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永祥、龙艳丽、长沙市旺邦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信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辖终1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瑞南王丹许海明
【审理法官】王瑞南王丹许海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永祥;龙艳丽;长沙市旺邦家具有限公司;邵信芝
【当事人】陈永祥龙艳丽长沙市旺邦家具有限公司邵信芝
【当事人-个人】陈永祥龙艳丽邵信芝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旺邦家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学军、符文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学军、符文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学军、符文
【代理律所】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永祥;龙艳丽;长沙市旺邦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邵信芝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法院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邵信芝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可知,虽然该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邵信芝诉本案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但因邵信芝于2。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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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法院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邵信芝已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且该法院已立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邵信芝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可知,虽然该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邵信芝诉本案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但因邵信芝于2019年12月3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经审查后作出了准许撤诉裁定。因此,该案基于邵信芝行使撤诉权而归于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且上述案件同时处在已立案待审理状态的情况下,才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邵信芝诉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虽然最先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立案,但该案因被上诉人邵信芝的申请撤诉而归于终
结。且被上诉人邵信芝是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后,才于2020年1月7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上诉人邵信芝在惠阳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并未与之前其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形成两个案件同时处于已立案待审理的状态。因此,被上诉人邵信芝在惠阳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该规定。 综上,上诉人陈永祥、龙艳丽、长沙市旺邦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22:25:22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永祥、龙艳丽、长沙市旺邦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一审裁定,从法律上认定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事实认定本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先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权的认定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的(2020)粤1303民初2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第十
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本案两个均具有管辖权法院受理案件的顺序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三上诉人,案号:(2019)湘0181民初9818号。2019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在未撤诉的情况下再次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20年1月7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显然,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先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基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其在明知本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且最先立案的法院为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立案的情况下,仍以所谓“原告已于2019年12月3日撤回起诉"为由,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确认由先立案法院管辖的情形,无非包括两个构成要件以及一个确定管辖的原则。(1)构成要件一:“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显然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显然本案符合这一构成要件。(2)构成要件二:“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2日向湖南
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在2019年11月27日,被上诉入在未撤诉的情况下再次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20年1月7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显然,本案符舍“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这一构成要件。(3)管辖原则:“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在符合前两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应当确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需要考虑是否有案件撤诉吗?显然不需要!因此,本案对于管辖权的确认,只需要考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是否都具有管辖权?以及原告是否向两个法院起诉立案?最先立案的法院是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还是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即可。故一审法院以所谓“原告已于2019年12月3日撤回起诉"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明显罔顾客观事实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4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邵信芝已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且该法院已立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邵信芝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
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可知,虽然该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邵信芝诉本案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但因邵信芝于2019年12月3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经审查后作出了准许撤诉裁定。因此,该案基于邵信芝行使撤诉权而归于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且上述案件同时处在已立案待审理状态的情况下,才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邵信芝诉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虽然最先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立案,但该案因被上诉人邵信芝的申请撤诉而归于终结。且被上诉人邵信芝是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后,才于2020年1月7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上诉人邵信芝在惠阳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并未与之前其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形成两个案件同时处于已立案待审理的状态。因此,被上诉人邵信芝在惠阳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该规定。 综上,上诉人陈永祥、龙艳丽、长沙市旺邦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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