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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2日发(作者:夏尚)
刘春花、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1
【案件字号】(2021)鲁71行终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窦玉康王小鲁王维东
【审理法官】窦玉康王小鲁王维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春花;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刘春花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刘春花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刘恣宏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刘传宗
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管华宇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刘恣宏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刘传宗山
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管华宇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永明刘恣宏刘传宗张新红管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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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刘春花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报警记录显示的报警内容为:刘先生报称在刘家岛村322号房子被人拆了;接
警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该报警记录记载的报警内容及行为时间与原告诉称的2019年
10月9日的苗圃拆除缺乏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
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
十四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
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性,并非结论性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警告行政赔偿管辖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高度
盖然性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在上诉人案涉苗圃被强制清
理过程中,自称王先生的报警人向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警称:自己家的
地没赔偿就有人把地里的东西挖了,要求公安机关处警。黄岛区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
派薛家岛派出所处警。到达现场后,薛家岛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场,经调查后告知报警人该
警情系政府拆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报案人应到有关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
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
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
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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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侵害以及受到哪一行政机关侵害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
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告
知书》、薛家岛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记录单、110反馈单、接警记录。本院经质证认为,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结论性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
效力不予认可。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薛家岛街道办实施了强制清理
苗圃行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
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春花负担。 本
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8:20: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花系青岛市黄岛区刘家岛村村民,原告认
为被告薛家岛街道办于2019年10月9日用挖掘机强行清理原告育苗地上青苗及附属设施,
请求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赔偿损失171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规定: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
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
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以及受到哪一行政机关侵害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
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薛家岛街道办于2019年10月9日用挖掘机强行清理其育苗地上青
苗及附属设施,其提交的报警记录及音视频等也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苗圃的行为。本院
认为,报警记录显示的报警内容为:刘先生报称在刘家岛村322号房子被人拆了;接警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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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2019年6月15日,该报警记录记载的报警内容及行为时间与原告诉称的2019年10月9
日的苗圃拆除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交的音频无法证明对话人身份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在庭审
调查过程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有关涉案苗圃的视频和照片中均未出现原告诉称的强行清
理行为,原告亦当庭确认被告工作人员未出现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视频或图片中,故原告提
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薛家岛街道办实施了强制清理苗圃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
根据,其起诉应予驳回。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实施了强制清理行为,其要求被告进
行赔偿亦无事实根据,应一并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春花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春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或发回同级别的其它法院予以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
上诉人系本案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
正。1.本案系因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收青岛市黄岛区西环岛路以北、银沙
滩配套道路以北的土地行为引发。本案争议的苗圃及土地正处于上述征收范围。2.根据《行
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与被
上诉人有关,即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之标准,即高度可能性标准。本案上诉人提供
的强拆前后照片、视频、音频等资料能够证明苗圃及青苗等附着物被强行拆除的事实。上诉
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2020年6月15日上诉人另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时的报警记录)的房屋
与本案苗圃都位于上述征收范围。上诉人的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且已被人民法院所
认定。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对同一片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或土地的拆除行为均是由被上诉人实
施。3.本案系行政案件,对于相关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不应采用刑事诉讼领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供的相关证据,
对于苗圃系由被上诉人拆除这一待证事实,虽然不能实现排除合理怀疑,但已经能够高度证
明被上诉人与本案强拆行为存在较大关联。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证据2与本案的细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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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
审提交的“证据3、4为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中的音频资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
明对话人身份,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
定》,该证据既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方式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虽系单方制作,但该证据作为一组证据,并非单一、孤立的证据,虽然来自同一主体,
但其能够完整的反映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事实问题,仍然具有证明效力。不能因为没有其他
证据佐证,就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三、原审法院在审查认定该证据时,未对该证据真
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
可,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地将被上诉人是否认可相关证据作为认定证据的唯一标准,
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
纠正。
刘春花、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
政裁定书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鲁71行终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
路288号软件园7号楼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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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韩廷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恣宏,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宗,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刘家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
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6号城市桂冠2407室。
主要负责人刘传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宇,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春花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
薛家岛街道办)、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刘家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
下简称刘家岛居委会)拆除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
71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花系青岛市黄岛区刘家岛村村民,
原告认为被告薛家岛街道办于2019年10月9日用挖掘机强行清理原告育苗地上青苗及
附属设施,请求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赔偿损失171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
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
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受到哪一行政机关侵害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否则,应
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薛家岛街道办于201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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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挖掘机强行清理其育苗地上青苗及附属设施,其提交的报警记录及音视频等也可以证
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苗圃的行为。本院认为,报警记录显示的报警内容为:刘先生报称在
刘家岛村322号房子被人拆了;接警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该报警记录记载的报警
内容及行为时间与原告诉称的2019年10月9日的苗圃拆除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交的音
频无法证明对话人身份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有
关涉案苗圃的视频和照片中均未出现原告诉称的强行清理行为,原告亦当庭确认被告工
作人员未出现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视频或图片中,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薛家
岛街道办实施了强制清理苗圃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应予驳
回。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实施了强制清理行为,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亦无事实
根据,应一并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春花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春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
改判或发回同级别的其它法院予以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
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本案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事实认定
错误,应予纠正。1.本案系因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收青岛市黄岛区西
环岛路以北、银沙滩配套道路以北的土地行为引发。本案争议的苗圃及土地正处于上述
征收范围。2.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
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即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之标准,即高
度可能性标准。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强拆前后照片、视频、音频等资料能够证明苗圃及青
苗等附着物被强行拆除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2020年6月15日上诉人
另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时的报警记录)的房屋与本案苗圃都位于上述征收范围。上诉人的房
屋系由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且已被人民法院所认定。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对同一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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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内的房屋或土地的拆除行为均是由被上诉人实施。3.本案系行政案件,对于相关待
证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应采用刑事诉讼领域“排除合
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于苗圃系由被上诉人拆除
这一待证事实,虽然不能实现排除合理怀疑,但已经能够高度证明被上诉人与本案强拆
行为存在较大关联。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证据2与本案的细微联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
据3、4为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中的音频资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话人
身份,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
定》,该证据既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方式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虽系单方制作,但该证据作为一组证据,并非单一、孤立的证据,虽然来自同
一主体,但其能够完整的反映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事实问题,仍然具有证明效力。不能
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三、原审法院在审查认定该证据
时,未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及第
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地将被上诉人是否认可相关证据作
为认定证据的唯一标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
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薛家岛街道办辩称,1.上诉人所诉行政强制行为不是被上诉人所
为,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要
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强行清理青苗及附属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
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
警内容为刘先生报称在刘家岛村322号房子被人拆了;接警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
该报警记录记载的报警内容与上诉人所称的2019年10月9日苗圃被强制清理完全缺乏
关联性。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视频或图片均系其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答辩
人实施了强制清理苗圃的行为。综合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更加不
能形成证据链,无法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
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原审第三人刘家岛居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就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听证:1.2020年11月12日青岛
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告知书》;2.薛家岛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记录
单、110反馈单、接警记录。上述证据系上诉人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
方式获取,拟证明其于2019年10月9日向薛家岛派出所报警,内容为:刘家岛老村鲍
鱼池北边自己家的地没赔偿就有人把地里的东西挖了。其中接警记录记载:薛家岛派出
所民警赶到现场,薛家岛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民警告知报案人该警情系政府拆除
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报案人应到有关部门处理。
被上诉人薛家岛街道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开发区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
《开发区公安局110反馈单》上面记录的案发地点不明确、未写明工作人员的单位及姓
名、《告知书》的电话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报警电话不一致,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实施
了被诉行政行为。2.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前述证据是其本应该且完全可以在一审程序中
取得并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
条之规定,建议法庭不予以采纳。
原审第三人刘家岛居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土地,系第三人本
村村民刘春波、刘宝焕在第三人处的口粮地。该两处土地已被合法征用且该两村民也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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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了合法土地补偿款。2016年12月份,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第三人
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中的土地包含刘春波与刘宝焕从第三人处分得的土地各1.4
亩,即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的涉案土地。2019年10月21日,第三人将应支付给刘春
波、刘宝焕二人的土地补偿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人支付完毕。据了解,上诉人是从
刘春波、刘宝焕二村民的口粮地中转包了部分土地,因此才提起本诉讼要求赔偿。但依
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基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向二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已履行
完毕付款义务。第三人无义务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土地补偿。另,第三人在本案中因土地
清理所主张的赔偿,因第三人非拆除主体,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
关联性,并非结论性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在上诉人案涉苗圃被强制
清理过程中,自称王先生的报警人向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警称:自
己家的地没赔偿就有人把地里的东西挖了,要求公安机关处警。黄岛区110指挥中心接
到报警后指派薛家岛派出所处警。到达现场后,薛家岛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场,经调查
后告知报警人该警情系政府拆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报案人应到有关部门
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
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
四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
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
当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受到哪一行政机关侵害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否则,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青岛市公安局青岛
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告知书》、薛家岛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记录单、110反馈单、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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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记录。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结
论性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
明被告薛家岛街道办实施了强制清理苗圃行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并无不
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
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春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窦玉康
审判员 王小鲁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文文
书记员张靖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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