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页种类-股票被剔除是什么意思

2023年9月18日发(作者:汤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司、张
素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川11民终15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琳刘一铭童渝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司;张素珍;吴建君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司张素珍吴建君
【当事人-个人】张素珍吴建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司
【被告】张素珍;吴建君
【本院观点】因张素珍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在交强险中扣除,交强险医疗费
份额全部预留给另案伤者王旭平,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是否应
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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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
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载明:“……(3)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
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指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基
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2条载明:“本投保人确
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
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
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机动车综
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
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同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
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
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
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
种”,另外还有加粗显示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
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吴建君在《机动车商业
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处签字。 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车险具体步骤为:1.投保人通过个人手机号码登录“平安好车主”APP;
2.投保人进行人脸识别,人脸识别成功以后会自动弹出《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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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商业险条款》《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缴费实名认证授权书》的选项,点开上述选项后
会出现相应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条款》《机动车交强险条款》
《缴费实名认证授权书》的内容;3.投保人需按上述按钮阅读后点击“我已阅读《免责事项
说明书》《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条款》《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缴费实名认证授权书》
并同意使用电子签名”,其中“我已阅读”和“并同意使用电子签名”的字体采用红色标
注,点击后进入签字页面,个人签名后会有“重签、提交(红色标注)”两个选项;4.选择
“提交”选项后,出现“根据监管要求,《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黑体字内容需进行抄写,
点击确定,系统将自动抄写,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
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页面;5.点击“确认”后,弹出手机号码验证页面,通过
系统自动发送的验证码到投保人手机,输入验证码后交纳保险费用,投保成功后发送短信到
投保人手机。 二审庭审中,张素珍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在交强险中扣
除,交强险医疗费份额全部预留给另案伤者王旭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张素珍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在交强险中扣除,交
强险医疗费份额全部预留给另案伤者王旭平,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医
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
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31日通过)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
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
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医疗费中扣除非
医保用药条款属于减少、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履行
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条款的涵义、内容与法律后果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
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平安财保五通公司提交的在“平安好车主”APP上购买
同类保险产品的流程视频可以看出,在投保前吴建君需用本人手机号码并通过人脸识别登
录,在投保过程中亦设置强制阅读程序,投保人可以充分查阅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其中,平
安财保五通公司将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
明书》的形式单独罗列,且在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最后一页《投保
人声明》里,有加粗显示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
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
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
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
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另外还有加粗显示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
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吴
建君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平安财保五通公司通过适当的计算机网络手
段,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平安财保
五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可相应免赔。第三、吴建君作为投保人,其购买保险、签订
保险合同均系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理应自行阅读保险条款后再进行投保操作,吴建君辩
称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为操作,自己不清楚保险条款。对该陈述的真实性,缺乏证据证
明,不予采信。即使所述真实,也是吴建君授权他人进行操作,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
上,平安财保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免
赔非医保费用。案涉保险合同并未明确非医保费用的扣除比例,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非
医保部分费用扣除比例为医疗费的10%。本案中张素珍的损失共计25172.74元,其中医疗费
16936元,平安财保五通公司应向张素珍支付的医疗费为16936元×(1-10%)=15242.4元,总
计应支付张素珍的损失为23479.14元,剩余医疗费1693.6元由吴建君支付给张素珍。 综
上所述,平安财保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2013年5
月3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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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21)川111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
三、吴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素珍1693.6元;付张素珍2347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四、驳回张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建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
建君负担2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司负担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00: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6日,吴建君驾驶川LT××××号小
型轿车,从顺河街方向往金山场镇方向行驶。1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金山××道××组
路段处越过中心虚线,与对向行驶由王伯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张素珍、王旭平)
发生碰撞,造成王伯华、张素珍、王旭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张素珍被送往
乐山市五通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27日出院。2020年8月11日,乐山市五
通桥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吴建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伯
华、张素珍、王旭平无责任。川LT××××号车在平安财保五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
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张素珍因交通事故受伤,
身体遭受侵害,有请求吴建君赔偿损失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一
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吴建君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事故车辆在平
安财保五通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建君应承担的责任由平安财保五通公
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五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1112民初683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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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依法改判张素珍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发票金额的15%扣减2540.4元;2.张素珍、吴建君
承担本案上诉费。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二条(2013年5月3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司、张素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1民终15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
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中心路459号附3号9幢3层1号。
负责人:石文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力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司(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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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平安财保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素珍、吴建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21)川111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五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1112民初683号
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素珍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发票金额的15%扣减2,540.4元;2.张素
珍、吴建君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平安财保五通公司已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电子投保单及商
业险免责申明书,有被保险人吴建君签字,庭审中吴建君也明确是其本人签字,同时提
供了投保流程视频光盘,平安财保五通公司已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2.根据交强险保险
条款第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当按照乐山市基本医疗保
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定。3.商业险系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达成的保险合同。
商业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
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
偿”,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无需尽到明确说明义务。4.按照基本医疗保
险进行赔偿未加重投保人的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素珍辩称,平安财保五通公司的上诉针对的是扣除医疗费中
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是平安财保五通公司与吴建君之间的合同约定,扣不扣非
医保费用与张素珍本人没有关联性。
吴建君辩称,1.交强险条款并没有提到非医保用药该由谁承担的问题。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部门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性质,与商业
保险不同,吴建君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是用于第三者的医疗费用。2.保险公司应该在购
买保险的时候就告知我们非医保费用不赔偿,平安财保五通公司自己提供的投保流程的
视频都没有让车主阅读保险合同。3.今年开始施行实名制投保,平安财保五通公司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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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在投保时应该将合同向客户阅读,让客户知道包括自费药的承担比例等所有内容,
如果告知了,客户可以自行选择怎样购买,但是平安财保五通公司并没有告知,且平安
财保五通公司在指导客户投保的时候免责条款并没有加粗或者其他形式区分开来,并没
有尽到明确说明。
原告诉称 张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建君、平安财保五通公司立即赔
偿张素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054元(医疗费1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7,098元、交通费500元);2.平安财保五通公司在
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素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6日,吴建君驾驶川LT
××××号小型轿车,从顺河街方向往金山场镇方向行驶。1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金
山××道××组路段处越过中心虚线,与对向行驶由王伯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
乘张素珍、王旭平)发生碰撞,造成王伯华、张素珍、王旭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
故。当日,张素珍被送往乐山市五通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27日出院。
2020年8月11日,乐山市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
吴建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伯华、张素珍、王旭平无责任。川LT××××号车在平
安财保五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张素珍因交通事故
受伤,身体遭受侵害,有请求吴建君赔偿损失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吴建君承担全部责任。事发
时,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五通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建君应承担的
责任由平安财保五通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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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
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五通公司主张,投保人吴建君在《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
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名,应当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免赔事项予以了确认,应
当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平安财保五通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
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六)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
准的费用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五通公司对该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
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内容,并非常人知晓和理解,该公
司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
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公司提供的投保操作流程视频中,保险人并未对免责条款履
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财保五通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医疗费中15%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一
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素珍主张的医疗费16,93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素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
助费,一审法院支持1,050元(25元×42天);张素珍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
院不予支持;张素珍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6,886.74元(163.97元×42天);张
素珍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5,172.74元,应由平安财保
五通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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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珍25,172.74元;二、驳回张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吴建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载
明:“……(3)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
在地(指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
偿。”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2条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
险条款(2014版)》《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
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
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
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
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
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
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同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
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
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
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
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
愿投保上述险种”,另外还有加粗显示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吴建
君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处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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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车险具体步骤为:1.投保人通过个人手机号
码登录“平安好车主”APP;2.投保人进行人脸识别,人脸识别成功以后会自动弹出《免
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条款》《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缴费实名认
证授权书》的选项,点开上述选项后会出现相应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机
动车商业险条款》《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缴费实名认证授权书》的内容;3.投保人需
按上述按钮阅读后点击“我已阅读《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条
款》《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缴费实名认证授权书》并同意使用电子签名”,其中“我
已阅读”和“并同意使用电子签名”的字体采用红色标注,点击后进入签字页面,个人
签名后会有“重签、提交(红色标注)”两个选项;4.选择“提交”选项后,出现“根据
监管要求,《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黑体字内容需进行抄写,点击确定,系统将自动抄
写,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
及法律后果”页面;5.点击“确认”后,弹出手机号码验证页面,通过系统自动发送的
验证码到投保人手机,输入验证码后交纳保险费用,投保成功后发送短信到投保人手
机。
二审庭审中,张素珍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在交强险中扣除,交强
险医疗费份额全部预留给另案伤者王旭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张素珍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在交强险中扣
除,交强险医疗费份额全部预留给另案伤者王旭平,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商业三者险的范
围内赔偿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
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31日通过)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
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
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
药条款属于减少、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履行提
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条款的涵义、内容与法律后果是否履行提示和明
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平安财保五通公司提交的在“平安好车主”APP上
购买同类保险产品的流程视频可以看出,在投保前吴建君需用本人手机号码并通过人脸
识别登录,在投保过程中亦设置强制阅读程序,投保人可以充分查阅案涉保险合同条
款。其中,平安财保五通公司将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机动车综合商
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单独罗列,且在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
书》的最后一页《投保人声明》里,有加粗显示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
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
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
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另外还有加
粗显示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
信。即使所述真实,也是吴建君授权他人进行操作,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平
安财保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免赔
非医保费用。案涉保险合同并未明确非医保费用的扣除比例,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
非医保部分费用扣除比例为医疗费的10%。本案中张素珍的损失共计25,172.74元,其中
医疗费16,936元,平安财保五通公司应向张素珍支付的医疗费为16,936元×(1-
10%)=15,242.4元,总计应支付张素珍的损失为23,479.14元,剩余医疗费1,693.6元由
吴建君支付给张素珍。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
二条(2013年5月3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21)川1112民初683号民
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
内支付张素珍23,479.14元;
三、吴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素珍1,693.6元;
四、驳回张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建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建君负担
2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司负担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13 / 14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刘一铭
审 判 员 童渝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周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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