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法案例:离婚约定房产赠与⼦⼥,未过户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该⼦⼥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赠与关系亦并未成⽴,⼦⼥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并⾮是与其⼦⼥之间签订的书⾯赠与合同,也不能《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28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法民申6053号
再审申请⼈(⼀审原告、⼆审上诉⼈):刘俊驰,男。
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王义珠,男。
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李海⼭,男。
⼀审第三⼈: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法定代表⼈:刘计,该公司董事长。
⼀审第三⼈:刘计,男。
⼀审第三⼈: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法定代表⼈:陈国才,该⼚经理。
⼀审第三⼈:陈国才,男。
再审申请⼈刘俊驰因与被申请⼈王义珠、李海⼭及⼀审第三⼈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有限责任公司、刘计、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陈国才案外⼈执⾏异议之诉⼀案,不服河北省⾼级⼈民法院(2018)冀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俊驰申请再审称,1.⼀、⼆审法院认定刘计对案涉房产、产权证仍然⾏使控制权,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案涉房产的原产权⼈刘计、刘艳云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将案涉房产分给刘俊驰的约定,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已经归刘俊驰所有。根据《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第⼋条第⼀款规定,如果刘计或刘艳云对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产赠与刘俊驰的条款反悔,要求撤销或变更的,其应当在登记离婚后⼀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在除斥期间均未提出诉讼,且⾄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刘俊驰⾃2009年9⽉1⽇起就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刘俊驰提交了案涉房产所在物业公司北京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以证明刘俊驰⾃2013年回国开始,就⼀直实际占有、使⽤案涉房产。同时也证明了刘计、刘艳云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案涉房产实际交付给了刘俊驰。刘计长期在河北省⽣活和⼯作,不可能实际占有控制位于北京的案涉房产。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刘计名下的⾏为仅是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后续履⾏⾏为,并不能证明是刘计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撤销或变更。
2.⼀、⼆审判决适⽤法律确有错误。⼀、⼆审判决认定刘计和刘艳云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仅是双⽅赠与的意思表⽰,刘计、刘艳云可以撤销或变更,明显是适⽤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中对⼦⼥赠与的条款不应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不能任意撤销,⽽应当适⽤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第⼋条、条九条的规定,即使是刘计、刘艳云要撤销对刘俊驰的赠与,也应当在离婚后⼀年内提出,即2009年9⽉1⽇前提出。逾期后,其已⽆权撤销或变更。
故⼀、⼆审法院认定刘计、刘艳云可以撤销或变更对刘俊驰的赠与条款,明显是适⽤法律错误。⼀、⼆审法院仅以刘计
故⼀、⼆审法院认定刘计、刘艳云可以撤销或变更对刘俊驰的赠与条款,明显是适⽤法律错误。⼀、⼆审法院仅以刘计以案涉房产为抵押物为再婚配偶⽥晓霞银⾏贷款提供担保,就认定刘计对案涉房产仍然⾏使控制权,并以此为由没有⽀持刘俊驰不予执⾏案涉房产的申请,是错误的,明显是以公权⼒擅⾃⼲预私权利,严重违反了《婚姻法解释⼆》等法律规定,适⽤法律明显错误。
⼀、⼆审判决认定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不⾜以阻却执⾏,是错误的。参照《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条的规定,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以阻却执⾏,根据最⾼⼈民法院确定的相关裁判规则,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亦⾜以阻却执⾏。
3.⼀、⼆审判决实际上确⽴了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他⼈的财产亦可强制执⾏的裁判原则,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且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刘俊驰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所有,各⼀
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的意思表⽰。《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未办理过户⼿续,但赠与⼈根据书⾯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受赠⼈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续。”
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本案中,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协议虽然对刘俊驰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其⼦⼥名下,⽽是办理⾄刘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在刘计将房产过户⾄刘俊驰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刘俊驰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即使刘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驰,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计、刘艳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并⾮是刘计与其⼦⼥之间签订的书⾯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认定赠与有效。⾄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刘计未在离婚后⼀年内撤销赠与因⽽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都不能产⽣房产所有权发⽣变化。
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条的问题,《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条是买受⼈对于被执⾏⼈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刘俊驰是受赠⼈,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的条件。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转移,刘俊驰不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法律均⽆不当。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第⼀款,《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五条第⼆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俊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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