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5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晶晶史伟卜晓飞
【审理法官】易晶晶史伟卜晓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贺
【当事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贺
【当事人-个人】李贺
【当事人-公司】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李贺
【本院观点】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364号裁决书裁决我爱我家公司支付李贺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我爱我家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现该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364号裁决书裁决我爱我家公司支付李贺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我爱我家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现该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33:53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5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某某南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谢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我爱我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李贺2015
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7988元。事实和理由:李贺在职期间,我爱我家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差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李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爱我家公司支付2012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132363元;2.我爱我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贺主张于2012年2月11日入职我爱我家公司,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系2019年2月24日。
2018年4月1日,我爱我家公司(甲方)与李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合同第十条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按照《请假与考勤制度规定》,非特殊情况,甲方不安排员工加班,任何加班乙方均需提前向人力资源部门申请并填写《加班申请单》,经甲方逐级审批并报人力资源部门批准备案方可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乙方未取得人力资源部门批准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不属于加班:1.乙方因未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而用延长时间完成的;2.乙方为了创造更好的业绩,自行延长工作
时间的;……6.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岗位职责(同类岗位人员可以完成或岗位责任标准要求并非增加且以往能够完成)因懈怠造成需要加班的。甲方每月15日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按月支付乙方上月工资,遇节假日发放时间提前。
2019年8月20日,李贺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我爱我家公司支付2012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32363元;2.我爱我家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7988元;3.我爱我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364号裁决书,裁决:一、我爱我家公司支付李贺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7988元;二、驳回李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贺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诉至法院。仲裁庭审中,我爱我家公司提交公司系统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称李贺于2019年2月24日在公司系统中申请离职,李贺对系统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我爱我家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后台自行操作填写内容,自己从未提交过离职申请。
诉讼中,李贺与我爱我家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4日解除,但就解除劳动
关系的原因,李贺称被我爱我家公司大区总监杨超口头辞退,辞退理由是工作态度不好,不接受加班,但该辞退理由没有合同或者规章制度的依据,为此提交2019年2月26日其与詹浩的微信记录,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6日店长周永增的微信聊天记录,刘勇、刘桂杰、姜自成系统截图,以及叶明虎(2016年至2020年3月在我爱我家公司任职,员工编号:641201)、郭巍(2016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在我爱我家公司任职)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中詹浩的微信记录中发送给李贺的截图内容中显示刘勇于2019年2月26日在微信群“新牛街霸主”群组中发送内容“牛街似海怡家店赁经纪人李贺、工作态度不积极,2019年开工以来每日工作数据均未达到公司要求,至本月25日未开单,按大区要求给李贺辞退处理,望大家好好珍惜平台”。2019年2月24日上午11点25分,周永增:今天怎么没有见你。李贺:八点半我就走了,后天我就不来了,你看看我是点离职还是冲个人数……我权限你不是知道么,如果你要凑人数,我下午就录个事假,如果不用后天你就直接点了。周永增:我问问老张吧。李贺:就完事了。2019年2月24日下午3点11分:周永增:把离职点了吧。我爱我家公司对微信记录及叶明虎、郭巍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确认的我爱我家公司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7988元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李贺主张我爱我家公司大区总监杨超以自己工作态度不好、不接受加班为由将自己辞退,但李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李贺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贺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7988元;二、驳回李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补充查明,李贺在仲裁期间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我爱我家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后,我爱我家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并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364号裁决书裁决我爱我家公司支付李贺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我爱我家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现该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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