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开峰、张祥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3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邵明伟单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开峰;张祥超 
【当事人】张开峰张祥超 
【当事人-个人】张开峰张祥超 
【代理律师/律所】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于保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种传政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于保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种传政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云峰于保静种传政 
【代理律所】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开峰 
【被告】张祥超 
【本院观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案涉21000元款项应区分为18000元及3000元两个部分分别予以分析。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张开峰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张祥超认可欠款的事实并一直承诺还款,该通话录音有以下内容“张开峰:你说你当时借钱的时候你是什么态度,你说现在给你要点钱怎么办?张祥超:再问问。”“张开峰:一要还是没有,你什么意思吧,这钱不打算还了吗?张祥超:还。”“张开峰:欠好几万元钱,又不是少,千儿八百的,搁那就搁那了,好几万元钱呢!张祥超:好的,好的,这两天想办法给你弄”。张开峰二审中认可张祥超在本案借条出具后向其还款5460元,称该款项可在借条中予以扣减。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案涉21000元款项应区分为18000元及3000元两个部分分别予以分析。    关于其中18000元,因上诉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
被上诉人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但否认收到该现金,故该18000元争议焦点为是否实际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承诺还款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应对此作出合理说明。被上诉人抗辩该借条系因上诉人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抗辩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具该借条系因劳务费用尚未结算清楚,但同时主张其已不欠付上诉人劳务费,该主张不能对案涉借条及通话录音作出合理说明亦不能否定双方同时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可能。结合案涉借条内容、通话录音以及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本院认定该18000元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予以返还。因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偿付5460元,并同意在借条中予以扣减,故被上诉人还应偿还上诉人12540元。关于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利率标准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中3000元,因上诉人主张系双方结算劳务费用产生,被上诉人亦主张出具该借条系因双方之
间劳务费用尚未结算,故该3000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应依据其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因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故对于偿还该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可就该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开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部分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    二、张祥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开峰借款12540元;    三、驳回张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张开峰负担70元,由张祥超负担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张开峰负担140元,由张祥超负担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53: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3日,张祥超向张开峰出具《借条》一份,
载明:今借到张开峰贰万壹仟元整,张祥超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多份微信转账截图认可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转账,共计1214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其哥哥一起合作做卷帘门生意并且给被告干过活,也进行过干活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交付给原告。结合被告提交的工作情况记录详情、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等能够认定原告、原告的哥哥以及被告之间存在因卷帘门安装发生经济往来且资金来往较为频繁。原告提交的录音仅能显示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虽主张系通过两次分别交付现金10000元、8000元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资金,首先数额与借条载明的21000元并不一致,且原告在被告否认收到借款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进行佐证,结合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对原告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借款21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条载明的21000元系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开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张开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开峰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40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为“借到”21000元,借到的意思是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借条上的款项,该借条即是借款合同,也是实际收到借款的收到条,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二、该借条形成于2019年2月3日,上诉人不否认在该日期前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但不能因此否认还可以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形成前的来往账目与借条无关,只有在借条形成后的转款存在还款的可能。三、上诉人将18000元现金交于被上诉人,其余为双方结算劳务费用,欠条为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其自愿将欠的3000元劳务费转变为借款,上诉人按照民间借贷进行诉讼并无错误。四、被上诉人称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对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没有否认该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开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部分改判。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开峰、张祥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民终31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保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传政,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开峰因与被上诉人张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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