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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孙云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2023年9月8日发(作者:庞泮)

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孙云云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7

【案件字号】(2022)03民终203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津翠郭小峦刘光顺

【审理法官】丁津翠郭小峦刘光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孙云云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孙云云

【当事人-个人】孙云云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军北京百瑞(天津)律师事务所;陈德渊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军北京百瑞(天津)律师事务所陈德渊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军陈德渊

【代理律所】北京百瑞(天津)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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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孙云云

【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不当得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

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

是否应予解除,孙云云要求返还房款、支付利息依据是否充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2018

524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20430日前。在一审诉讼期间,东丽软件

园公司仍未交房且并不能确定具体交房时间,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孙云云要求

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孙云云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合同解除

意思表示的明示行为,自一审诉讼至二审期间已经超过三个月时间,东丽软件园公司至今仍

无法交付房屋,不存在其抗辩所称不足三个月履行期的问题。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东

丽软件园公司应当返还孙云云已付购房款8100000元。孙云云要求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

向其支付自201924日至20216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在合法范围

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丽软件园公司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6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软

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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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11:38: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524日,孙云云与东丽软件园公司签订

《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云云购买东丽软件园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

下简称“涉案房屋”),设计用途为科研办公,房屋价款8609258元。东丽软件园公司应于

20204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孙云云使用。孙云云应于2018531日前,一次性

存入商品房首付款5000000元;201893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二次付款3609258

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东丽软件园公司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

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东丽软件园公司有权向孙云云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

同约定东丽软件园公司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孙云云在向东丽软件园公司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

有权按照下列的第3种约定,追究东丽软件园公司违约责任:3、自逾期交房第91天起,每

延一日,按照孙云云已交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东丽软件园公司主张违约金。合同签订后,

孙云云分别于201859日向东丽软件园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18510日转款

4000000元、于2018626日转款1000000元、于2018728日转款1000000元、

2018829日转款1000000元、于201923日转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

8100000元,余款509258元孙云云至今未向东丽软件园公司支付。东丽软件园公司至今未向

孙云云交付涉案房屋,且其亦无法确定具体交房日期。 另查,孙云云曾于20205

6日向东丽软件园公司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南、昆仑北路东矽谷港湾BB1-1-

108室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邮件载明的收件人为

“郭先生”,邮件虽被签收,但孙云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件人系东丽软件园公司的工作

人员,东丽软件园公司亦不予认可其收到过该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云云与东丽软件园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

同》(合同编号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

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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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

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

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东丽

软件园公司应于20204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孙云云使用,但其至今未能交付,且其

亦无法确定具体交房日期。东丽软件园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

违约责任。虽东丽软件园公司不认可其曾收到过孙云云邮寄的律师函,但孙云云将东丽软件

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的行为应视为催告,东丽软件园公司自收到起诉状副本至今仍未履行交

房义务,现孙云云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

后,东丽软件园公司应当返还孙云云已付购房款8100000元。关于孙云云主张东丽软件园公

司应以8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924日至20216

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该主张在合法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云云主张

在此期间的利息为730498元,经核算,该主张亦在合法范围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东丽软件园公司辩称孙云云逾期付款的抗辩意见,双方合同约定,孙云云应于

201893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虽孙云云20某某年23日付款及至今未付余款的行

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东丽软件园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并非孙云云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其

二者并无关联性,且孙云云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东丽软件园公司已

逾期交房至今,且仍未确定具体交房日期,即便孙云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其亦

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取得涉案房屋,故孙云云有正当合理的理由不支付剩余购房

款。另,庭审后,孙云云亦降低诉请,放弃主张已付房款在201923日前的利息,一审

法院依法照准。对此,对于东丽软件园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孙云云的诉请

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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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孙云云与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

司于2018524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

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云云购房款8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24

202168日期间的利息730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30元,由天津市东丽软

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丽软件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

(2021)0110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云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

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云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房屋因不可抗力导致逾期交付

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付后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并且涉案房屋已主体

建设完成具备履行条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逾期交付约定了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

因此根据该但书条款不应当支持解除合同。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补充合同第16条双

方约定了行使解除权应当在10日内行使10日内不行使就视为放弃解除权这也符合该但书条

款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当判解除。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孙云云没有催告并给予三个

月的履行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孙云云到法院起诉就是催告,是法律适用错误没有经过催告程序

故在起诉时就根本没有解除权。如果合法行使解除权需要经过两个程序一个是催告程序一个

是通知解除程序且两个程序中间需要有至少三个月的履行期在本案中孙云云只有到法院起诉

这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完成两个程序因此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利息判决错误。本案诉争

合同在解除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东丽软件园公司出售房屋收取房款属于合法收入合法占有。

在收取房款的同时涉争房屋也做了网签孙云云同时也占用了房屋因此在合同解除前并不存在

资金占用问题资金占用并非法律概念与之最接近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不当得利即如果法院认为

合同解除后东丽软件园公司未及时退还孙云云房款因合同解除再占有资金无法律依据那么也

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而法院直接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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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所述,东丽软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孙云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民终20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

丽区外环线南、昆仑北路东矽谷港湾BB1-1-108室。

法定代表人:沈永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北京百瑞(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渊,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软件园公司)

与被上诉人孙云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0110

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东丽软件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

院作出的(2021)0110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云云的诉讼请

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云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房屋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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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力导致逾期交付,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付后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

合同,并且涉案房屋已主体建设完成,具备履行条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逾期交

付约定了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因此根据该但书条款,不应当支持解除合同。另外根据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补充合同第16,双方约定了行使解除权应当在10日内行使,10

内不行使就视为放弃解除权,这也符合该但书条款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当判解除。二、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孙云云没有催告并给予三个月的履行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孙云

云到法院起诉就是催告,是法律适用错误,没有经过催告程序,故在起诉时就根本没有解

除权。如果合法行使解除权需要经过两个程序,一个是催告程序,一个是通知解除程序,

两个程序中间需要有至少三个月的履行期,在本案中孙云云只有到法院起诉这一个行为,

不可能同时完成两个程序,因此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利息判决错误。本案诉争合同在

解除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东丽软件园公司出售房屋收取房款属于合法收入,合法占有。

在收取房款的同时,涉争房屋也做了网签,孙云云同时也占用了房屋,因此在合同解除前并

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资金占用并非法律概念,与之最接近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不当得利,

如果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东丽软件园公司未及时退还孙云云房款,因合同解除再占有资

金无法律依据,那么也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而法院直接从合同签订之

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云云辩称,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是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东丽软件园公司经多次经催告后未能交付商品房

房屋且在被起诉后仍明确表示无法确定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和相关事宜,因此该合同不能

够继续履行。关于利息,孙云云在原审中以最后付款日期为准计算利息,将前面的利息

做了让步,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支持,故东丽软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

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孙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孙云云与东丽软件园公司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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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东丽软件园公司立即返还孙云云购房款8100000

元,并支付占用上述购房款期间的利息730498(以购房款8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

24日至202168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丽

软件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524日,孙云云与东丽软件园公司

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云云购买东丽软件园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

东丽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设计用途为科研办公,房屋价款8609258元。东丽软

件园公司应于20204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孙云云使用。孙云云应于20185

31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5000000元;201893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

房二次付款3609258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东丽软件园公司如

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东丽软件园公司有权向孙云

云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东丽软件园公司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

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孙云云在向东丽

软件园公司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3种约定,追究东丽软件园公

司违约责任:3、自逾期交房第91天起,每延一日,按照孙云云已交房款的万分之零点

一向东丽软件园公司主张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孙云云分别于201859日向东丽软

件园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18510日转款4000000元、于2018626

转款1000000元、于2018728日转款1000000元、于2018829日转款

1000000元、于201923日转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100000元,余款

509258元孙云云至今未向东丽软件园公司支付。东丽软件园公司至今未向孙云云交付涉

案房屋,且其亦无法确定具体交房日期。

另查,孙云云曾于202056日向东丽软件园公司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

环线南、昆仑北路东矽谷港湾BB1-1-108室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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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邮件载明的收件人为“郭先生”,邮件虽被签收,但孙云云未能

提供证据证明该收件人系东丽软件园公司的工作人员,东丽软件园公司亦不予认可其收

到过该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云云与东丽软件园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

卖合同》(合同编号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

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

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

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

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东丽软件园公司应于2020430日前将

涉案房屋交付孙云云使用,但其至今未能交付,且其亦无法确定具体交房日期。东丽软

件园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东丽软件园公司

不认可其曾收到过孙云云邮寄的律师函,但孙云云将东丽软件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的行

为应视为催告,东丽软件园公司自收到起诉状副本至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现孙云云要

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东丽软件园公司应当返还孙云云已付购房款8100000元。关于孙云

云主张东丽软件园公司应以8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其支付自

201924日至20216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该主张在合法范围内,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云云主张在此期间的利息为730498元,经核算,该主张亦在合法

范围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东丽软件园公司辩称孙云云逾期付款的抗辩意见,双方合同约定,孙云云应

201893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虽孙云云20某某年23日付款及至今未付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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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东丽软件园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并非孙云云逾期付款的行

为导致,其二者并无关联性,且孙云云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东

丽软件园公司已逾期交房至今,且仍未确定具体交房日期,即便孙云云按照合同约定支

付全部购房款,其亦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取得涉案房屋,故孙云云有正当合理

的理由不支付剩余购房款。另,庭审后,孙云云亦降低诉请,放弃主张已付房款在2019

23日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照准。对此,对于东丽软件园公司的抗辩意见,一

审法院不予采纳。孙云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

法院判决:“一、解除孙云云与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524

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云云购房款8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24日至20216

8日期间的利息730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30元,由天津市东丽软

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

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买

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孙云云要求返还房款、支付利息依据是否充分。案涉房屋买卖合

同系2018524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20430日前。在一审诉

讼期间,东丽软件园公司仍未交房且并不能确定具体交房时间,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目的

10 / 12

不能实现,孙云云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孙云云至一审法院提

起诉讼,应视为对合同解除意思表示的明示行为,自一审诉讼至二审期间已经超过三个

月时间,东丽软件园公司至今仍无法交付房屋,不存在其抗辩所称不足三个月履行期的

问题。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东丽软件园公司应当返还孙云云已付购房款8100000

元。孙云云要求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924日至202168

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在合法范围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

持。

综上所述,东丽软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6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丁津翠

郭小峦

刘光顺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

11 / 12

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

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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