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某(中山)卫某有限公司等与艾某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俞惠斌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俞惠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广华李文静
【代理律所】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
【被告】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与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史麦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史麦斯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的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2.荣誉证书;3.相关《广告形象代言
人合同》《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费发票;4.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在先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 在二审询问中,史麦斯公司和艾欧史密斯公司对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问题均发表了相关意见。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被诉裁定中关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认定。艾欧史密斯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一构成热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史麦斯公司和艾欧史密斯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 另查一,根据艾欧史密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012年和2015年作出相关裁定,认定艾欧史密斯公司在第11类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构成热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另查二,根据艾欧史密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2018年6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785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785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案中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熨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洗衣机"商品与热水器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同时,第785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114992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构成在热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9年3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5252号行政判决(简称第52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案中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
“厨房电动机器、洗衣机"等商品与热水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第52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114992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2015年11月9日之前构成在热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史麦斯公司和艾欧史密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史密斯公司和艾欧史密斯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
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酿葡萄酒用压榨机、豆芽机、电动制饮料机、熨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干洗机、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洗碗机、家用切肉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史麦斯"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史密斯"文字。引证商标三由“AOSmith及图"构成,“AOSmith"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六由“史密斯"文字构成。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相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若共存于“垃圾处理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上述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若共存于“酿葡萄酒用压榨机、豆芽机、电动制饮料机、熨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干洗机、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洗碗机、家用切肉机"商
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诉争商标在除“垃圾处理机、工业用抽吸机械"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亦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审诉讼中,根据史麦斯公司的上诉主张,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发表了意见,基于全面审查原则,本院将对该问题进行分析评述。艾欧史密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根据艾欧史密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A.O.史密斯"品牌热水器商品已在
全国多个省市大量销售,市场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艾欧史密斯公司对“A.O.史密斯"品牌热水器商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A.O.史密斯"品牌及该品牌热水器商品获得了大量荣誉。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在先判决亦曾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热水器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标志“史麦斯"与引证商标一标志的中文“史密斯"文字构成、发音较为相似,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及公众的识别敏感度,诉争商标标志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酿葡萄酒用压榨机、豆芽机、电动制饮料机、熨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干洗机、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洗碗机、家用切肉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上述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家电类商品,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上述商品之上的诉争商标时,容易联想到艾欧史密斯公司的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艾欧史密斯公司的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亦会割裂引证商标一与艾欧史密斯公司提供的热水器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艾欧史密斯公司驰名
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损害艾欧史密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史麦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非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或者获得的荣誉,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因此,诉争商标在“酿葡萄酒用压榨机、豆芽机、电动制饮料机、熨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干洗机、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洗碗机、家用切肉机"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部分有误,鉴于判决结论正确,仍予维持。史麦斯公司虽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23:51
【一审法院查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部分有误,鉴于判决结论正确,仍予维持。史麦斯公司虽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艾欧史密斯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等证据,就A.O.史密斯公司、艾欧史密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进行了举证,因此艾欧史密斯公司以上述引证商标对诉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该条款法律规定。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酿葡萄酒用压榨机、豆芽机、电动制饮料机、熨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干洗机、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洗碗机、家用切肉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冲淋房(浴室装置)"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处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但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两者应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
用的“发电机、鼓风机"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粉碎机"商品在区分表中同属第7类商品,且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中文“史麦斯"构成,引证商标一为“AO史密斯"、引证商标二为“A.O.SMITH史密斯"、引证商标三为“AOSmith"、引证商标四为“A.O.SMITH史密斯"、引证商标五为“A.O.SMITH史密斯"、引证商标六为“史密斯",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若使用在“酿葡萄酒用压榨机、豆芽机、电动制饮料机、熨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干洗机、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洗碗机、家用切肉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许可、加盟等特殊商业关系;诉争商标若使用在“垃圾处理机、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分别在部分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和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基于驰名商标“个案认定"“按需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鉴于已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艾欧史密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
故对于艾欧史密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评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更多推荐
商标,商品,引证,诉争,公司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