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万碧、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1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开平张成军覃恩洲 
【审理法官】刘开平张成军覃恩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万碧;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万碧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万碧 
【当事人-公司】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判定罪名】危险驾驶罪 
【刑罚】被告人陈应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万碧 
【被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万碧在行走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被上诉人营业厅门前行走时摔倒受伤,主要是由于自身未尽注意安全所致,一审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60%)并无不当之处。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碧在行走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被上诉人营业厅门前行走时摔倒受伤,主要是由于自身未尽注意安全所致,一审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60%)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李万碧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该请求系上诉人李万碧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李万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万碧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38:14 
李万碧、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28民终17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碧。
     委托代理人:蒋学珍。系蒋学珍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农商行),住所地:利川市滨江南路某某龙船天街A2-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99686Y。
     法定代表人:谭文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许泽俊,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万碧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农商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万碧上诉请求:1、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0802民初字322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予以增加误工费的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发生伤害的根本发生源。一审判决书上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天气晴朗,上诉人是在办理完业务离开大厅时,在被上诉方事发银行大厅门外靠右处,踩在该行铺设在门前场坝上的地毯上跌倒受伤。明确了上诉人受伤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非天气或地面湿滑等原因引起。既然明确了是“踩在了该行铺设的地毯上
跌倒”,是不是应该重点追究是地毯是否安全,如存在安全隐患,是否采取预防(如安全警示牌、有声喇叭等)或应急措施(如现场安全员等),上诉人恰恰是在这些都缺失的条件下发生的意外。为什么主要责任反而是上诉方,不可理喻。
     第二、一审法院裁决的依据错误。判决书认定“在宽阔、平坦的被告营业厅门前正常行走导致受伤,主要是由于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引起”,这与判决书上所查明的“踩在该行铺设在门前场坝上的地毯上跌倒受伤”和“被告在门前水泥场铺垫地毯且不能做到粘合”的查证自相矛盾,无法令人诚服。没有贴地的地毯应属于障碍物和易滑物,存在致人绊倒的严重安全隐患且在天气已晴朗的情况下不及时撤掉,消除安全隐患,所以直接和完全责任方应是被上诉人,从庭审现场中被上诉人的狡辩上可以充分看出被上诉人安全意识是多么的淡薄,长期忽视安全隐患排查并及时整改,最终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伤害。
     被上诉方陈述的“原告自己不当行为造成”且从判决结果上法院也采纳了此条申诉。既然判决书已经查证上诉人是“正常行走”,上诉人当时行走时无低头玩弄手机,打电话、嬉戏打闹等任何分散注意力行为,何来“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说,请法院对一审所裁定的“没尽到安全义务”和上诉方所述“不当行为”进行举证说明,如不能举证则说明裁决缺失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方在晴朗天气状况下仍然在人流量较多的场坝里铺设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且不贴地的地毯,是被上诉人的不安全行力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经济损失。这是事故的根本原因。此重点一审没有深究,上诉方申请上级法律机构予以驳回重审。
     第三、上诉人生于1949年12月,发生事故时间是2019年3月,且上诉人长期生活在农村,年事已高,行动上并非如判决止所述“系具有较好行动的成年人”,此点认定有偏差,申请纠正,不能作为裁决理由。
     第四、一审所认定的上诉人所造成损失(六项费用)14929.78,与上诉人主张的19605.2元(包括实行已经垫付的费用)相差4675.42元,存在巨大的差距。差距的主要分歧是在医疗费(-3275.25元)和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主张但法院审判时本着“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人文思想出发,理应支持上诉人以下申请:4.1、事发是在当年春节刚过,天气寒冷刺骨,环境温度极低,所以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取暖费等相关费用属必需辅助支出,请求法院结合利川本地的实际环境和人民的生活习惯予以支持。4.2、上诉人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具有劳动能力和一定的经济收入(茶叶、养殖等年收入约15000元/年),
因被上诉方漠视安全管理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即使在医院出具的伤后护理和营养期60日后,从伤后至今无法正常进行农耕生产活动,无任何经济收入,使其生活极其艰辛困难,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中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所以上诉方声明这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如果法律不给予保护,明显有违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湖北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867元,申请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从2019.3.21日起至2020.7.23日止)计17个月合法合理的收入,共计125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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