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2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左敬梅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左敬梅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左敬梅杨薇齐亚莉
【代理律所】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
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公牛集团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二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及其维权的记录、其企业获得荣誉等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二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了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GOBONN”及牛头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公牛GONGNIU”及牛头图形构成,二者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综合考虑公牛集团公司提交的有关引证商标二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插头、
插座”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性。诉争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公众,致使公牛集团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上海公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上海公牛公司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公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公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40:5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上海公牛公司。 2.注册号:6249950。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30
年3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0;0912-0914;0920):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照明设备用镇流器;配电箱(电);电开关;断路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门铃。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牛集团公司)。 2.注册号:3796713。 3.申请日期:2003年11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1-0917;0919-0922;0924):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时器;传真机;衡量器具;量具;电子公告牌;分线盒(电);麦克风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公牛集团公司。 2.注册号:942664。 3.申请日期:1995年5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3):电器插头(触点);高低压开关板;插座;插头。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66330号《关于第6249950号“GOBON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五、其他事实 公牛集团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
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注册商标信息、相关宣传报道材料、所获荣誉证书、行政裁决及司法判决作为证据。具体包括:公牛集团公司在国内外商标注册及保护情况、企业构架及文化建设情况、企业获得荣誉的证据材料。其中,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月认定引证商标二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显示引证商标二标志);公牛电器公司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生产经营与宣传情况的证据材料;《慈溪日报》《中国质量报》等媒体对“公牛”系列商标的相关报道。 上海公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类似案件裁定、判决等作为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中,公牛集团公司提交了上海公牛公司与关联公司工商档案、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媒体报道、荣誉证书、财务审计报告等作为证据。其中,引证商标二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及公牛集团公司维权的记录主要包括: 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二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系中国驰名商标; 2.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1191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二在2006年10月前已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3.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
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12225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二在2007年10月前已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52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海公牛公司的第13064654号“公邦GOBONN及图”商标与公牛集团公司的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2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二在2009年7月前已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原审诉讼中,上海公牛公司提交了其获得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报告等作为证据,用于证明上海公牛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合法、规范的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公牛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足以误导公众,致使公牛集团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1日,公牛集团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已超过5年期限,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公牛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公牛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所指的情形。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应当予以撤销。 上海公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插座”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差异亦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经上海公牛公司的宣传、使用,已与上海公牛公司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2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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