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7日发(作者:)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永红,*,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秀芳,广东覃秀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桐,广东覃秀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大发五金加工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兴业六街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田大寿,*,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重庆市开州区临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东莞市万凯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振安中路277号B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896117。

法定代表人:钟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钟永红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大发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大发五金店)、原审被告东莞市万凯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发五金店起诉请求:1.钟永红、万凯公司支付大发五金店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货款(加工费)222365元;

2.钟永红、万凯公司支付大发五金店逾期付款利息(以222365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3.钟永红、万凯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钟永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加工费220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35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大发五金店;二、驳回大发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3元、***********案件保全费1632元(大发五金店均已预交),由大发五金店负担32元(受理费17元、保全费15元),钟永红负担3983元(受理费2366元、保全费161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

钟永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永红支付大发五金店货款25092元;2.大发五金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钟永红早于承诺书以前付款系偿还2017年9月前的部分加工费错误,损害钟永红的合法利益。钟永红按大发五金店的要求书写承诺书,大发五金店当时称先写80000元,多退少补。大发五金店当时压着钟永红两批货物,钟永红急

于取走货物,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按大发五金店的要求出具承诺书,不能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钟永红2017年支付大发五金店的款项,根据微信记录,大发五金店的账本没有扣除钟永红2017年付款的数额。钟永红已打印银行流水,可以证明钟永红2017年至2018年1月4日转账大发五金店225000元,但大发五金店不确认。一审在大发五金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款用于偿还以前货款并予以扣除错误。二、钟永红提交大发五金店2015年至2016年对账单、银行流水,但一审未作回应。三、大发五金店主张的货款,钟永红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微信发送图片,表达即使按大发五金店的账单计算,扣除钟永红已付款,也仅剩未付款25082元。

大发五金店答辩称:一、钟永红是民事完全行为能力人,且系与大发五金店交易的实际经营者,知悉交易事实以及书写承诺书的法律后果,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该承诺书有加工承揽交易的基础法律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二、钟永红主张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交易金额为300739.57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付款112000元,钟永红2016年12月前拖欠大发五金店货款,但备注的“2015.12.1日1万,12.31日12000”没有签名,不能证明钟永红的主张。依据钟永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5.12.1日1万”对应2015年12月1日付款10000元,“12.31日12000”对应2015年12月29日付款12000元,不能证明其已付清此前货款。三、钟永红主张2015年、2016年货款共300739.57元,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17日付款337000元,足以付清2016年12月前的货款,不符合事实。除上述时间段,钟永红还在2017年、2018年与大发五金

店发生加工承揽事实,包括钟永红2018年1月17日承诺书中表明“余下10月,11月货款三月底前付清”的事实,因此钟永红的主张不能成立。四、钟永红主张仅剩25092元未付款项不是事实。钟永红对2016年至2018年的货款没提出异议,但仅以“312***********”的内容得出仅欠款25092元的结论,其推论脱离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货款300739.57元、2017年1月至2018年货款298356元的事实。

万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钟永红提交:1.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对账单,拟证明期间交易货款为300739.57元;2.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钟永红期间向田大寿付款112000元;3.2015年至2016年送货单,拟证明2015年送货金额为77513元、2016年送货金额为152747.4元。大发五金店经质证,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钟永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钟永红应支付大发五金店加工款的数额。

大发五金店为万凯公司加工制作货物,大发五金店交付了货物,万凯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承揽

合同关系于2017年以前就持续发生,大发五金店交付货物同时,万凯公司也支付货款,双方一直累积计算货款。大发五金店与钟永红对账,大发五金店2017年10月以后核算的加工费数额清楚,应予支持。钟永红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承诺书,明确其拖欠万凯公司2017年9月前加工费80000元,而钟永红主张已付款202351元的事实均发生在出具承诺书以前,可以证明双方已结算2017年9月前的加工费。承诺书由钟永红书写,意思明确,其应当清楚出具该文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钟永红二审举证双方交易数额、钟永红付款数额的情况,主张2015年至2016年交易数额约为三十万元,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17日其付款约为三十三万元。双方经对账确认2017年10月以后交易数额为202351元,2017年1月至10月双方也进一步增加了交易数额,因此即使按照钟永红上述主张进行核算,双方总交易数额约六十万元,扣减其主张直至2018年付款总额,万凯公司仍有约二十万元未付货款;且钟永红直至2016年12月也有逾十多万元未付货款,均与钟永红书写承诺书的情况相符,大发五金店主张的货款数额有据可信,应予采纳。钟永红二审举证均不足以推翻承诺书书面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双方举证,并结合各自主张认定万凯公司未付的加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钟永红主张其一方未付的加工费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钟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5元(已预交),由钟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畅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震聪


更多推荐

事实,货款,双方,东莞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