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周艳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3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燕王信峰杨海荣
【审理法官】张晓燕王信峰杨海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周艳敏;一审主张49580元符合法律规定;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当事人】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周艳敏一审主张49580元符合法律规定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当事人-个人】周艳敏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一审主张49580元符合法律规定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代理律师/律所】刘丽艳山东鼎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丽艳山东鼎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丽艳
【代理律所】山东鼎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周艳敏;一审主张49580元符合法律规定;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观点】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主张双方当事人未签定劳动合同,周艳敏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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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主张双方当事人未签定劳动合同,周艳敏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主张2018年5月份发放的2040元、8月份发放的1030元是报销费用,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报销单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周艳敏入职时间,在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载明“被告周艳敏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艳敏入职时间为2017年8月29
日,并无不当。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未为周艳敏缴纳社保,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依法应当向周艳敏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应向周艳敏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一审法院仅计算了10个月,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应向周艳敏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9580元(3749元+4270元+9518元+964元+3085元+4464元+4200元+6395元+2567元+4604元+5764元),上诉人上诉人主张49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艳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6296、16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6
296、163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6296、16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支付上诉人周艳敏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周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4:5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周艳敏在冉冉家具厂工作,周艳敏离职后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冉冉家具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9]第326号裁决书,裁决:冉冉家具厂支付周艳敏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驳回周艳敏的其他仲裁请求。冉冉家具厂与周艳敏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周艳敏提交了临
沂市兰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银行流水明细、诊断证明,冉冉家具厂质证称,对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聊天中记载周艳敏请假去北京治疗,但诊疗单据上并没有北京医院的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与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冉冉家具厂未与周艳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做法错误,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冉冉家具厂应向周艳敏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816元(3749元+4270元+9518元+964元+3085元+4464元+4200元+6395元+2567元+4604元)。因冉冉家具厂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等原因,周艳敏与冉冉家具厂解除劳动关系,冉冉家具厂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周艳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银行流水明细计算,周艳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49元,结合周艳敏的工作年限,冉冉家具厂应支付周艳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98元(4349元/月×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周艳敏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816元;二、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周艳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98元;三、驳回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另案原告)周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向法院提交兰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此案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周艳敏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周艳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周艳敏享有即时解除权,应当认定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周艳敏主张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自2019年5月25日不再上班,对其行为,应当认定其提出了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
关系。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6296、16300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自2017年9月27日到上诉人处入职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回应,各种推诿。故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不准确,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是2017年9月27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7年8月29日,此有工资发放记录为证。3、被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其5月份工资已在2019年6月份发放。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有误,2018年6月份的工资为4355元,而非6395元,其中的2040元是报销的费用,否则上诉人不会分两次向其转账。5、关于离职原因,被上诉人在兰山法院庭审时的陈述与兰山区劳动仲裁委员庭审时的陈述内容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因其突然离职给上诉人
造成的损失。 周艳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6296、163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数额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计算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7年8月29日入职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即自2017年的10月1日起计算,总计应计算11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只计算了10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一审主张495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艳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冉冉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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