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篇:襄阳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
襄阳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
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进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建筑物)补偿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方是指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方是指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房屋附属物、其他土地附着物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主要是指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如:住宅、厂房等。
本办法所称构筑物,主要是指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水塔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附属物,主要是指附属于房屋,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为提高房屋使用效能而改造或追加的,不能异地使用或异地使用将影响其功能的财物及相关设施。如围墙、烟囱、化粪池、门斗、水井等。
本办法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和附属设施。如花草树木、铺设的电缆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补偿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补偿管理的实施工作。
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征收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各地要因地制宜,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征收方应当拟订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建筑物摸底情况;
(二)拆除期限;
(三)拆除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实物还建的相关资料;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七)其他与建筑物补偿安置有关的内容。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听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条 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拆除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依法签订的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征收方或者建筑物使用人在拆除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征收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时,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建筑物的补偿;
(二)被征收构筑物的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附属物的补偿;
(四)被征收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五)因征收集体土地上所有的建筑物等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六)因征收集体土地上所有的建筑物等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被征收方可选择货币补偿、实物还房或者另辟宅基地进行安置;具备条件的,也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新型农村社区住宅,统一集中安置。
建设新型农村社区的具体地点,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补偿费由被拆除房屋重置价、附属物构筑物补偿费和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等几项组成。
货币补偿金额由征收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实行实物还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和结算差价:
(一)实物还房应依据被征收方家庭常住人口(以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为准,确属祖居情况,且在本市内无其它住宅的,可以计入常住人口予以还房),按人均建筑面积33平方米的标准实行实物还房。属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加33平方米的还房面积。还房时无论分户与否,一处宅基地上还房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特殊情况可由村民小组采取村民自治的办法决定,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被征收方选择的还建房面积超过规定还房标准面积部份的购买价格,由征收方在征收方案中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原住宅面积大于规定还房面积的,超过部份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由征收方给予货币补偿。
(二)还建房每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三)还建房的建设成本价、还房期限及费用等,应在拆除前对被征收方明示,并标注在补偿安置协议中。
实行实物还房的具体地点,由市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另辟宅基地安置的,必须具备法定宅基地审批条件。
城市规划区外,在审批宅基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用地时,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适度集中为原则。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的,征收方应对被征收方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补偿费。由被征收方按经批准的宅基地位置和面积自建房屋,费用由被征收方承担。具体规定如下:
(一)宅基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征收方负责、被征收方协助共同办理。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及重建地的超深基础,由征收方负责;
(二)另行审批的宅基地,以村委会或组为单位,统一安排。宅基地的面积按《湖北省土
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同一被征收方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被拆除一处或几处,剩余未拆除宅基地已达到规定面积的,不再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七条 鼓励农民利用征地补偿费、房屋补偿费等补偿费用统一建设新型农村社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就多层住宅的建设方式、标准等,征求被征收方的意见,建设费用由被征收方承担。
第十八条 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实行实物还房的,房屋交付前,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方应当先向被征收方支付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误工补偿费。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条 拆除厂房、办公楼等非住宅建筑物的(以下简称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货币补偿金额由征收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方批准的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经营手续的,按住宅予以认定,但对实际用于经营(生产)的建筑面积给予40%的增加补偿。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取得经营手续、无合法经营手续或手续过期失效的,一律按住宅补偿标准补偿。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经营(生产)性非住宅房屋后,在市区个人建房一级控制区外,确需继续经营(生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程序另行申请经营(生产)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除经营(生产)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方应当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产权人和使用人为同一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支付给产权人;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支付给使用人。无合法经营手续或手续过期失效的,不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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