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反诉被告):***,*,**,**********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
住所地:******陇海一路与八大街交叉口东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9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把围墙施工和大门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于***********签订了围墙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路××街××*地;工程量测算:以实际完成施工量为准;工程造价:围墙每米220元、5个6米铁艺门按照每平方米350元计算,1个6米的铁皮门按照每平方米260元计算。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量进行决算,被告和原告对工程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机打的施工项目及应付工程款明细。原告要求被告盖章确认,被告负责人说公章丢失了在补章,拒绝盖章。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款项计算**不清、来源不明,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不明,所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二、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与被告于***********签订的《临时围界施工协议》仅是临时
围墙的施工,包括临时围界和大门。临时围界指的临时铁皮围挡,即我们经常在**修路或者工地施工时所常见的工地外围白色、蓝色或者绿色的铁皮围挡。三、原告*************协议,为被告所实际施工只有:2个铁艺大门(每个大门为6米宽、2米高,单价为每平米350)、1个铁皮大门(大门为6米宽、2米高,单价为每平米260)和二段合计24米长的白色铁皮围挡(按每米220元计价)。所施工内容极为简单、明了,被告与原告在施工完成后,随即就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和结算,整个***********协议的全部工程款为:铁艺门8400元(6米X2米x350元/平方米x2个)+铁皮门3120元(6米x2米X260元/平方米x1个)+铁皮围挡5280元(24米x220元/米),共计16800元(注:在计算过程中,工作人员曾一度误将铁皮门的单价等同于铁艺门,导致多算,后在实际付款前已纠正过来)。被告施工的3个大门和共计24米长的二段白色铁皮围挡至今仍在现场,位于被告黄色办公楼前,在厂区最西侧(即西墙处),呈南北走向,处于一条线上。被告提供的有现场照片。现场也可以随时进、测量。**********本案拟开庭时,原告对该***********协议工程款总额为16800元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四、被告已于***********按照原告提供的原告妻子***的银行账号转给了原告86000元工程款,已将***********《临时围界施工协议》的全部工程款16800元(3个门11520元+墙5280元),连同原告于*****天热时候施工(********开始)的铁艺墙、砖墙的剩余工程款和保固金(质保金)316
86元付清,二者合计48486元(因铁皮门价款算高了,曾一度错误合计为49566元,付款前已纠正),原告提供的证据---手写结算单也能证明:该48486元已包含了***********协议项下的16800元的工程款和前述的31686元。在支付86000元的过程中,被告还多付给了原告工程款37514元(注:被告反诉状中误计算为36434元)。原告完工在*****,被告于*****付款,虽因原告没提供发票而有所迟延,但时间上符合逻辑,数额上足以支付***********协议的16800元工程款。五、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出具工程款的正规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日付清工程款,被告一直等待原告提供发票,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被告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六、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制度,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法院仅对与诉讼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不对原告起诉未提出的事项进行审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为:围墙施工、大门安装工程,具体是指***********围墙施工协议,原告也明确了涉案工程的单价围墙每米220元、铁艺门每平方米350元、铁皮门每平方米260元。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是明确的。对不属于本案的事实和纠纷,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本案的工程量极为简单,双方均提供了手写的测量、结算材料,已能解决工程款的问题。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机打的施工项目及应付工程款明细的事实,也没必要。从原告的起诉书内容看,原告
也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争议和纠纷。七、原告于*****施工,至起诉时已6年,早已超过了当时2年、************3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假如被告真的拖欠原告工程款,则原告早就应起诉,而不是6年后才开始主张。原告长期不起诉的行为,也说明被告并不欠原告签。16800元的工程款,被告也必要拖欠不还。原告时隔6年才起诉,时过境迁,被告当时的经办人员早已离职,给被告核实本案案情造成了极大困难。对本案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八、原告隐瞒早已收到被告工程款的事实,虚构债权和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缺乏诉讼诚信,滥用诉讼权利。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认为不欠原告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6434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17880元工程款发票。三、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施工的临时围届施工协议中的工程款总共只有17880元,反诉原告************早已付清,而且在付款时多付了36434元。临时围届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出具工程款的正规发票,但其并没
有出具。开具发票是反诉被告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事关国家利益,更是民事交易的合同随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为此,特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起诉。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临时围界协议,虽然表明是围界协议,但是实际施工项目和范围,被反诉人完成的是有砖混结构围墙,被反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被反诉人完成的围墙长度是367.66米,单价是1米520元,总价是191183元,被反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虽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但是此证据来源是在反诉人负责人***的办公司取得的,该证据充分客观的反映了反诉人欠付被反诉人工程款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发包方、甲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围墙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街××路交叉口的************厂区围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围墙建设(除门卫室、大门),承包**采取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
、包安全、包文明施工。铁艺围墙单米价格为含税价520元(其中包含**围栏安装,包含**原材),材料质量、参数与*****************一致。实体围墙单米价格为含税价520元,围墙总米数约370.9米,总价约19.2868万。具体米数以施工结束后实际建设围墙米数为准。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的10%给乙方;工程完成至正负零位置(圈梁浇筑完毕)甲方预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进行至铁艺安装完成以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全部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结算清单,以双方核对并确认的数据结算,乙方提供全额发票交甲方财务,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再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5%;余款5%作为工程保固金,工程保固期为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固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提交请款申请,甲方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保固金。
更多推荐
原告,被告,工程款,施工,反诉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