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文洲建材装潢批发部与范丽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5 
【案件字号】(2021)吉04民终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爽夏丹温桂杰 
【审理法官】李爽夏丹温桂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源市龙山区文洲建材装潢批发部;范丽丽 
【当事人】辽源市龙山区文洲建材装潢批发部范丽丽 
【当事人-个人】范丽丽 
【当事人-公司】辽源市龙山区文洲建材装潢批发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源市龙山区文洲建材装潢批发部 
【被告】范丽丽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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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范丽丽与文洲建材经营者周辛红约定,由范丽丽提供贴壁纸的劳务,对文洲建材未给付且双方无争议的交易本院确认如下:1.辽河人家6号楼4单元401室,工费609.00元;2.田家炳学校,工费141.00元;3.西孟东柳村四组,工费447元;4.晨风11号楼2单元404,工费522.00元;5.易城嘉园6号楼1单元602,工费246.00元;6.劲松琴行,60.00元;7.平岗矿老龙村二组,525.00元;8.紫御华府14号楼801室,工费140.00元;9.市委小区养生会所,工费735.00元;10.白泉白陀岭山庄,240.00元;11.隆府嘉园W21号楼1单303,工费156.00元;12.蓝湾31号楼1单401室,工费102.00元;13.安家花园4号楼2单503室,工费60.00元。以上合计为:3983.00元。文洲建材于2020年4月24日给范丽丽转账2000.00元,于2020年5月27日给范丽丽转账500.00元,双方均认可将这2500.00元从未付工费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范丽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微信截图及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交易本院确认如下:1.颐和上书园4号楼二楼,文洲建材主张应给付范丽丽手工费238.00元,范丽丽主张应给付工费248.00元,理由是该笔订单壁布手工费10元/平米,而非文洲建材所述8元/平米;2.阳光新城64号楼2单402室,文洲建材主张应给付工费270.00元,范丽丽主张应付工费为
288.00元,理由是该笔订单贴无纺纸16卷而非文洲建材所述15卷;3.阳光新城B区11号楼3单507室,文洲建材主张应给付手工费865.00元,范丽丽主张应给付1163.00元,理由是壁布应按幅宽2.8米计算面积并以10.00元/平米结算,而非文洲建材所述以实际高度2.5米并按8.00元/平米结算;4.山语城D区25号楼1单102.106室,因范丽丽错裁墙纸,文洲建材主张该笔订单其代范丽丽赔付476.00元,范丽丽同意从未付工费中扣除476.00元,但主张该笔订单尚有300.00元刷基膜手工费未付;5.文洲建材主张其于2020年3月5日向范丽丽转账363.00元,应从未付工费中扣除,范丽丽称该笔交易施工地点在小食品一条街童话幼儿园楼上,工费为363.00元已付,且不在自己起诉请求的工费范围内,不应扣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文洲建材、范丽丽双方所争议的壁布结算方式,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可以确定范丽丽主张壁布按幅宽2.8米计算面积并以10.00元/平米结算符合本市同行业交易价格的市场规律;二、关于文洲建材、范丽丽双方争议阳光新城64号楼2单402室贴无纺纸数量问题,原审范丽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是16卷,而文洲建材未举证证明该笔订单是15卷;三、关于文洲建材、范丽丽双方所争
议的山语城D区25号楼1单元102、106室是否存在刷基膜手工费未支付的问题,从一审庭审时双方陈述来看确实存在刷基膜手工费,文洲建材关于该笔订单没有实际施工,不存在刷基膜手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四、关于文洲建材、范丽丽双方所争议的2020年3月5日文洲建材向范丽丽转账的363.00元是否应从未付手工费中扣除的问题,综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范丽丽一审、二审询问笔录,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可以得出该笔转账应为施工地点童话幼儿园楼上的交易结算,不在范丽丽所主张的未付工费范围内。因此,文洲建材尚欠付范丽丽工费的具体数额为:3983.00+248.00+288.00+1163.00+300.00-476.00-2000.00-500.00=3006.00元。  综上所述,辽源市龙山区文洲建材装潢批发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源市龙山区文洲建材装潢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范丽丽3006.00元”;  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范丽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辽源市龙山区文洲建材装潢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35:09 
辽源市龙山区文洲建材装潢批发部与范丽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民终2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文洲建材装潢批发部。
     经营者:周辛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文洲建材装潢批发部(以下简称文洲建材)因与被上诉人范丽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
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文洲建材装潢批发部的经营者周辛红,被上诉人范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文洲建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吉04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文洲建材向被上诉人给付承揽报酬1,085.00元整(庭审中周辛红将上述金额变更为1,017.00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范丽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因2019-2020年期间承揽合同报酬结算发生纠纷,范丽丽诉至法院,经审理后2021吉0402民初341号判决判令文洲建材给付报酬3,625.00元金额存在差错,故文洲建材依法提起上诉。一、原审法院对于文洲建材、范丽丽双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为承揽关系,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关系。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法律关系不符,原审法院应驳回诉请,告知另行主张权利;《民法典》第十七章中诸多承揽合同条款均对承揽关系作了详尽解释,范丽丽作为承揽人曾经与我单位合作施工粘贴墙纸,没有与我单位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实际雇佣的劳动关系,当时双方达成的是口头有偿双务承揽合同。二、原审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双方约定承揽报酬单价为:刷基膜15元/个、粘贴PVC材质墙纸15元/卷、粘贴无纺墙纸为18元/卷、粘贴壁画10平以内15元/平10平以上10元/平,粘贴壁布8元/平。自2019-2020年期间双方均按文洲建材所述计价标准
结转报酬,在已结清的施工记录中八方缘小吃及东艺春城采耳店其PVC墙纸数量均按15元/卷结算报酬,并非范丽丽18元/卷的任意叙述,原审法院存档证据聊天记录与转证凭证均能证实文洲建材所述属实。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壁布施工计价按超出住宅标准高度2.8米计价存在错误,违背了法律逻辑,也违背了生活常理和经验法则,正常住宅内墙标准高度为2.5米-2.6米之间,粘贴墙布时需上部与棚面90度对接,下部留置踢脚线高度距地面约10厘米左右不贴,壁布实际施工的高度为2.5米,正确的计价方法为壁布延长米数*实际施工的2.5高度*8元/平,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请求依法确认粘贴PVC墙纸单价15元/卷,粘贴壁布8元/平,计价高度为2.5米。原审法院只是笼统地判决,非法排除了范丽丽恶意抬高报酬价格的事实。三、范丽丽要求给付个人工资4,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范丽丽曾经交付工作成果报酬我单位已大部分不定时按次按数分期结算完毕,对于其自行手写对账明细内容和计费单价存在主观恶意欺诈,任意枉写。对于范丽丽粘贴墙纸材质欺诈问题,文洲建材请求进行现场勘验及申请司辅鉴定,若鉴定报告证实文洲建材所述,范丽丽将承担鉴定费用。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已经废止的《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判决依据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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