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介辉、金华市坛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4 
【案件字号】(2019)浙07民终67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桦杜月婷盛伟 
【审理法官】金桦杜月婷盛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介辉;金华市坛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介辉金华市坛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介辉 
【当事人-公司】金华市坛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介辉 
【被告】金华市坛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陈介辉与坛风展览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上诉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介辉与坛风展览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上诉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介辉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坛风展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志为工作方便组建微信群,并向陈介辉转账等事实,但不足以证明陈介辉与坛风展览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从转账主体、时间、金额看也不符合陈介辉主张的按月9000元计付工资的形式,陈介辉上诉主张其提供的证据符合《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介辉在本案中主张确认与坛风展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与其在浙金东劳人仲案(2018)417号仲裁案中主张与金华市鲁班展示柜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时间重合。陈介辉上诉主张其实际在金华市鲁班展示柜有限公司工作至2018年6月止,与其在浙金东劳人仲案(2018)417号仲裁案中主张不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劳动关系时间重合的解释,理由不充分。综上,陈介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坛风展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陈介辉、坛风展览公司之间属
于劳务关系,并驳回陈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陈介辉可以另行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介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17: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陈介辉在坛风展览公司做过木工,双方约定按每日300元计付报酬。为工作方便坛风展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志建立了微信工作群,并将陈介辉拉入群内。陈德志经常在群中发布通知、工作要求等。后双方因劳务报酬发生纠纷,陈介辉在2018年11月18日后未再到坛风展览公司工作。2019年1月20日,陈介辉在工作群中发布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陈介辉于2019年5月27日向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9年7月26日,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金东劳人仲案(2019)217号,以陈介辉、坛风展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
回陈介辉的全部申请请求。陈介辉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陈介辉曾于2018年11月30日向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即浙金东劳人仲案(2018)417号仲裁案,被申请人为金华市鲁班展示柜有限公司,请求包括:确认陈介辉从2016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等。陈介辉主张与坛风展览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与浙金东劳人仲案(2018)417号仲裁案主张的劳动时间重合。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介辉受雇于坛风展览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1月18日在坛风展览公司做过木工,双方约定按每日300元计付报酬。陈介辉是做点工的,与坛风展览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为工作方便,陈介辉加入坛风展览公司的微信工作群,接受坛风展览公司的工作安排,不等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陈介辉认为与坛风展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结合陈介辉提供的其他证据,仍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且陈介辉还主张该时间段与案外人之间有劳动关系,故对陈介辉认为与坛风展览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至于双方之间劳务报酬纠纷,陈介辉可另行主张。综上,对陈介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一审法院予以免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介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介辉与坛风展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1、陈介辉与坛风展览公司同时具备《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劳动关系成立。陈介辉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和坛风展览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足以证明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陈介辉提交了相关微信截图,足以证明其在劳动过程中接受坛风展览公司的工作、时间、业务考勤上的安排管理,且坛风展览公司还拖欠陈介辉工资,故陈介辉系提供有报酬的劳动。陈介辉从事木工工作,属于坛风展览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2、陈介辉已完成《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介辉提交了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足以证明坛风展览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3日支付其工资。陈介辉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坛风展览公司提交其工资支付表或记录、考勤记录、招聘登记证等证据,坛风展览公司开庭后才转交给陈介辉支付工资记录、伪造的考勤表。上述证据符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足以认定陈介辉与坛风展览公司之间存
在劳动关系。另,坛风展览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德志组建工作群,并于2018年9月23日邀请陈介辉加入该群。陈德志在该工作群中对工作人员进行人事、时间的安排、管理,故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本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二、一审法院采信坛风展览公司的虚假陈述认定陈介辉系做点工,双方约定按每日300元计付报酬,该认定没有依据,且与坛风展览公司主张已支付的14600元金额不符,也与其提供的考勤表的工作天数不吻合。根据坛风展览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坛风展览公司执行月工资制,不是日工资制。坛风展览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考勤表相互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按照每月9000元的工资标准认定陈介辉的工资,并计算出坛风展览公司克扣和拖欠陈介辉的工资、加班费。三、陈介辉按照约定提供劳动,坛风展览公司拒不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陈介辉多次讨要工资未果,2018年11月19日,反被坛风展览公司停止提供劳动的权利,但坛风展览公司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陈介辉于2019年1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坛风展览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的工资,并支付相关经济补偿。四、陈介辉与坛风展
览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坛风展览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陈介辉于2018年9月12日开始工作,于2019年1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坛风展览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的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五、关于陈介辉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浙金东劳人仲案(2018)417号仲裁裁决中申请确认的时间重合问题。陈介辉在金华市鲁班展示柜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至2018年6月,因该公司老板欠薪跑路,陈介辉向政府、派出所反映。2018年11月27日,陈介辉逮到老板的姐夫也是负责人王建龙,傅村镇政府组织协调,王建龙当场回答未与陈介辉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全部结清工资,故陈介辉在该案中主张确认从2016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与金华市鲁班展示柜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该生效裁决书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以陈介辉在两案中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重合为由,认定陈介辉与坛风展览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更多推荐

展览,公司,劳动,关系,双方,法院,存在,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