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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2023年9月16日发(作者:徐帆)

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2.18

【字 号】穗府[2007]48

【施行日期】2007.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穗府[2007

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

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新建、改建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

房改办住建办)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园林、财政、民政、人事、物

价、劳动社会保障、工商、统计、公安、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审核等工

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做好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

摸底工作,根据社会需求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申请购买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

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

1);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

产。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

房困难的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房改办住建办

会同市民政局每年度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

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

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的家庭,可

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

行)》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属上述情况的家

庭在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

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申请购买程序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

《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以下简称申购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购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镇政府提交申购表和相关材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

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

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

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

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

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

办事处、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应当同时细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

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

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

意见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

(四)复核: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内会同区民政局按本办法规定复核并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评分标准依照附件2

执行),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改办住建办;区民政局应同时将申

请资料报市民政局备案;

(五)批准和公示: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民政局将经复核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

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家庭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和方式等在市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0个工作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房改

办住建办提出。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

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

准申请人取得购房资格并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准购证明;

(六)轮候: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将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照得分高低排列

轮候顺序;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轮候的先后顺序;

(七)配售通知:市房改办住建办根据房源情况,并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

出配售通知;

(八)选房:接到配售通知的轮候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

轮候。选择购房的,申请人可挑选住房3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当场签订选

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3次选择不能

选定住房的,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或取得房号

后放弃购房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

房。

第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购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

计划生育证明,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

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

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

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

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

缴交凭证;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取得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穗工作

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市区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

核对。收入、资产、住房面积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要求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

现住房建筑面积采取网上核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市房改办住建

办提交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电子化信息。

第十二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穗年限评分、婚龄评分、轮候评分

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

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

实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

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四章 购房价格及付款方式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

定,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房改办住建办确定或由相关单位报物价部门审批后确定。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

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

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银行贷款、住

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家庭,可持与市房改办住建办签订的购

房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不得上浮。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

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自签订购房合

同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土地未办有偿使用;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

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改办住建办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

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或购买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或

购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赠与、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

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持市房改

办住建办出具的有关证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

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

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房改办住建办可优先回购。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80%计

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

后按照户籍管理条例将其户籍迁入新址。

第二十二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

策。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

房由市房改办住建办回购,回购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后原

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等虚假资料,骗购经济

适用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

价退回房价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

住房的,可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市场价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

(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

请;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

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

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按照以下

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房

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

任;

(三)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

请。

前款所称的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情形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隐瞒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再购买住房,因赠与、离婚析产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产

权的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等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

和有关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

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骗购、出具虚假证明、将经济适用

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再购买其他住房的,或隐瞒发

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

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有符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自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可以申请利用自用土地建

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和管理执行

本办法,出售的房源应当报市房改办住建办备案。

统筹向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安排经审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购房人应

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化、增城市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售出或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

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

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开始试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根

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家庭年可支配收入、人均居住面积及家

庭资产净值限额标准

┌────┬─────┬─────┬─────┬──────┬──────┐

家庭 家庭月可 家庭年可 年人均可 人均居住 家庭资产

组成 支配收入 支配收入 支配收入 面积() 净值限额

() () () () (万元)

├────┼─────┼─────┼─────┼──────┼──────┤

1 1524 18287 │ 10│ 11

├────┼─────┼─────┤ ├──────┼──────┤

2 3048 36574 │ 10│ 22

18287 │

├────┼─────┼─────┤ ├──────┼──────┤

3 4572 54861 │ 10│ 33

├────┼─────┼─────┤ ├──────┼──────┤

≥4 │ 6096 73148 │ 10│ 44

└────┴─────┴─────┴─────┴──────┴──────┘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家庭资产审核内容

┌─────┬──────────────────────────────────┐

银行存款 含现金和借出款。

├─────┼──────────────────────────────────┤

购买或出售的住宅、商业及工业物业,停车位及已协议买卖的

房产,以出

土地、房产

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且房产、土地与借贷情况无关,价值以现估价

值为准。

├─────┼──────────────────────────────────┤

汽车 白用和经营用车辆,价值以现估价值为准。

├─────┼──────────────────────────────────┤

投资类

资产 含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

├─────┼──────────────────────────────────┤

收藏品 字画、古币、瓷器等古董,黄金、白银等贵金属,邮票、货币

等收藏品。

├─────┼──────────────────────────────────┤

│1.拥有资产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包括

纳税证明) │

以供查阅。

备注 │2 申请人在申报家庭资产时,应当将价值800元以上的上述物

品全部统计在

内。

│3 申请人须书面同意主管部门审核包括申请人银行存款在内的所

有资产。

└─────┴──────────────────────────────────┘

附件2

经济适用住房轮候打分标准

一、按人均建筑面积评分:

1.无房户计25分;

2.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下计22分;

3.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计19分;

4.人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计16分;

5.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计13分;

6.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计9分;

7.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以下计5分;

8.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计1分。

二、按家庭年收入评分:

1.家庭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以下计15分;

2.家庭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以上家庭年收入标准40%以下计12分;

3.家庭年可支配收入标准40%以上家庭年收入标准60%以下计9分;

4.家庭年可支配收入标准60%以上家庭年收入标准80%以下计5分;

5.家庭年可支配收入标准80%以上计1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三、按户口在穗年限评分:

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分别计分并累加计算。户口在穗时间每人每年按1分累

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

户最高分为30分。

在穗时间认定:

1.以落户时间为起算时间;

2.大中专院校毕业后直接在本市市区落户的,在穗时间自毕业时起算;

3.因支援外地建设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本市定居且户籍回迁的,其本

人在穗时间从原户籍的登记时间算起;因政策照顾其子女户籍入穗的,子女户籍在

穗时间按出生时间起算。

4.符合转业安置本市条件的现役军官、军队文职干部家庭申购的,现役军

官、军队文职干部以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配房计分,其中配偶系随军入

穗的,军人的在穗时间按配偶随军入穗时间计算;配偶户籍属本市市区的,军人的

在穗时间按结婚时间计算;转业干部在穗时间参照现役军官、军队文职干部计算。

四、按家庭人员结构评分:

申购家庭每户每增加一代加10分。

五、按结婚时间评分:

婚龄以申请人婚龄计分,每户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按1

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20分。

六、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

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残疾人家庭的,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

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之一的,每户加10分,每户最高分为20分。

七、按照《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退出廉租

住房保障的,每户加10分。

八、自进入轮候之日起,每轮候1个月加05分。

九、父母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子女结婚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扣

10分。

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扣20分。

附件3

可支配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申购家庭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核定:

1.申购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

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申购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

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申购家庭成员属其他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受理、审

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户籍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受

理,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配合调查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

政府审核确认盖章。

二、申购家庭资产的核定:

1.申购家庭成员拥有汽车及汽车价值的情况,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提交市公安

交警管理部门查核。

2.申购家庭成员拥有房地产的情况,由市房改办住建办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

查核。

3.申购家庭成员拥有其他资产的情况,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提交相关部门查

核。

三、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

下列住房纳入申购家庭现有(或已有过)自有产权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2.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

3.购买的住房;

4.已出售的住房;

5.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已取得拆迁补偿款的住房或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

未回迁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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