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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萍、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
2023年9月11日发(作者:雍泰)

高萍、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614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萍;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高萍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高萍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政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政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政孙嘉伟

【代理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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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萍

【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该组照片能够与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视频相互印证,证明案涉构筑物的现状,予

以采信。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赔偿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诉的案件,故本院仅就原审法院行政赔偿部分的裁判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行政赔偿查封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

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赔偿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故本院

仅就原审法院行政赔偿部分的裁判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

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

当提供证据。”据此,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

涉构筑物明显已经超过了非落地雨棚的一般形态,依法应属于规划管理范围,上诉人亦未提

供案涉构筑物合法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为违法建筑不予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2:2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1行终614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萍。

委托代理人王政,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树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萍因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浙0108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813日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萍的委托代

理人王政,被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负责人郑思明、委托代理人孙

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16日,高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局(以下简称“滨江区城管局”)于20191216日对杭州市滨江区露台雨棚的拆除

行为违法;2.滨江区城管局赔偿因上述行为导致高萍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

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萍系杭州市滨江区房屋的产权人。2019123日,

滨江区城管局制作滨综执责改字[2019]第640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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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书》,载明:“银杏汇2301室住户进行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滨江区城管局将该通知

书直接粘贴在高萍入户大门上。20191216日,高萍位于滨江区××街道××公寓

××幢××室露台的雨棚被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滨江区城管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涉案强拆行为是否合法;三、高萍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滨

江区城管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庭审中滨江区城管局抗辩其工作人员并未参与强拆

过程,赴强拆现场只是为滨江区浦沿街道办事处指明违建建筑坐落位置的说明,但根据

高萍提供的强拆现场录像,现场强拆人员为部分身着城管制服的工作人员及部分着便服

者,在高萍问及身份时有工作人员答复自己是“城管”的,亦无人表明系浦沿街道工作

人员,故对滨江区城管局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滨江区城管局实施了被诉强拆行

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强拆行为是否合法。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国家赔偿的前

提条件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损害。针对被拆雨棚损失的赔偿请求,高萍未提供被拆除雨

棚经合法审批的证据材料,虽认定滨江区城管局强拆高萍雨棚的行为违法,但这未改变

高萍被拆除雨棚为违法建筑的事实,故高萍关于赔偿被拆雨棚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局于20191216日强制拆除高萍位于滨江区××街道××公寓××幢××室

房屋露台雨棚的行为违法;二、驳回高萍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杭州

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高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从职权和程序方面认定行政行为违法,对事

实及裁量方面未予审查,未对案涉强拆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上诉人认为,违法建筑的认

定需要按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规定进行立案调查,本案中

被上诉人在没有立案调查的情况下,仅出具了一张《责改通知》,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

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证据,因此该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即使上诉人存

在所谓的违法建设行为,在上诉人已经按照《责改通知》的要求停止建设,也没有抢

建,被上诉人也不能拆除案涉雨棚。即使上诉人存在抢建行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

处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只能拆除上诉人继续建设的部分,而本案中被上

诉人拆除了全部雨棚,显然裁量不合法。二、上诉人搭建的雨棚不需要经过审批,一审

整。

被上诉人滨江区城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时,滨江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上诉人搭建的是阳光

房,属于应当审批的事项。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组照片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

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与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视频相互印证,证明案涉构筑物的现状,予

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

构筑物系由落地金属框架及玻璃组成,与背后墙体共同形成封闭空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赔偿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故本院仅就原审

法院行政赔偿部分的裁判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

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

审判长 鲍常兰

审判员

审判员 唐莹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汪金枝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

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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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萍、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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