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0日发(作者:顾皋)

梁玉清、黄玲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玉清、黄玲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捷张剑申斌

【审理法官】潘捷张剑申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玉清;黄玲俐;耿良平;陈永锁;王兴;王兆钧

【当事人】梁玉清黄玲俐耿良平陈永锁王兴王兆钧

【当事人-个人】梁玉清黄玲俐耿良平陈永锁王兴王兆钧

【代理律师/律所】李崴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张义元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崴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张义元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崴张义元袁小栋

【代理律所】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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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玉清;黄玲俐;王兆钧

【被告】耿良平;陈永锁;王兴

【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梁玉清、黄玲俐主张耿良平系受陈永锁雇请,梁玉清、黄玲俐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从证人陶某、陈某的陈述来看,该两份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陈永锁实际仅为介绍人的事实,梁玉清、黄玲俐及王兴、耿良平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亦不能证明陈永锁从中赚取差价获利的事实;因此,梁玉清、黄玲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玉清、黄玲俐上诉主张陈永锁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兆钧明知王兴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将涉案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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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的装修工程以口头形式发包给王兴,存在选任过失,梁玉清、黄玲俐对王兆钧的行为予以认可,亦应对王兆钧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梁玉清、黄玲俐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梁玉清、黄玲俐上诉主张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耿良平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耿良平投保的人身保险及理赔情况不能减轻梁玉清、黄玲俐的相应赔偿责任,梁玉清、黄玲俐上诉主张扣减耿良平的医疗费2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玉清、黄玲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梁玉清、黄玲俐【更新时间】2022-09-21 05:32: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梁玉清、黄玲俐欲承租武汉市龚家铺众旺综合产业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与星光大道交汇处众旺综合产业园内租赁区位为2-3号楼(面积600平方米)经营仓库招待所,遂与众旺公司协商,众旺公司表示同意,并当即向梁玉清、黄玲俐交付了上述租赁物。事后,众旺公司作为甲方与梁玉清、黄玲俐(乙方)就上述房屋租赁事宜补签《租赁合同》一份。一审庭审中,众旺公司和梁玉清、黄玲俐对事故发生时涉案房屋已由梁玉清、黄玲俐承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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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均表示认可。 2016年9月,梁玉清、黄玲俐欲对上述房屋进行简易的粉刷装修,梁玉清之夫王兆钧即将上述房屋的粉刷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口头承包给了王兴,王兴即要求陈永锁找工人施工。陈永锁随即联系了耿良平、陶某等数名工人进场施工。一审庭审中,梁玉清、黄玲俐对王兆钧就涉案房屋装修事宜对外发包的行为表示认可。 2016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耿良平在室内粉刷墙面时不慎从2米左右的建筑踏板上摔下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耿良平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左颞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右颞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颞叶脑挫伤,手术后颅骨缺失,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胸12腰1椎体骨折等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90649.95元(含鉴定后医疗费954.75元)。2018年11月28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人医精鉴所〔2018〕精鉴字第7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耿良平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2018年12月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3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耿良平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5%;建议后期医疗费48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20个月,护理时间为280天,营养时间为100天。耿良平支付鉴定费4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耿良平系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张杨村小耿湾村民,从事建筑业零散工多年。 一审诉讼中,王兆钧提交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王兴向其出具的工程款收条4张小计11万元、借条6张小计5.2万元,合计16.2万元。拟证明其与王兴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结算。王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其已将上述款项交于陈永锁转给了耿良平。梁玉清、黄伶俐对耿良平的伤残鉴定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耿良平的医疗费。经一审庭审核实耿良平的医疗费共计190649.95元,包括鉴定后支付的医疗费954.75元,该费用均为门诊费用,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3月—2019年8月,依据王兴向王兆钧出具的收条、借条的时间及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该医疗费954.75元系耿良平自行支付,又因该费用系鉴定后产生,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48000元中,故一审法院认定耿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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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医疗费数额为189695.2元。虽然王兴并无证据证实其共计垫付了多少医疗费,但依据耿良平的首次陈述及赔偿清单均表明其自付医疗费10000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耿良平一审庭审中陈述自行垫付医疗费2万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其首次陈述不符,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耿良平的医疗费数额为189695.2元,其中耿良平自付10000元,王兴垫付179695.2元。 2、梁玉清、黄伶俐与王兴、陈永锁之间的关系。梁玉清、黄伶俐系涉案场所的承租人,对王兆钧以口头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粉刷装修工程分包给王兴的事实表示认可,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耿良平等工友均系受陈永锁介绍进现场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耿良平与王兴之间系雇佣关系,陈永锁系介绍人。王兴辩称陈永锁系转包人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陈永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出院记录、发票、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兴经人介绍雇请耿良平在其承包的室内粉刷装修的工程中做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王兴系雇主,负有对整个施工现场的进程及其人员的安全进行必要的管理之责,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梁玉清、黄伶俐作为承租方,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兆钧将涉案房屋的粉刷装修工程以口头形式承包给王兴,且明知王兴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导致耿良平发生事故受伤,王兆钧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其应对耿良平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梁玉清、黄伶俐对王兆钧以自己的名义向王兴发包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事宜表示认可,故对王兆钧因选任过失造成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梁玉清、黄伶俐承担。 耿良平从事建筑施工多年,对建筑作业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却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度作业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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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陈永锁系介绍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梁玉清、黄伶俐对耿良平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兴对耿良平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耿良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兴的垫付款可冲抵其应付赔偿款。 关于耿良平的具体赔偿数额:1、耿良平的医疗费189695.2元,其中耿良平自付10000元,王兴垫付179695.2元;2、耿良平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耿良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考虑到其误工事实,误工费按照建筑业的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虽未提交票据,但一审法院考虑其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200元;7、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7000元。综上,梁玉清、黄伶俐向耿良平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74660.06元(582200.2元×30%),王兴向耿良平支付的赔偿数额为232880.08元(582200.2元×40%)。耿良平支付的法医鉴定费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耿良平一审当庭撤回对众旺公司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梁玉清、黄伶俐未在规定期间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梁玉清、黄伶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良平支付赔偿款174660.06元;二、由王兴向耿良平支付赔偿款232880.08元,扣减王兴的垫付款179695.2元后,王兴还应向耿良平支付赔偿款53184.8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耿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5812元,由耿良平负担1743.6元,梁玉清、黄伶俐负担1743.6元,王兴负担2324.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梁玉清、黄玲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耿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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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梁玉清、黄玲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耿良平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梁玉清、黄玲俐将室内装饰粉刷作业发包给王兴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一审遗漏了责任主体陈永锁,其理应对耿良平承担雇主责任。三、一审核定耿良平医疗费时未扣减已获得保险理赔的25000元错误。四、一审判决按2018年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永锁提交的证人陈某证言,与证人陶某证言基本一致,梁玉清、黄玲俐、耿良平、王兴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玉清、黄玲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梁玉清、黄玲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8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崴,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玲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崴,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元,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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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兴。

原审第三人:王兆钧。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玉清、黄玲俐因与被上诉人耿良平、陈永锁及原审被告王兴、原审第三人王兆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玉清、黄玲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耿良平对梁玉清、黄玲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耿良平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梁玉清、黄玲俐将室内装饰粉刷作业发包给王兴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一审遗漏了责任主体陈永锁,其理应对耿良平承担雇主责任。三、一审核定耿良平医疗费时未扣减已获得保险理赔的25,000元错误。四、一审判决按2018年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良平辩称,梁玉清、黄玲俐针对耿良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认可梁玉清、黄玲俐要求陈永锁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永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兴辩称,认可梁玉清、黄玲俐要求陈永锁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兆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耿良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永锁、王兴、梁玉清、黄玲俐支付耿良平经济损失384,70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永锁、王兴、梁玉清、黄玲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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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梁玉清、黄玲俐欲承租武汉市龚家铺众旺综合产业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与星光大道交汇处众旺综合产业园内租赁区位为2-3号楼(面积600平方米)经营仓库招待所,遂与众旺公司协商,众旺公司表示同意,并当即向梁玉清、黄玲俐交付了上述租赁物。事后,众旺公司作为甲方与梁玉清、黄玲俐(乙方)就上述房屋租赁事宜补签《租赁合同》一份。一审庭审中,众旺公司和梁玉清、黄玲俐对事故发生时涉案房屋已由梁玉清、黄玲俐承租的事实均表示认可。

2016年9月,梁玉清、黄玲俐欲对上述房屋进行简易的粉刷装修,梁玉清之夫王兆钧即将上述房屋的粉刷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口头承包给了王兴,王兴即要求陈永锁找工人施工。陈永锁随即联系了耿良平、陶某等数名工人进场施工。一审庭审中,梁玉清、黄玲俐对王兆钧就涉案房屋装修事宜对外发包的行为表示认可。

2016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耿良平在室内粉刷墙面时不慎从2米左右的建筑踏板上摔下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耿良平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左颞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右颞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颞叶脑挫伤,手术后颅骨缺失,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胸12腰1椎体骨折等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90,649.95元(含鉴定后医疗费954.75元)。2018年11月28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人医精鉴所〔2018〕精鉴字第7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耿良平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2018年12月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3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耿良平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5%;建议后期医疗费48,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20个月,护理时间为280天,营养时间为100天。耿良平支付鉴定费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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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另查明,耿良平系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张杨村小耿湾村民,从事建筑业零散工多年。

一审诉讼中,王兆钧提交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王兴向其出具的工程款收条4张小计11万元、借条6张小计5.2万元,合计16.2万元。拟证明其与王兴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结算。王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其已将上述款项交于陈永锁转给了耿良平。梁玉清、黄伶俐对耿良平的伤残鉴定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耿良平的医疗费。经一审庭审核实耿良平的医疗费共计190,649.95元,包括鉴定后支付的医疗费954.75元,该费用均为门诊费用,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3月—2019年8月,依据王兴向王兆钧出具的收条、借条的时间及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该医疗费954.75元系耿良平自行支付,又因该费用系鉴定后产生,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48,000元中,故一审法院认定耿良平的医疗费数额为189,695.2元。虽然王兴并无证据证实其共计垫付了多少医疗费,但依据耿良平的首次陈述及赔偿清单均表明其自付医疗费10,000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耿良平一审庭审中陈述自行垫付医疗费2万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其首次陈述不符,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耿良平的医疗费数额为189,695.2元,其中耿良平自付10,000元,王兴垫付179,695.2元。

2、梁玉清、黄伶俐与王兴、陈永锁之间的关系。梁玉清、黄伶俐系涉案场所的承租人,对王兆钧以口头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粉刷装修工程分包给王兴的事实表示认可,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耿良平等工友均系受陈永锁介绍进现场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耿良平与王兴之间系雇佣关系,陈永锁系介绍人。王兴辩称陈永锁系转包人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陈永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出院记录、发票、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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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兴经人介绍雇请耿良平在其承包的室内粉刷装修的工程中做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王兴系雇主,负有对整个施工现场的进程及其人员的安全进行必要的管理之责,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梁玉清、黄伶俐作为承租方,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兆钧将涉案房屋的粉刷装修工程以口头形式承包给王兴,且明知王兴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导致耿良平发生事故受伤,王兆钧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其应对耿良平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梁玉清、黄伶俐对王兆钧以自己的名义向王兴发包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事宜表示认可,故对王兆钧因选任过失造成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梁玉清、黄伶俐承担。

耿良平从事建筑施工多年,对建筑作业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却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度作业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陈永锁系介绍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梁玉清、黄伶俐对耿良平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兴对耿良平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耿良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兴的垫付款可冲抵其应付赔偿款。

关于耿良平的具体赔偿数额:1、耿良平的医疗费189,695.2元,其中耿良平自付10,000元,王兴垫付179,695.2元;2、耿良平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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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耿良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考虑到其误工事实,误工费按照建筑业的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虽未提交票据,但一审法院考虑其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200元;7、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7,000元。综上,梁玉清、黄伶俐向耿良平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74,660.06元(582,200.2元×30%),王兴向耿良平支付的赔偿数额为232,880.08元(582,200.2元×40%)。耿良平支付的法医鉴定费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耿良平一审当庭撤回对众旺公司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梁玉清、黄伶俐未在规定期间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梁玉清、黄伶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良平支付赔偿款174,660.06元;二、由王兴向耿良平支付赔偿款232,880.08元,扣减王兴的垫付款179,695.2元后,王兴还应向耿良平支付赔偿款53,184.8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耿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5,812元,由耿良平负担1,743.6元,梁玉清、黄伶俐负担1,743.6元,王兴负担2,32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永锁提交的证人陈某证言,与证人陶某证言基本一致,梁玉清、黄玲俐、耿良平、王兴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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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梁玉清、黄玲俐主张耿良平系受陈永锁雇请,梁玉清、黄玲俐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从证人陶某、陈某的陈述来看,该两份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陈永锁实际仅为介绍人的事实,梁玉清、黄玲俐及王兴、耿良平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亦不能证明陈永锁从中赚取差价获利的事实;因此,梁玉清、黄玲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玉清、黄玲俐上诉主张陈永锁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兆钧明知王兴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以口头形式发包给王兴,存在选任过失,梁玉清、黄玲俐对王兆钧的行为予以认可,亦应对王兆钧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梁玉清、黄玲俐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梁玉清、黄玲俐上诉主张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耿良平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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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耿良平投保的人身保险及理赔情况不能减轻梁玉清、黄玲俐的相应赔偿责任,梁玉清、黄玲俐上诉主张扣减耿良平的医疗费2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玉清、黄玲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梁玉清、黄玲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张剑

审判员 申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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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清、黄玲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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