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恒胜家具厂、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赣07行终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 
【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恒胜家具厂;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恒胜家具厂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恒胜家具厂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郭涛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彭功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郭涛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彭功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东胜郭涛彭功敬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恒胜家具厂 
【被告】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两个方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规划合法违法可撤销行政赔偿合法性审查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回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协调笔录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两个方面。对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就必然要涉及实体认定的问题,原审认为上诉人
的厂棚未经规划审批应为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并未超越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的厂棚系私自搭建的钢架棚,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对其主张的厂房损失,应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搭建厂棚时间应为2008年4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停业停产损失、租金损失及搬运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停业停产损失、租金损失、搬运费,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损失,在拆迁时上诉人厂棚内的生产设备已被搬离,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强拆行为给其合法财产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
以纠正,但被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拆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除,应确认为违法,原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恒胜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6:37: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2018年4月,原告经营者黄万胜租用蓉江新区潭口镇岭上村坑子口组的多户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搭建钢架棚用作潭口恒胜家具厂的厂房。2019年4月20日赣州市自然资源局蓉江新区分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2019-003)告知原告立即停止在蓉江新区岭上村坑子口组擅自占耕地搭建厂房的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该通知书已经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行终514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属于行政处罚的前置性程序,目的在于对违法用地的行为进行提示、告知,该通知书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后被告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人民政府即组织人员对原告上述违
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为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搭建的钢架棚虽未经行政规划部门进行规划许可,但对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拆除,被告潭口镇政府没有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职权,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越权行使行政职权,因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性,故应当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拆厂房及经营损失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厂棚系私自搭建的钢架棚,属于违法建筑,不应当获得赔偿,而经营损失及搬运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是国家赔偿的范围,对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等的赔偿请求,根据现场照片及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在于钢架棚内且价值设备价值16842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厂房租金损失,原告仅提供一份租赁协议,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无法证实原告厂房租赁及因拆除对承租户进行赔偿的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
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恒胜家具厂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恒胜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恒胜家具厂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强拆造成的厂房损失1382107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强拆被损坏的设备损失168420元;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强拆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300000元;5.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厂房剩余8年零8个月的租金损失4231061.12元;6.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搬运费152562.3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厂棚系私自搭建的钢架棚,属于违法建筑,不应当获得赔偿"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原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对原告的厂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进行认定。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厂房建于2008年,这一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陈述说明,并且原审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建设时间,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厂房的建设时间确是2018年,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的厂房没有被有权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对于因强拆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厂房的实际价值损失进行赔偿。其次,本案鉴于厂房区域政府正在实施违法征收和占地,按照正
常的征收流程,上诉人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都应当获得补偿。而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得到的赔偿不能低于依合法征收程序应得到的补偿原则,原审法院认为经营损失和搬迁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显然认定错误。再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视频,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有大量的设备和板材强拆时仍在钢架棚内,因厂房被违法强拆,导致这些物品毁损,这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这些设备和大量板材都是上诉人合法购置的物品器械。 

更多推荐

上诉人,违法,损失,原告,行政,拆除,原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