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8 
【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8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义勋崔齐付金国 
【审理法官】孙义勋崔齐付金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秦书翔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马光辉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书翔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马光辉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书翔马光辉 
【代理律所】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对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
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两份《合同》,即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两份《合同》的相对方。高文迪于2016年5月24日至9月22日出具的代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1489607元的收条共12张,均写明收款人为汇隆公司,经手人为高文迪。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高文迪为实际施工人,系债权人。汇隆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指陕0302民初4099号案件),有理由相信汇隆公司为债权人,至于高文迪是否使用了假公章的行为,双方之间合同是否有效,    以及汇隆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上诉时的理由,并不影响汇隆公司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在陕0302民初4099号案件中对成功公司提起诉讼。汇隆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系其认为成功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本案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两公司之间还是与高文迪之间工程款并未结算,故其提起诉讼并无违法之处。汇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书的理由,并不能否认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方及双方或与高文迪未结算的基本事实。虽然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驳回了汇隆公司的起诉,但就该案的证据而言,汇隆公司是依据基础法律事实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系其依法行使
诉讼权利的表现。成功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汇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故汇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对成功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06: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5日,成功公司与汇隆公司分别签订《海棠湾小区玻璃幕墙、断桥铝合金窗、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海棠湾小区1#、8#楼石材幕墙施工合同》,约定成功公司将宝鸡市滨河产业园海棠湾小区1#、8#、9#楼断桥铝合金窗、塑钢窗及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以及1#、8#楼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汇隆公司,并约定了不含税承包价。该两份合同均经建设方滨河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证。2016年3月25日,汇隆公司与宝鸡龙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
,由汇隆公司将海棠湾小区1#、8#、9#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包括石材幕墙、玻璃幕墙、断桥铝合金窗、塑钢窗等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宝鸡龙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24日至9月22日,高文迪出具收条共12张,载明收到滨河公司代成功公司支付的海棠苑(即海棠湾)1#楼幕墙工程进度款共计1489607元,上述收条上的经手人处均有高文迪签字,收款人为汇隆公司,并加盖汇隆公司印章。2019年8月12日,汇隆公司以原告身份,以成功公司为被告,以滨河公司为第三人向渭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功公司支付工程款3031042.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9月9日,汇隆公司向渭滨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成功公司银行存款3346649.04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鸿飞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为汇隆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责任保证。2019年9月10日,渭滨法院作出(2019)陕0302民初4099号民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21日,渭滨法院作出(2019)陕0302民初409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成功公司3346649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故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2015年9月15日,成功公司与汇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即为二公司。高文迪于2016年5月24日至9月22日出具的代汇隆公司收款1489607元的收条共12张,均写明收款人为汇隆公司,经手人为高文迪。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高文迪为实际施工人,系债权人。汇隆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指陕0302民初4099号案件),有理由相信汇隆公司为债权人,至于高文迪是否使用了假公章的行为,以及汇隆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上诉时的理由,并不影响汇隆公司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在陕0302民初4099号案件中对成功公司提起诉讼,故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汇隆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系其认为成功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为了保证将来判决得到执行而申请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
了通过保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被保全财产的当事人不能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如保全错误、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均应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并不直接等同于保全错误,不能仅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结果来认定保全是否错误。虽然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驳回了汇隆公司的起诉,但就该案的证据而言,汇隆公司是依据基础法律事实而申请保全,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成功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汇隆公司具有恶意诉讼或通过保全来损害成功公司财产的主观过错,汇隆公司的保全申请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高文迪是否使用假公章领款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需中止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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