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1日发(作者:梁元柱)

周仁平与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_

周仁平与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1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勇超金妍熙蒙瑞

【审理法官】龚勇超金妍熙蒙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仁平;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仁平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仁平

【当事人-公司】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覃院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覃院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覃院

【代理律所】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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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仁平

【被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回避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仁平坚持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起诉,要求金元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则其应就其与金元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周仁平自述其由周仁平妻子任玲出面聘用,任玲又系姚茂辉所聘替姚茂辉招工,任玲接受姚茂辉的调遣,姚茂辉向任玲支付617400元委托任玲向工人发放、借支工资,根据周仁平的描述,其并非由金元建筑公司管理,其与金元建筑公司直接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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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周仁平在本劳动争议案件中向金元建筑公司主张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周仁平主张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姚茂辉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未予处理属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百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姚茂辉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不存在前述规定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周仁平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仁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仁平负担(已交纳)。【更新时间】2022-09-24 18:10: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仁平主张其于2017年8月在金元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工作。姚茂辉找的任玲,任玲找的周仁平等工人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院工地干活,工资约定每天400元,姚茂辉把钱给任玲,任玲再把钱发给大家,期间周仁平通过姚茂辉借支1000元,之后姚茂辉就再没支付过工资。周仁平就其主张提交了《施工证》、讨薪照片。另,周仁平与任玲系夫妻关系,两个案件是同一法律事实。金元建筑公司对《施工证》和讨薪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周仁平和任玲是夫妻关系。金元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周仁平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元建筑公司称海军大院的工程是公寓简易改造(包括强弱电、刷白、厨房厕所贴砖等);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姚茂辉,姚茂辉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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玲;姚茂辉以借支的方式从其公司领取工程款,姚茂辉将款项给了任玲,但是任玲并未给工人。金元建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任玲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内容为:“2017年8月份,金元建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姚茂辉出面聘用任玲出面管理施工,吃住在工地随时接受施工调遣,姚茂辉承诺每天按照400元标准向任玲支付工资。任玲在涉案工地施工中,姚茂辉曾经直接向任玲支付617400元,委托任玲向现场施工工人发放借支或清偿工资…2017年12月底,任玲向姚茂辉移交了工人考勤表和工人工资发放账目"。周仁平认可真实性,主张姚茂辉把钱给任玲了,任玲把钱都给工人了,但是没有给周仁平。

庭审中,周仁平坚持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周仁平与金元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周仁平自述其系周仁平之妻任玲出面聘用,姚茂辉又出面聘用任玲、替姚茂辉招用工人进行施工、随时接受姚茂辉的调遣、且姚茂辉曾经直接向任玲支付617400元,委托任玲向现场施工工人发放借支或清偿工资等。综上,周仁平并非金元建筑公司直接聘用,并不受金元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周仁平关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周仁平坚持以劳动争议作为案由起诉,要求金元建筑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仁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另,一审院依法补充查明,经查阅一审卷宗,周仁平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追加姚茂辉为本案被告,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9年8月6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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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仁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周仁平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金元建筑公司持有证据但是拒不提供,一审没有依法作出判决;二、周仁平曾经请求法庭追加姚茂辉为本案当事人,一审违反程序,未做任何处置或回应,损害了周仁平的利益;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四、一审判决把劳动关系与劳动争议予以混同,阻碍并损害了周仁平的诉讼权益;五、一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周仁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仁平与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1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半壁店(康艺家俱公司)某某G01。

法定代表人:吴志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仁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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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仁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周仁平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金元建筑公司持有证据但是拒不提供,一审没有依法作出判决;二、周仁平曾经请求法庭追加姚茂辉为本案当事人,一审违反程序,未做任何处置或回应,损害了周仁平的利益;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四、一审判决把劳动关系与劳动争议予以混同,阻碍并损害了周仁平的诉讼权益;五、一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元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仁平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原告诉称 周仁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元建筑公司向周仁平支付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6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仁平主张其于2017年8月在金元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工作。姚茂辉找的任玲,任玲找的周仁平等工人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院工地干活,工资约定每天400元,姚茂辉把钱给任玲,任玲再把钱发给大家,期间周仁平通过姚茂辉借支1000元,之后姚茂辉就再没支付过工资。周仁平就其主张提交了《施工证》、讨薪照片。另,周仁平与任玲系夫妻关系,两个案件是同一法律事实。金元建筑公司对《施工证》和讨薪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周仁平和任玲是夫妻关系。金元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周仁平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元建筑公司称海军大院的工程是公寓简易改造(包括强弱电、刷白、厨房厕所贴砖等);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姚茂辉,姚茂辉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任玲;姚茂辉以借支的方式从其公司领取工程款,姚茂辉将款项给了任玲,但是任玲并未给工人。金元建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任玲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内容为:“2017年8月份,金元建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在施工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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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由姚茂辉出面聘用任玲出面管理施工,吃住在工地随时接受施工调遣,姚茂辉承诺每天按照400元标准向任玲支付工资。任玲在涉案工地施工中,姚茂辉曾经直接向任玲支付617400元,委托任玲向现场施工工人发放借支或清偿工资…2017年12月底,任玲向姚茂辉移交了工人考勤表和工人工资发放账目"。周仁平认可真实性,主张姚茂辉把钱给任玲了,任玲把钱都给工人了,但是没有给周仁平。

另,一审庭审中,周仁平坚持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周仁平与金元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周仁平自述其系周仁平之妻任玲出面聘用,姚茂辉又出面聘用任玲、替姚茂辉招用工人进行施工、随时接受姚茂辉的调遣、且姚茂辉曾经直接向任玲支付617400元,委托任玲向现场施工工人发放借支或清偿工资等。综上,周仁平并非金元建筑公司直接聘用,并不受金元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周仁平关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周仁平坚持以劳动争议作为案由起诉,要求金元建筑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仁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经查阅一审卷宗,周仁平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追加姚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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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为本案被告,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9年8月6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仁平坚持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起诉,要求金元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则其应就其与金元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周仁平自述其由周仁平妻子任玲出面聘用,任玲又系姚茂辉所聘替姚茂辉招工,任玲接受姚茂辉的调遣,姚茂辉向任玲支付617400元委托任玲向工人发放、借支工资,根据周仁平的描述,其并非由金元建筑公司管理,其与金元建筑公司直接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周仁平在本劳动争议案件中向金元建筑公司主张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周仁平主张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姚茂辉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未予处理属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百十条规定:“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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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姚茂辉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不存在前述规定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周仁平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仁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仁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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