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8.11
【字 号】长政发[1998]46号
【施行日期】1998.08.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
(长政发[1998]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长沙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是指由长沙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政策性资金,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个人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相对应的原则。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自用普通住房时,均可申请个人贷款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按时足额交纳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和夫妻双方单位均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有相当于购买住房费用30%以上的自筹资金(包括借款人夫妻双方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已纳入工资中的住房补贴),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的购房协议;
  (五)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
  (六)同意选择本办法规定的偿还、担保方式。
第三章 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七条 贷款期限由中心根据借款人家庭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借款截止年限不超过借款人的退休年限。
  第八条 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九条 个人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借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将借款申请书送中心,并提供如下资料和证明:
  (一)借款人身份证件和夫妻双方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
  (二)自筹资金以及家庭成员目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证明;
  (三)家庭稳定经济收入和目前住房情况的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房协议;
  (五)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六)中心或受托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书。
  第十一条 中心对借款人申请初审合格后,会同受托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并提出调查意见。
  第十二条 中心根据政策性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调查意见,对贷款进行集体审批。同意贷款的,由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定后,中心签发借款通知书。
  第十三条 受托银行受中心委托,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通知书与借款人签订相关担保合同,合同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通知书用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中心指定银行开立的账户上。
第五章 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受托银行开设住房储蓄账户,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时,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
第六章 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原则上应以该笔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设定担保。特殊情况下,经中心认可后也可以采用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设定担保。依法需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登记。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并按住房价值全额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有价证券、存款单为质物作为债权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设定抵押暂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有关条件时,可由中心认可的售房单位作为保证人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在所购住房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条件时,借款人应及时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连带责任担保至办妥抵押登记时终止。
  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受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保证人和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借款人在借款期间遭受意外事故时得到经济补偿,及时偿还贷款,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借款人可参加住房贷款保险。
  保险合同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也可委托中心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单留存受托银行一份。住房贷款保险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方可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借款合同变更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均须作相应修改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保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和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中心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不足应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向抵押人或出质人追偿;超过应偿还本息的部分,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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