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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3日发(作者:和志光)
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馨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2
【案件字号】(2021)皖06民终11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冬宁化启武王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馨智
【当事人】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馨智
【当事人-个人】杨馨智
【当事人-公司】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闫小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闫小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宇闫小龙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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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馨智
【本院观点】杨馨智提供的认购书、客户交款通知单,品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
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馨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承担,违约
时间应从何时进行计算。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
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馨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承担,违约
时间应从何时进行计算。 品富公司与杨馨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
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依照法律规定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馨智支付购房首付款后,经品富
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购房款未付,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继续给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
规定。鉴于案涉购房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8日,而合同约定的剩余房款96万元应于2019
年8月6日前申请办理商业贷款。合同约定的办理商业贷款的日期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有违
常理,一审视为双方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品富公司虽称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双
方于2019年8月8日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从前后两份合同内容来看,涉案
合同并非是对2019年合同内容进行补充的补充合同,而是重新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新合同,且
双方履行的亦是涉案合同,故其主张仍然执行原合同条款的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馨智作为涉案房屋的购买者,在合同签订后,应足额缴纳涉案付款,虽然因合同贷款期限
约定不当,但其亦应主动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但其至品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履行上述
义务,一审判决杨馨智自品富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
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杨馨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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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馨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8元,由上诉人淮北品富房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3元,由杨馨智负担15005元。
【更新时间】2022-08-25 05:01: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品富公司(出卖人)与杨馨智(买受
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其开发建设的富力相城
府32幢1层104号房屋;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690.29元,总价款为1377087元;买受
人在2020年2月2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30%,剩余房款96万元应于2019年8月6日前申
请办理商业贷款,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等内容。该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另约定买受人未
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
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杨馨智于2020年2月7日向品富公司付清
购房首付款。因杨馨智经品富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品富公司遂于2021年1月
6日诉至法院,并同意与杨馨智先行调解,后调解未果,致本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品富公司与杨馨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
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该
合同。杨馨智支付购房首付款后,经品富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购房款未付,应承担继续给付及
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品富公司主张杨馨智支付剩余购房款96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购房合同系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剩余房款96
万元应于2019年8月6日前申请办理商业贷款。因合同约定的办理商业贷款的日期早于合同
签订的时间,故视为双方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酌定杨馨智自品富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
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以未付购房款96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
计付违约金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品富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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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情况,且无合同相关约定为据,不予支持。杨馨智辩称无法办理贷款的原因是由于品富
公司错误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判
决: 一、杨馨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6万
元及违约金(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至购房款付
清之日止);二、驳回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5005元,减半收取计7502.5元,由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杨馨智
负担63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馨智向本院提交富力相城府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客户
交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在认购书中没有约定办理贷款的时间,客户交款通知单上的签字不
是其本人所签。 品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认
购书上有杨馨智和杨华的签字,该签字是杨馨智本人的正常签字,也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
示,认购书的内容与之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能够相互印证的。由杨华在认购书上的签
字,可见杨馨智不仅仅是自己参与认购,还委托了第三人杨华参加,该认购书对杨馨智有法
律约束力,杨馨智应承担责任。该认购书与交款通知单并未损害杨馨智的任何权利,因为在
该认购书中第7条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认购书自动失效,可见双方商品房
买卖约定的条款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不存在该认购书、交款通知单是虚假的说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品富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违约金计算起始日为2020年6月30日(以
9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从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月6日合计184天合
计金额为35328元)。2、改判一审判决品富公司承担的1150元诉讼费由杨馨智承担。事实和
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因合同约定的办理商业贷款的日期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故视为双方对
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一审法院酌定杨馨智自品富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
6日起以未付购房房款96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购房款
付清日止。”是错误的。1、《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买受人必须在《认购书》约定
签约日期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并签署抵押贷款合同并提供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真实
资料如逾期办理或逾期提供相关资料的买受人按日以应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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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金”。所以“合同约定的办理商业贷款的日期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不是品富公司的过错
而是品富公司与杨馨智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2、品富公司与杨馨智并非只签订过一次房
屋买合同一审判决只认定2020年5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进而以此判定贷款
日期远早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签订日期是错误的。双方在2019年8月8日就签订
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而且杨馨智无法获得按揭贷款的原因是因为其征信有问题、存
在债务和诉讼案件未了结。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七条约定:杨馨智应在2019年8
月6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首付款417087元并办理商业贷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签订后杨馨智于2020年2月7日才付清首付款。在此之后双方于2020年5月8日又签订了
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合同第七条首付款支付时
间调整为“2020年2月20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时间仍然执行原合同条款“2019年8月6日
前”的约定其它内容并无变更。3、一审认定的贷款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是双方已约定事项
在杨馨智未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该主动调整违约金。杨馨智因自己的违约行为
自愿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法院不应该予以干涉,如果杨馨智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调
整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杨馨智未主张减少违约金一审法院也未释明该判项在此情况下
一审判决直接否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是明显错误的。4、一审判决随意更改
违约金计算方式和酌定付款起始日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杨馨智持续性的逾期办理贷款手
续和支付剩余房款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品富公司于2020年6
月30日前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如逾期须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即便考虑到2020年5月8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预售)》至少也应认定杨馨智逾期付款的违约起始日是2020年6月
30日的交房日而不应该是“支付时间不明”。一审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对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
的认定明显不当起不到惩戒违约的作用对品富公司极为不公。 杨馨智上诉请求:撤销
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既然认可因《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约定的办理商业贷款的日期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视为双方对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
则应该支持杨馨智提出的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并重新约定贷款时间的诉求。2、关于违约责任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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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合同存在双方对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的情况故杨馨智并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
酌定杨馨智自品富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计付违约金。但事实上品富公
司于2021年3月5日才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才
立案受理。4、一审判决认为“杨馨智辩称无法办理贷款的原因是由于品富公司合同错误导致
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事实上杨馨智分别
于2020年4月28日和2021年3月10日向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办理了贷款。5、案件受理费
的负担问题,应按照违约责任的认定重新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杨馨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馨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6民终11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相山区任圩中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馨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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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富公司)因与上诉人杨
馨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3民
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品富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违约金计算起始日为2020年6月30
日,(以9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从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月6日
合计184天,合计金额为35328元)。2、改判一审判决品富公司承担的1150元诉讼费由
杨馨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因合同约定的办理商业贷款的日期早于合同
签订的时间,故视为双方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一审法院酌定杨馨智自品富公司向一审法
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以未付购房房款96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
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购房款付清日止。”是错误的。1、《补充协议》第三条第
一项约定“买受人必须在《认购书》约定签约日期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并签署
抵押贷款合同并提供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真实资料,如逾期办理或逾期提供相关资料的,
买受人按日以应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所以,“合同约定的办理商
业贷款的日期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不是品富公司的过错,而是品富公司与杨馨智双方约
定的真实意思表示。2、品富公司与杨馨智并非只签订过一次房屋买合同,一审判决只认
定2020年5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进而以此判定贷款日期远早于《商
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签订日期是错误的。双方在2019年8月8日就签订了《商品房
买卖合同(预售)》,而且杨馨智无法获得按揭贷款的原因是因为其征信有问题、存在债务
和诉讼案件未了结。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七条约定:杨馨智应在2019年8月6
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首付款417087元,并办理商业贷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签订后,杨馨智于2020年2月7日才付清首付款。在此之后,双方于2020年5月8日又
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合同第七条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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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支付时间调整为“2020年2月20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时间仍然执行原合同条款
“2019年8月6日前”的约定,其它内容并无变更。3、一审认定的贷款时间早于合同签
订日期是双方已约定事项,在杨馨智未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该主动调整违
约金。杨馨智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自愿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法院不应该予以干涉,
如果杨馨智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调整,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杨馨智未主张减少
违约金,一审法院也未释明该判项,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否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
责任计算方式,是明显错误的。4、一审判决随意更改违约金计算方式和酌定付款起始日,
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杨馨智持续性的逾期办理贷款手续和支付剩余房款属于明显的
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品富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负有交付房屋
的义务,如逾期须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即便考虑到2020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
卖合同(预售)》,至少也应认定杨馨智逾期付款的违约起始日是2020年6月30日的交房
日,而不应该是“支付时间不明”。一审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对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的认
定明显不当,起不到惩戒违约的作用,对品富公司极为不公。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馨智辩称:1、双方在签订的《富力相城府商品房认购书》
中并未约定办理贷款期限,而是在客户交款通知单里才提到贷款问题,但是该通知单上
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品富公司存在欺诈行为;2、其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购
房款,但品富公司拖延交房时间,应承担违约责任;3、其与品富公司于2020年5月才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合同中约定杨馨智应于2019年8月6日前申请办理
商业贷款,该合同存在错误,导致其无法履约。
杨馨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
判决既然认可因《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办理商业贷款的日期早于合同签订的
时间,视为双方对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则应该支持杨馨智提出的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并
重新约定贷款时间的诉求。2、关于违约责任,既然合同存在双方对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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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故杨馨智并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酌定杨馨智自品富公司向法院主
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计付违约金。但事实上品富公司于2021年3月5日才提
交了《民事起诉状》,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才立案受理。4、一审
判决认为“杨馨智辩称无法办理贷款的原因是由于品富公司合同错误导致,但未提供证据
证明其已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事实上杨馨智分别于2020
年4月28日和2021年3月10日向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办理了贷款。5、案件受理费的
负担问题,应按照违约责任的认定重新进行判决。
品富公司辩称:1、杨馨智与品富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之前
已经签过一份合同,但是由于杨馨智的贷款信用问题,协商后才又签订的该份合同;2、
合同中明确约定杨馨智应于2019年8月6日前申请办理商业贷款,品富公司是按照合同
约定执行,不存在欺诈行为;3、杨馨智应于2020年6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
判决以品富公司起诉的时间进行计算,导致品富公司遭受损失。
原告诉称 品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馨智支付剩余购房款96
万元;2.判令杨馨智支付违约金116928元(以9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
2019年8月7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之后计算至款清时止);3.判令杨馨智支付
品富公司律师费5.7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杨馨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品富公司(出卖人)与杨馨智
(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其开发建设
的富力相城府32幢1层104号房屋;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690.29元,总价款为
1377087元;买受人在2020年2月2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30%,剩余房款96万元应于
2019年8月6日前申请办理商业贷款,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等内容。该合同附件十一补
充协议中另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不解除合同
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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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于2020年2月7日向品富公司付清购房首付款。因杨馨智经品富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
付剩余购房款,品富公司遂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法院,并同意与杨馨智先行调解,后
调解未果,致本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品富公司与杨馨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
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
照约定履行该合同。杨馨智支付购房首付款后,经品富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购房款未付,
应承担继续给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品富公司主张杨馨智支付剩余购房款96万元,
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购房合同系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签
订,合同约定的剩余房款96万元应于2019年8月6日前申请办理商业贷款。因合同约
定的办理商业贷款的日期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故视为双方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酌定
杨馨智自品富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以未付购房款96万
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品富公司
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支付情况,且无合同相关约定为据,不
予支持。杨馨智辩称无法办理贷款的原因是由于品富公司错误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其已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判决:
一、杨馨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
96万元及违约金(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至
购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5元,减半收取计7502.5元,由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担1150元,由杨馨智负担63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馨智向本院提交富力相城府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客户交款通知
单一份。拟证明在认购书中没有约定办理贷款的时间,客户交款通知单上的签字不是其
本人所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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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认购书上有
杨馨智和杨华的签字,该签字是杨馨智本人的正常签字,也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认
购书的内容与之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能够相互印证的。由杨华在认购书上的签
字,可见杨馨智不仅仅是自己参与认购,还委托了第三人杨华参加,该认购书对杨馨智
有法律约束力,杨馨智应承担责任。该认购书与交款通知单并未损害杨馨智的任何权
利,因为在该认购书中第7条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认购书自动失效,
可见双方商品房买卖约定的条款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不存在该认购书、交款通知
单是虚假的说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馨智提供的认购书、客户交款通知单,品富公司对其真实性
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上述两份证据中均没有涉及涉案房屋贷款的
相关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馨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承
担,违约时间应从何时进行计算。
品富公司与杨馨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
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馨智支付购房首付款后,经品富公司多
次催要剩余购房款未付,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继续给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
定。鉴于案涉购房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8日,而合同约定的剩余房款96万元应于
2019年8月6日前申请办理商业贷款。合同约定的办理商业贷款的日期早于合同签订的
时间有违常理,一审视为双方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品富公司虽称出现上述情
况,是因为双方于2019年8月8日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从前后两份合
同内容来看,涉案合同并非是对2019年合同内容进行补充的补充合同,而是重新就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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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签订的新合同,且双方履行的亦是涉案合同,故其主张仍然执行原合同条款的约定
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馨智作为涉案房屋的购买者,在合同签订后,应足额缴纳
涉案付款,虽然因合同贷款期限约定不当,但其亦应主动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但其至品
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一审判决杨馨智自品富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
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杨馨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馨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8元,由上诉人淮北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3元,
由杨馨智负担15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瑞刚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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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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