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智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1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12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苑克伟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苑克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智 
【当事人】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智 
【当事人-个人】徐智 
【当事人-公司】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徐智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智劳务费41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智劳务费4100元。本案中,徐智为恒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恒诺建筑公司为劳务接受人,在徐智向其提供劳务后,恒诺建筑公司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当向徐智支付劳务报酬。关于恒诺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徐智就劳务费问题以在鞍山市铁东区劳动监察局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确定徐智劳务费为1900元,恒诺建筑公司不拖欠徐智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徐智劳务费6000元错误一节。经查,案涉和解协议系案外人御品海鲜酒店与恒诺建筑公司就装修工程款问题达成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御品海鲜酒店一次性给恒诺建筑公司施工款150000元,乙方不得再以此工程为由向人民法院或劳动监察部门向恒诺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进行骚扰闹事及再有恒诺建筑公司班组工人投诉拖欠工资问题,由恒诺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和解协议达成后,徐智在鞍山市铁东区劳动监察局以现金的方式领取劳务费1900元。另查,根据徐智提供的恒诺建筑公司制作并加盖公章的工资明细表可知,徐智实际为恒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20天,每天劳务费用300元,总计劳务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恒诺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徐智领取1900元劳务费后,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4100元,故本院对恒诺建筑公司拖欠徐智劳务费4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恒诺建筑公司制作的工资明细表认定徐智工资6000元并判令恒诺建筑公司支付徐智剩余劳务费4100元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恒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16: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份左右,徐智经熟人介绍到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御品海鲜酒店处刮大白,后徐智又介绍马杰等5人一起到此处刮大白。工程结束后,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徐智劳务费6000元未付。后经鞍山市铁东区劳动监察局调解,御品海鲜酒店的经营者关华向徐智支付劳务费1900元。现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徐智劳务费41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
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该案中,徐智与恒诺建筑公司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徐智为恒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恒诺建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徐智要求恒诺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27600元的主张,经审查,徐智的劳务费为4100元,其余劳务费徐智无权主张,恒诺建筑公司应当向徐智支付劳务费4100元。徐智来院称,其已经将剩余5人的劳务费支付完毕,但徐智提交的证据系打印的文本,文本上并无其余5人的签名,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徐智并未提供其余5人的委托授权,故其无权代表其余5人来院主张劳务费。    关于恒诺建筑公司提出的辩解,一、关于徐智的劳务费数额,因徐智提供的劳务费明细表上加盖了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明细表中体现出徐智的工时及工费,依据该明细表可以计算出徐智的劳务费,故对徐智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二、关于鞍山市铁东区劳动监察局组织调解的问题,通过此次调解,徐智收到了部分劳务费,即收到劳务费1900元,但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徐智4100元劳务费未付,现徐智来院主张未付的劳务费于法有据,应于支持。综上,对恒诺建筑公司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智劳务费4100元;
二、驳回徐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徐智已预交,由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徐智负担440元,应予退还徐智案件受理费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恒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2民初770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不服金额4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1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案外人御品海鲜酒店(关华)的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决算。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结束后,发包人御品海鲜酒店(关华)以各种理由拖欠上诉人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后经铁东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达成一致,上诉人带领被上诉人等劳务工人与案外人御品海鲜酒店(关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劳务纠纷即告终结。2、关于御品海鲜酒店劳务部分的和解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劳务工人共同确认的结果,被上诉人对和解协议中其劳务费认定为1900元,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6000元的劳务费,系
上诉人应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提供具体的索赔金额时,临时由各工种劳务工人直接上报并由上诉人汇总形成,未经决算的劳务费用,既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劳务费用金额,也不是经上诉人确定的金额,仅是形成于和解期间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粗略数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4、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任何情形,上诉人所承包的御品海鲜装饰装修工程,关于劳务部分的费用给付以铁东劳动监察部门的和解协议为最终结果,上诉人作为此项工程的承包人为保证劳务工人的正当权益,组织劳务工人理性讨薪,过程合法、透明,未有任何获利。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最终和解协议的结果得到劳务工人的认可,故被上诉人此次讨薪系恶意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恒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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