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1994.01.01
∙【文 号】
∙【施行日期】1994.01.01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发布日期:2003年9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7日)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其股本证券(以下简称“上市证券”)获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本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管理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发生的对上市证券价格或投资决定有实质影响的事项,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以外,视不同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披露和提出披露的要求。
第五条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应当充分揭示有关事件(项)的法律含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本规则的有关原则亦适用于上市公司有关B股的信息披露事宜,具体方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七条 上市公司发生的对上市证券价格或投资决定有实质影响的事项分为:
1.必须公开事项;
2.可公开事项;
3.免予公开事项;
4.应保密事项。
第八条 必须公开事项是指《条例》、《细则》及本规定第十二条和其它有关法规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条款的内容。上市公司披露上述内容、必须按本所有关信息披露的程序和统一格式办理。
第九条 招股说明书的编制按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执行,上市公告书的编制应符合《细则》,按本所制定的《上市公告书编写提纲》执行。
第十条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除按《条例》及《细则》中有关规定编制外,还应按本所制定的《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及财务状况公开细则》编制,并按规定时间公开:
1.中期报告;
2.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应按《细则》的要求主要披露以下类别的内容:
1.收购与合并事项的通告
2.重大事件的通告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生(但不限于)下列事项时应及时予以公布:
1.公司债(含或有负债”的变动情况;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持股的变动;
3.主要业务的变更;
4.一次投资总额或交易总额或6个月的合计额,占公司最近年度资产总额的10%以上;
5.重要经济合同的缔结、变更及终止;
6.政府主管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公司重新整顿;
7.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报废占其同类资产总额5%以上的;
8.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重要或全部业务停顿;
9.重大诉讼及工商、税务等行政处分案件的进展情况及终结;
10.上市证券式样及登记过户方式和董事长印鉴的更换;
11.因损害公众或他人利益而导致的赔偿事项;
12.股东大会或股东临时会议的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的;
13.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股权变动的情形;
14.有关上市证券拆细、合并及分红配股的决定;
15.生产资源取得、产品销售的方式或渠道发生重要变化的;
16.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或主要子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或发生重整、接管、破产清算等情况的;
17.直接或通过其子公司持有另一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份5%以上时;
18.上市公司知悉公众持有其上市证券的数量已降至低于有关规定的最低百分比(上市证券为股票时,比例为25%)时。
本条所称主要、重要一般均指单项值或6个月的同类各项合计值占当时同类、或同项总值的15%以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生的必须公开事项均应及时、充分地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可公开事项是指上市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公开的事项,上市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披露可公开事项,但必须将此类事项上报本所。
第十五条 免予公开事项是指由于业务或财务的特殊性,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免予公开的事项,包括:
1.法律允许保护的,不便于披露的商业秘密或财务信息;
2.本所调查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
3.与国家利益有直接关系的经济情报;
4.本所依据国家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认为可以免予公布的、不公布也不会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关信息要求免予公开的,应以董事会特别决议的形式向本所提出申请。本所同意免予公开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布有关情况时指出哪些资料获准免公开。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生的非必须公开且尚未公开,应严格保密的,是应保密事项。应保密事项如已为外界所知悉,应根据其内容被泄漏的程度向公众公开。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保密事项泄密的,应及时调查泄密的原因、当事人、责任人,并采取补救、防范措施。
前款内容应在事件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本所。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不得随意向外披露和提供有关影响价格的信息,不得进行虚假、误导等旨在影响有关证券价格的宣传活动。有关董事、高级经理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须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有关上市证券的资料和有关上市公司情况的变化,在信息披露时应力求最大限度的传播,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本所提定的地方性报刊上登载。各公共传播媒介公布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并力求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公共传播媒介在取得有关证券的信息方面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对等。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必须在境外传播媒介上同时公布,财务和业绩报告的公告还必须说明编制依据和会计政策,并明确揭示因国际与国内会计核算方法上的差异而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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