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门市盈靓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健勇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1
【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14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翔冒庭媛陈雪娟
【审理法官】李翔冒庭媛陈雪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门市盈靓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健勇;马金波
【当事人】江门市盈靓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健勇马金波
【当事人-个人】吴健勇马金波
【当事人-公司】江门市盈靓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门市盈靓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吴健勇;马金波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盈靓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盈靓公司是否应对马金波拖欠吴健勇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认定马金波拖欠吴健勇322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争议焦点一。盈靓公司上诉主张马金波以个人名义雇佣吴健勇,马金波与吴健勇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务关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盈靓公司对马金波拖欠吴健勇的劳动报酬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盈靓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家庭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马金波,马金波为施工需要雇佣吴健勇在上述承包的装修工程处从事泥水工工作,工资由马金波支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盈
靓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及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马金波拖欠吴健勇工资,盈靓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马金波拖欠吴健勇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盈靓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盈靓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在没有核实清楚出具《欠条》的情况下认定马金波拖欠吴健勇的劳动报酬32200元且是在盈靓公司承接的工地上产生的,事实认定不清。经查,上述《欠条》是马金波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向吴健勇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吴健勇被拖欠的工资金额为32200元,马金波也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了上述金额。马金波出具上述欠条时,盈靓公司、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均有工作人员在场。且在仲裁裁决阶段,马金波也对其拖欠吴健勇的工资32200元予以确
认。故认定马金波也对其拖欠吴健勇的工资322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此外,盈靓公司与吴健勇陈述的装修工程所在楼盘及门牌号能相互对应,可以确认吴健勇为马金波工作所在的装修工程为盈靓公司发包给马金波的工程。盈靓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盈靓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16:13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盈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健勇、马金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及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
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马金波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雇佣吴健勇在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从事泥水工作拖欠其报酬属于劳动争议是法律定性错误。盈靓公司认为马金波以其个人名义雇佣吴健勇从事泥水工工作,属于雇佣关系,其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劳务关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判决盈靓公司对马金波拖欠吴健勇32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盈靓公司与马金波之间存在承包协议,盈靓公司是把装修工程劳务工作部分分包/转包给马金波,盈靓公司不是发包方,而是分包方/转包方,发包方应是房屋的业主。故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是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认定32200元都是吴健勇在盈靓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做泥水工作应得的报酬是事实认定不清。欠条是马金波个人出具的,盈靓公司对其欠条中的来龙去脉并不清楚,吴健勇作为主张报酬的一方应当对其什么时候做了哪个工地、具体地址在哪里、做了多少工程量、工程量的计价方式、每套房子的面积多少、应得报酬是多少承担举证责任。吴健勇称其报酬按每套房屋面积进行定价,120元/平方米明显远远超出市场标准,相当于马金波贴钱雇佣其工作,与事实相违背。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认定吴健勇的报酬是32200元且都是在盈靓公司承接的工地上产生的,是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所述,盈靓公
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江门市盈靓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健勇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14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盈靓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开平大道1号1幢东汇城综合购物中心第三层3015-3018、3111-3115、3150-315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MA4WFY7J8E。
法定代表人:曾育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仔。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门市盈靓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健勇、马金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盈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健勇、马金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及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马金波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雇佣吴健勇在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从事泥水工作拖欠其报酬属于劳动争议是法律定性错误。盈靓公司认为马金波以其个人名义雇佣吴健勇从事泥水工工作,属于雇佣关系,其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劳务关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判决盈靓公司对马金波拖欠吴健勇32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是法律适用错误。盈靓公司与马金波之间存在承包协议,盈靓公司是把装修工程劳务工作部分分包/转包给马金波,盈靓公司不是发包方,而是分包方/转包方,发包方应是房屋的业主。故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是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认定32200元都是吴健勇在盈靓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做泥水工作应得的报酬是事实认定不清。欠条是马金波个人出具的,盈靓公司对其欠条中的来龙去脉并不清楚,吴健勇作为主张报酬的一方应当对其什么时候做了哪个工地、具体地址在哪里、做了多少工程量、工程量的计价方式、每套房子的面积多少、应得报酬是多少承担举证责任。吴健勇称其报酬按每套房屋面积进行定价,120元/平方米明显远远超出市场标准,相当于马金波贴钱雇佣其工作,与事实相违背。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认定吴健勇的报酬是32200元且都是在盈靓公司承接的工地上产生的,是事实认定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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