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未过户,
能否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之前,子女享有的是将该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优先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可以阻却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刘某夫妻二人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归其女吕某所有。二人离婚时,吕某尚未成年,又因过户费用较高,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刘某为他人提供担保,后因担保债务,法院将上述房产查封。吕某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遂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了吕某的诉讼请求。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吕某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可以排除顺某丰公司的执行,故予以改判。
顺某丰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吕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某丰公司的金钱债权,认为吕某的请求权能够阻却顺某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故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吕某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顺某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最高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刘某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女儿吕某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某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某丰公司对刘某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某享有的请求权远早于顺某丰公司对刘某形成的金钱债权,且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而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某丰公司的金钱债权。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从吕某的请求权与顺某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某对诉争
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某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总结以下实务经验,以飨读者: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近年来高发的案件类型,由于目前我国尚无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明确法律规定,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经常大相径庭,即使是同一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最高法院在钟某某与王某、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第6期公报案例)中确立的裁判思路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此案之后,法院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基本沿用了上述裁判思路,但由于裁判规则过于原则,具体到每一个案件的具体适用时,仍然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例如,在本篇案例中,最高法院沿用了上述裁判思路,对子女享有的请求权与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进行比较,得出子女享有的请求权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的结论,故支持了子女
的执行异议请求。但同样是最高法院,在另一相似案件中(详见第400页刘某、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实质是对子女的赠与,而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所以子女对房屋不享有权利,不能阻却执行。
鉴于司法实务中裁判规则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差异性,从降低风险和避免纠纷的角度来看,建议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后,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使财产的外观登记权利人与实质权利人保持一致。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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