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李盈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莉 
【审理法官】马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李盈辉 
【当事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李盈辉 
【当事人-个人】李盈辉 
【当事人-公司】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李盈辉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柯利达公司请求确认与李盈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李盈辉主张与柯利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李盈辉对其主张负有初步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未提供柯利达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工作证、考勤记录、入职审批表、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李盈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外人周涛在微信上发布招聘信息,之后跟随周涛进入工地工作,工作由周涛安排,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亦由周涛结算,现有证据既未证明周涛系柯利达公司员工,亦不足以证明李盈辉直接与柯利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李盈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柯利达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柯利达公司要求发回重审,无法律依据,对柯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柯利达公司、李盈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李盈辉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4:33: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1日,李盈辉经人介绍到新密市中强城市广场售楼部项目从事批墙工作,该售楼部项目装修工程由柯利达公司承接。2019年10月23日,李盈辉在上述售楼部工地工作时受伤。    2019年12月,李盈辉向新密市××××监察大队投诉。新密市××××监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该份报告载明投诉人系李盈辉,被投诉单位系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案件调查处理情况是投诉人李盈辉投诉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长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盈辉在柯利达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工作是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李盈辉与柯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合同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
理、服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是暂时的、不固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提供劳务者并未成为单位组织的成员。对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及庭审中李盈辉的陈述:李盈辉经案外人周涛介绍,到柯利达公司承接的工地工作,工种是批墙工,每天工资280元,李盈辉、柯利达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柯利达公司的注册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在新密市承接有案涉工程,在工程完成过程中,需要对外用工是事实,但并非必须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劳动者方能用工。柯利达公司根据自身业务需要,临时雇佣李盈辉提供一般性劳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与柯利达公司员工邵伟伟在新密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李盈辉属于“临时工"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柯利达公司、李盈辉之间形成的是临时性、不固定的劳务(雇佣)合
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李盈辉向柯利达公司提供的是临时性一般劳力,新密项目部工程完成工作即结束,用工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长期的、持续性、稳定的特点。李盈辉工作一天则计算一天的工资,其是否到柯利达公司处工作,在柯利达公司工作的天数均由李盈辉自主决定,李盈辉在工作安排上有较大的空间。同时,李盈辉并不参与柯利达公司的考核,也不是柯利达公司的内部职工、内部成员,柯利达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李盈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柯利达公司有招录李盈辉为本公司职工或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李盈辉作为提供劳务者与柯利达公司作为劳务接受人,李盈辉在工作中受伤发生纠纷,柯利达公司、李盈辉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柯利达公司主张其与李盈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盈辉在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盈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柯利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豫0183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判令李盈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
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李盈辉向新密市××××监察大队投诉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长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可见李盈辉以其行为表明其与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柯利达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合意。邵伟伟虽然在新密市××××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李盈辉属于临时工,但是并没有说明其是柯利达公司雇佣的临时工,同时李盈辉在一审开庭笔录中也承认其由周涛雇佣,而周涛并不是柯利达公司员工,且李盈辉的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也不由柯利达公司发放。李盈辉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柯利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柯利达公司与李盈辉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柯利达公司与李盈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李盈辉虽在涉案项目受伤,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由柯利达公司指派,也不能证明其为柯利达公司提供劳务或劳动,柯利达公司也没有为李盈辉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动报酬。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李盈辉承认其是由周涛雇佣,工作由周涛安排,受伤后的医疗费由周涛支付,工资标准和劳务内容由周涛明确,而周涛并不是柯利达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李盈辉与柯利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盈辉和柯利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李盈辉上诉请求:一、依
法撤销(2020)豫0183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盈辉与柯利达公司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柯利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李盈辉与柯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柯利达公司在新密市承揽的河南中强城市广场项目系新密市重点工程,工程建设、管理、施工等都很严格,工人出入、安全生产、上下班时间均有相关规定,各用工单位也备有职工花名册。李盈辉入职到柯利达公司后先经培训学习再发放工装才上岗工作,但柯利达公司没有为李盈辉缴纳工伤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盈辉的工作由柯利达公司安排,工资由柯利达公司发放,一切工作活动由柯利达公司管理,工作成果也归属于柯利达公司。柯利达公司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分包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很明确,对劳动关系也有明确约定,柯利达公司却未向法院提交。李盈辉于2019年10月23日因工作台条板折断而受伤后,因柯利达公司拒不交纳医疗费用,李盈辉向新密市××××监察大队投诉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目的是让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督促柯利达公司及时支付医疗费。李盈辉与柯利达公司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柯利达公司、李盈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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