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南京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中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9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源源白文虎马帅
【审理法官】殷源源白文虎马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中琴
【当事人】南京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中琴
【当事人-个人】吉中琴
【当事人-公司】南京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单行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单行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仲明单行之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吉中琴
【本院观点】吉中琴与恒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案涉房屋位于四楼,而案涉房屋的空调外机放置在五楼窗户下,该空调外机的摆放位置不仅不利于空调外机维修保养,也易造成邻里之间因空调外机的使用产生噪音、通风等争议,且该小区内部分楼栋空调外机系在同层窗户下设备平台摆放,故对恒裕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中吉中琴提交了电商平台产品介绍详情打印件,证明案涉房屋安装的FV-01NJPIC型号的新风系统适用于“建筑面积70平内,一室一厅内”,与案涉房屋12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不相匹配。虽然吉中琴在一审提交的。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执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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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吉中琴与恒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恒裕公司应当向吉中琴交付符合约定的精装修房屋。 关于空调室外机错层问题进行整改、摆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案涉房屋位于四楼,而案涉房屋的空调外机放置在五楼窗户下,该空调外机的摆放位置不仅不利于空调外机维修保养,也易造成邻里之间因空调外机的使用产生噪音、通风等争议,且该小区内部分楼栋空调外机系在同层窗户下设备平台摆放,故对恒裕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更换新风系统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吉中琴提交了电商平台产品介绍详情打印件,证明案涉房屋安装的FV-01NJPIC型号的新风系统适用于“建筑面积70平内,一室一厅内”,与案涉房屋12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不相匹配。恒裕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安装的FV-01NJPIC型号的新风系统符合《住宅新风系统技术标准》,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恒裕公司交付房屋所安装的新风系统是否符合《住宅新风系统技术标准》规定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因无法鉴定而退案。本院结合吉中琴
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向松下新风系统生产商广东松下环境系统有限公司咨询的情况,对吉中琴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恒裕公司应将案涉房屋的新风系统更换为与房屋建筑面积等指标相匹配的同品牌新风系统,根据二审勘验了解的情况,恒裕公司更换后的新风系统有关适配面积的参数不得低于松下FV-02NJPIC型号的相关参数。 关于安装入户门门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吉中琴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未要求恒裕公司安装入户门门磁,但在一审法院2019年12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吉中琴明确要求恒裕公司安装入户门门磁,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现场勘验情况判令恒裕公司安装入户门门磁未超出吉中琴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恒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17:16
上诉人南京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中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
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行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中琴。
上诉人南京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中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20146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提出的7项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要求恒裕公司安装入户门门磁或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4的装饰交付标准进行整改。一审法院判决恒裕公司限期为被上诉人案涉房屋入户门安装门磁一个,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依法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判令恒裕公司调整被上诉人空调外机摆放位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判决事项客观上不具有可执行性。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未对空调外机的摆放位置进行约定,现有空调摆放位置并未违反相关强制性规范,并不构成违约。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房屋已全部交付,空调外机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各业主。被上诉人要求改变空调外机的摆放位置,需要调整其他相邻业主的空调外机的位置。一审判决要求恒裕公司全部改为“同层摆放”,并不能实质改变被上诉人所称的外机噪音等状况,且未经其他相邻业主同意,客观上很难执行。三、一审判决关于新风系统与案涉房屋是否匹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为新风系统计算
标准的面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24.18平方米,扣除厨房、卫生间、开放阳台及墙体厚度,实际通风需求面积约为72.56平方米。再根据通风公式Qmin=F(面积)×h(房屋净高)×n(最小设计新风量换气次数)=72.56×3×0.6=130.608立方米/小时。恒裕公司在本项目中按不同户型交付的两种新风机,即使是较小换气量的新风机,换气量也达到2.5立方米/分钟即150立方米/小时,远高于实际130.608立方米/小时的换气需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错误。恒裕公司在提供的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房屋层高、面积等内容,在安装使用说明书中也明确标识房屋中新风系统的换气量,通过规范中的相关条款和公式解释了房屋新风系统能够满足换气需求。相反,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恒裕公司交付的新风系统不符合约定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恒裕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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