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泽民、合肥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1
【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7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植代奇刘富丰
【审理法官】郑植代奇刘富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贺泽民;合肥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梅国松
【当事人】贺泽民合肥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梅国松
【当事人-个人】贺泽民梅国松
【当事人-公司】合肥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戎本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许青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戎本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许青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戎本亮许青森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贺泽民;合肥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梅国松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合肥龙腾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贺泽民,占股比例为100%。梅国松为安徽省和天医疗投资管理集团董事,占股比例为5%,系安徽省和天医疗投资管理集团六安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贺泽民与合肥龙腾公司分别在借条落款处签字盖章,贺泽民上诉认为其签字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借款是以公司名义的行为,但案涉借条约定了借款汇入贺泽民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综合全案可以认定贺泽民与合肥龙腾公司共同向梅国松借款,梅国松与贺泽民、合肥龙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梅国松将60万元汇入贺泽民账户之日起成立贺泽民与合肥龙腾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贺泽民及合肥龙腾公司对借条
的真实性及收到借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上诉认为借条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肥龙腾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省和天医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纠纷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贺泽民及合肥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贺泽民、合肥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57: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国松系安徽和天医疗投资管理集团六安分公司负责人,贺泽民是合肥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梅国松、贺泽民负责的公司因在六安和天碧水湾项目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在随后的合同履行中因发生争议,双方的合同工程进度款未能有效解决。贺泽民为了能够尽快索要到工程款,遂通过梅国松朋友介绍,以自己需资金救急为由,向梅国松借款。梅国松同意后,贺泽民于2018年8月2日向梅国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梅国松人民币陆十万元整。定率为1.5%月息,
此借款以和天碧水湾门窗工程同款做担保。附:和天碧水湾门窗合同借款人:贺泽民合肥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8年8月2日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太湖路支行账号:62×××64姓名:贺泽民”。原告梅国松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其妻子朱鸿中信银行账户向借条中约定的徽商银行账户转入600000元。此后,梅国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贺泽民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梅国松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有效;2.贺泽民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贺泽民、合肥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梅国松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贺泽民为了能够尽快索要工程款遂通过梅国松朋友介绍,以自己需资金救济为由,向梅国松借款”无证据支持。2.一审认为案涉借条并未明确表明该笔借款系合肥龙腾公司借款,明显错误,合肥龙腾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很明确能认定系合肥龙腾公司借款。3.案涉借条并非只有贺泽民签字,签字处加盖了合肥龙腾公司的印章,应当视为合肥龙腾公司对贺泽民签字的认可,该借条不是两个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条明确以和天碧水湾门窗工
程款做担保,该工程款系合肥龙腾公司债权,因此本案不应当视为贺泽民的个人名义借款。二、一审引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中的借款不能认定为是以贺泽民个人名义的借款。三、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基于本案借贷双方的特殊关系,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及借贷关系,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首先,合肥龙腾公司与和天医疗六安分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进行工程款确认,和天医疗六安分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927890.11元,合肥龙腾公司没有借款的主观意愿和实际需求。其次,和天医疗六安分公司有支付能力,故意拖延不支付,是在“套路”借款人。最后,梅国松在本次借款关系中有优势地位,订立的借款合同显失公平,并非合肥龙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贺泽民及合肥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贺泽民、合肥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4民终7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泽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贺郢组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24378E。
法定代表人:贺泽民,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本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国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泽民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龙腾公司)、梅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30
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贺泽民、合肥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梅国松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贺泽民为了能够尽快索要工程款遂通过梅国松朋友介绍,以自己需资金救济为由,向梅国松借款”无证据支持。2.一审认为案涉借条并未明确表明该笔借款系合肥龙腾公司借款,明显错误,合肥龙腾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很明确能认定系合肥龙腾公司借款。3.案涉借条并非只有贺泽民签字,签字处加盖了合肥龙腾公司的印章,应当视为合肥龙腾公司对贺泽民签字的认可,该借条不是两个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条明确以和天碧水湾门窗工程款做担保,该工程款系合肥龙腾公司债权,因此本案不应当视为贺泽民的个人名义借款。二、一审引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中的借款不能认定为是以贺泽民个人名义的借款。三、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基于本案借贷双方的特殊关系,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及借贷关系,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首先,合肥龙腾公司与和天医疗六安分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进行工程款确认,和天医疗六安分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927890.
11元,合肥龙腾公司没有借款的主观意愿和实际需求。其次,和天医疗六安分公司有支付能力,故意拖延不支付,是在“套路”借款人。最后,梅国松在本次借款关系中有优势地位,订立的借款合同显失公平,并非合肥龙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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