个月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王森林对案
涉工程进行施工。除该工程外,王森林还为唯宝公司的光华时代大厦以及天府南逸空间咖啡
馆二项目提供水电改造劳务,劳务单价均为40元平方米。目前完成结算的仅有天府南逸空间
咖啡馆项目,唯宝公司尚欠王森林劳务费520元。光华时代大厦、和泓东28办公室二项目尚
未完工,未完成结算,唯宝公司仅以微信方式向王森林支付劳务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森林与唯宝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
王森林为唯宝公司的光华时代大厦、和泓东28办公室、天府南逸空间咖啡馆三项目提供了水
电改造劳务,但是除双方认可天府南逸空间咖啡馆项目结算金额为520元外,其余项目均未
完工,且未完成已完工部分的收房及结算。王森林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项目完成
及收方结算事宜的相关情况,又未向法院提交已完成项目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未尽
到举证义务,王森林的诉讼主张除520元外,均无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森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
讼费用由唯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森林已经对新都万科郁金香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天府南逸空间咖啡馆项目(已经结算确认,一审予以确认)、光华时代大厦(双方形成了事
实劳务合同关系)、和泓东28项目(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完成了装修及水电改造工作,其中
光华时代大厦、和泓东28项目已经交付唯宝公司使用,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规定,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另,唯宝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一份协商记录要求王森林协商解
决,表明王森林已经完成唯宝公司安排的工作,不存在是否完工的问题。2.双方当事人未在
合同中约定案涉标的物面积,导致计算存在争议,王森林从事提供劳务的工作,出于垫付鉴
定费用存在困难的考虑,因此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愿意在二审中申请鉴
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森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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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森林、四川唯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3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唯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
区二仙桥东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永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岸。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森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唯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宝
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3852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森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唯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森林已经对新都万科郁金香装饰装修
工程项目、天府南逸空间咖啡馆项目(已经结算确认,一审予以确认)、光华时代大厦
(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和泓东28项目(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完成了装修及
水电改造工作,其中光华时代大厦、和泓东28项目已经交付唯宝公司使用,按照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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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另,唯宝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一
份协商记录要求王森林协商解决,表明王森林已经完成唯宝公司安排的工作,不存在是
否完工的问题。2.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案涉标的物面积,导致计算存在争议,王
森林从事提供劳务的工作,出于垫付鉴定费用存在困难的考虑,因此未向一审法院申请
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愿意在二审中申请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唯宝公司辩称,1.新都万科郁金香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不属于唯宝公司的业务,唯宝公司也没有就该项目与王森林签订发包合同。2.光华时代
大厦的装修工程至今没有完成更没有交付使用,导致唯宝公司迟迟未收到装修费用。3.
唯宝公司展厅的装修,王森林负责电路、电线铺设,但由于铺设不规范、怠于履行职责
影响了展厅地砖铺设、地面开槽及插座、灯具、开关的安装,该展厅至今没有完成,也
没有交付给唯宝公司,王森林未提供收方量的证据,也未按照唯宝公司的要求进行整
改,所以唯宝公司就找了别的电工拆除所有样板间的装修和吊顶,直接导致唯宝公司十
多万的损失。综上,王森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 王森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唯宝公司即时支付拖欠王森林工
资544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王森林与唯宝
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约定“今由王森林负责和泓东28、4栋303室,四川唯宝装饰工
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发包方式:单包水电施工人工。结算单价:按地坪方×40元/平
米计算,结算周期:水电(含照明、空调、开关、弱电等)布线完成,付款¥10000.00
元(壹万元整)。安装灯具、开关面板完成后付款70%。竣工验收一个月付清尾款……"
合同签订后,王森林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除该工程外,王森林还为唯宝公司的光华时
代大厦以及天府南逸空间咖啡馆二项目提供水电改造劳务,劳务单价均为40元/平方
米。目前完成结算的仅有天府南逸空间咖啡馆项目,唯宝公司尚欠王森林劳务费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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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光华时代大厦、和泓东28办公室二项目尚未完工,未完成结算,唯宝公司仅以微信
方式向王森林支付劳务费1万元。
一审庭审中,唯宝公司出示图片,拟证明王森林做的工程尚未完工。王森林质证
认为,照片不知道拍的哪里的,真实性不认可。唯宝公司出示《租房合同》,拟证明和
泓东284栋303室建筑面积为947.88平方米,王森林实际收方面积为1063平方米,实
际做的平方只有700多平方米,且现在未做完。王森林质证认为,租房合同,因为唯宝
公司搭建了200多平方,算出来是1000多平方,所以最终算出来是1063平方米。唯宝
公司出示协商记录(单方制作),拟证明唯宝公司要求王森林过来协商,王森林拒不协
商。王森林质证认为,是唯宝公司单方制作的,王森林不知道。
一审庭审中,王森林陈述,共为唯宝公司的4个工地提供劳务,光华时代大厦是
400平米×40元/天=16000,增加了1000元的增项,共计17000元;天府南逸空间咖啡
馆520元安装费,安装开关;和泓东28办公室1063平米×40元/天=42520元;新都万
科郁金香安装和水电改造4400元。总共63920元,减去唯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共
计53920元。唯宝公司陈述,唯宝公司没有接新都万科郁金香的项目;天府南逸空间咖
啡馆是其接的工程,天府南逸空间咖啡馆、光华时代大厦、和泓东28办公室都是王森林
做的工程;光华时代没有完工,现在也没有收方;天府南逸空间咖啡馆已经收方,包含
在20000元中已经支付给王森林了;和泓东28办公室实际面积差异很大,未办结算未完
工。由于光华时代大厦和和泓东28办公室工程均未完成收方结算,部分工程尚未完工,
无法判断其工程情况,一审法院明确告知王森林、唯宝公司,在庭审后10个工作日内,
王森林完成尚未完成的部分工作,且双方进行收方结算,若逾期未完成结算,王森林应
在上述期限届满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王森林将承担举证不
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后,王森林未反馈工程完全情况,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
的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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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森林与唯宝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
关系。王森林为唯宝公司的光华时代大厦、和泓东28办公室、天府南逸空间咖啡馆三项
目提供了水电改造劳务,但是除双方认可天府南逸空间咖啡馆项目结算金额为520元
外,其余项目均未完工,且未完成已完工部分的收房及结算。王森林在一审法院限定的
时间内未提供项目完成及收方结算事宜的相关情况,又未向法院提交已完成项目工程量
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未尽到举证义务,王森林的诉讼主张除520元外,均无证据予以
印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一、唯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森林支付劳务费520元;二、
驳回王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
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元,由王森林负担290元,唯宝公司负担290.5
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和质证。
(一)王森林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记录和现场实物照片,其中和泓东28工程的照片拍摄
于2019年6月11日,光华时代大厦的照片拍摄于2019年6月25日,拟证明王森林受
唯宝公司何总安排和指令承揽工程,包括光华时代大厦、和泓东28工程、万科郁金香的
陆姓业主装修工程项目,并由何总支付相应工程款10000元,和泓东28工程、光华时代
大厦等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唯宝公司使用。唯宝公司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
法确定,何总并非唯宝公司的员工,只是在唯宝公司兼职指导工作,万科郁金香与唯宝
公司没有关系;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光华时代大厦现在住户已摆放家具,但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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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源和网络,无法正常使用,王森林迟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为了减少损失按时交
付唯宝公司已经自行整改,和之前王森林装修的不一样。
(二)唯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组:光华时代大厦5张、2018年12月15
日拍摄的和泓东28工程未完成的照片2张及近期拍摄的拆除后整改的照片,拟证明王森
林未完成上述工程项目,未交付使用,和泓东28项目已由唯宝公司自行整改。2.第二
组:装修改造明细账及相关费用收据,拟证明2019年3月第一次整改唯宝装饰办公室大
厅的装修费用明细。3.第三组:2019年9月唯宝公司与蒲某签订的《装饰装修承揽协
议》、唯宝装饰展厅整改项目预算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第二次整改拆除样板
间、重新拆除后装修。4.第四组:光华时代物管证明,拟证明因该工地电工问题,导致
室内线路未安装完,已完成部分全部线路不通,以至于至今依然无法交付使用。5.第五
组:万科金域缇香施工合同,拟证明此工地不属于唯宝公司工地。王森林质证意见如
下:1.第一组:对光华时代大厦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形
成时间不明确,是否是王森林实际施工不合格,应当由唯宝公司举证证明;对和泓东28
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案涉工程现在已经交付使用了,该证据无法看
出唯宝公司拆除整改的情况。2.第二组: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王森林不清
楚整改的原因,且唯宝公司未否认该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说明王森林对该项目进行具
体施工并交由唯宝公司使用。3.第三组:该证据恰好证明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且王森
林是否违约的情形,唯宝公司应当在一审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
理。4.第四组: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因光华时代所涉及的网络线路,不是王森林工
作内容范围。5.第五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森林是经何浩臻的
安排从事装修工程,何浩臻履行的是唯宝公司的职务授权行为。
(三)唯宝公司申请证人蒲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蒲某在2019年3月承接唯宝公
司后续办公场地改造事项,自承接唯宝公司办公区、接待区及样板间改造项目起,后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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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过程中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拆除及建渣清运等相关费用,于2019年10月30日
所有改造费用已全部结清。王森林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蒲某的陈述与唯宝公司的庭审
陈述相互矛盾,唯宝公司认可办公室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即使证人证言属实,仅部分需
要整改并不能否认办公室已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在案
证据及案件查明的其余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
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9月1日,蒲某与唯宝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承揽协议》,约定工
程名称:唯宝公司展厅整改项目,工程地点:和泓东28#4-303楼,合同总包干价61208
元,总日历工期天数40天,并附双方签章确认的预算清单,其中包含拆除及建渣清运、
灯具、电线、开关面板、插座、电工人工安装费等项目。截止2019年10月29日,唯宝
公司向蒲某支付整改装修费共计61208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装修改造明细账及相关费用收据、《装饰装修承揽协
议》、唯宝装饰展厅整改项目预算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森林上诉主张其装修施工项目包括和泓东28、光华时代大
厦、天府南逸空间咖啡馆、新都万科郁金香,其中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仅有和泓东28,
双方对天府南逸空间咖啡馆已完成施工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
外,王森林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光华时代大厦、新都万科郁金香项目按照双方
约定已完成向唯宝公司提供相关劳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和泓东28装修项目,根据双方二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及陈述,能够认定该装
修工程已于一审后完成并交付使用,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后续工程是否亦由王森林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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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根据查明,一审庭审时,和泓东28装修项目处于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未完成收方结
算的状态。为促进案结事了,一审法院向双方释明,并限定期限由王森林补充完成剩余
工作后,再行收方结算,逾期未完成结算,王森林可申请鉴定。庭审结束后,王森林未
向一审法院反馈工程完成情况,二审中,王森林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
根据唯宝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装饰装修承揽协议》,约定案外人对和泓东28唯
宝公司展厅整改项目的灯具、电线、开关面板、插座、电工人工安装等施工内容,与唯
宝公司与王森林签订的《装修协议》中约定由王森林完成的水电布线、安装灯具、开关
面板等内容重合并大于后者约定,且包含拆除施工的约定,结合证人证言及房屋现状,
客观上,根据案涉装修工程的现状已无法完成对王森林先行施工部分的鉴定。鉴于王森
林未能及时在一审指定的时间内积极与唯宝公司沟通配合,完成其剩余工程,且未能提
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前期完成的工作量,对此,系其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证据保全不
周所致,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森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王森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邓凌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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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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