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阳千诚伟业装饰有限公司、韦庆培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9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60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俊谌致华汤萍
【审理法官】周俊谌致华汤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阳千诚伟业装饰有限公司;韦庆培;曾凡松
【当事人】贵阳千诚伟业装饰有限公司韦庆培曾凡松
【当事人-个人】韦庆培曾凡松
【当事人-公司】贵阳千诚伟业装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雷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李成松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雷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李成松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雷李成松
【代理律所】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阳千诚伟业装饰有限公司;韦庆培
【被告】曾凡松
【本院观点】二审中,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上诉称其与曾凡松于2020年7月14日达成合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签批表上签字,并口头与曾凡松约定,待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进行细算统计各项开支后,根据实际结算付款,并在“签批表”上备注“备注只完成一遍”,但曾凡松不予认可该上诉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直接证据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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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上诉称其与曾凡松于2020年7月14日达成合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签批表上签字,并口头与曾凡松约定,待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进行细算统计各项开支后,根据实际结算付款,并在“签批表”上备注“备注只完成一遍”,但曾凡松不予认可该上诉主张。对此,因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对于其所称与曾凡松达成口头约定根据实际结算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且曾凡松不
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同时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等协议内容的约定,曾凡松一方造成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时,应当由曾凡松承担事故责任和侵权责任,本案应由曾凡松承担受伤工人的相关费用,但经查,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主张已支付给曾凡松70000元的支付主体均为“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该70000元的支付款项其中一笔4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另一笔3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5日,而涉案《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载明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早于该《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的签订时间,故原判依据《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载明的结算内容,认定千诚伟业公司应支付劳务工程款63000元给曾凡松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诉讼中称应扣减该公司已垫付受伤工人的医疗费等费用的问题,因千诚伟业公司、曾凡松对于该受伤工人支付款项的金额、承担责任主体等均存有争议,故原判认定对于该款项可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不予支持曾凡松诉请韦庆培支付其劳务工程款63000元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判该处理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贵阳千诚伟业装饰有限公司、韦庆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06: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6日日曾凡松与千诚伟业公司签订《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千诚伟业公司将习水县麒龙印象A4、A8、B1某楼工程劳务交由曾凡松完成。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对过程中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造成返工部分,每次每处罚款5000元,另双倍赔偿材料损失。”,第五条1.2款约定“该价格包含人工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劳保费、养老金、医疗费、地方暂住费、小型低质易耗用具(甲方只提供斗车)等及各班组所有工人的一切税、费包干在内”。2020年7月14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签批表上,千诚伟业公司确认“最终审核价格为:127000元,扣除质保金4000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60000元,尾款为63000元”并加盖千诚伟业资料专用章。另查明,千诚伟业公司已经向曾凡松支付70000元,其中包括上述工程款60000元及10000元给受伤工人的费用。庭审中,千诚伟业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生活费,拟证明给曾凡松班组受伤工人垫付的费用。曾凡松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工人是工伤,这些费用应该由千诚伟业公
司、韦庆培负担。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认为,上述为工人产生的医疗费开支应按合同第五条第1.2款包含在工程款中,曾凡松则认为该第五条第1.2款的医疗费是指平时生病的医疗费而非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另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主张根据工程进度款支付签批表记载,曾凡松部分施工内容不合格,应该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罚款。曾凡松则认为,该工程进度款支付签批表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应按照签批表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曾凡松与千诚伟业公司签订的《班组劳务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签批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依约履行。故曾凡松诉请千诚伟业公司支付劳务款项63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千诚伟业公司所提应扣除支付给受伤工人的款项的抗辩,因双方对于该受伤工人支付款项的金额、承担责任主体等尚有争议,故对于该笔款项曾凡松、千诚伟业公司双方可另案处理。关于千诚伟业公司所提应扣除曾凡松施工不合格的罚款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系该工程进度款支付签批表(备注只完成一遍),然该公司又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签批表下签字确认金额,且未提及相应的不合格及罚款。故对于千诚伟业公司所提抗辩,不予采信。曾凡松诉请韦庆培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韦庆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
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千诚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凡松劳务工程款63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凡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贵阳千诚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曾凡松承担。事实和理由: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将位于习水县麒龙印象棚户区改造装修工程承包给曾凡松,并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首先,曾凡松未如实陈述事实,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对工程的监管属于履行承包后的职责,并非如曾凡松所说的故意刁难。在曾凡松施工过程中,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适时检查工程质量和掌握工程进度,发现问题及时与曾凡松沟通处理,并非故意刁难曾凡松。因曾凡松在履约合同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且在沟通处理的过程中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工程保质保量的完成,以及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为了及时更换承包方,未与曾凡松
进行细算,则与曾凡松于2020年7月14日达成合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签批表上签字,但是口头与曾凡松约定过,待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进行细算统计各项开支后,根据实际结算付款后,并在“签批表”上备注“备注只完成一遍”。其次,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好由曾凡松负责,依据合同中第五条1.2款约定“该价格包含人工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劳保费、养老金、医疗费、地方暂住费、小型低质易耗用具(甲方只提供斗车)等及各班组所有人工的一切税、费包干在内”,已明确约定,而一审中未将千诚伟业公司给曾凡松班组受伤人工垫付的费用予以减除,明显与合同中约定的“各班组所有人工的一切税、费包干在内”相违背。最后,一审法院不按合同约定支持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主张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反而支持曾凡松的辩解(第五条第1.2款的医疗费是指平时生病的医疗费而非工伤产生的医疗费)。通俗认为工人个人平时生病的费用都是个人自己负责,而曾凡松明显存在无理的辩解,一审法院却让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与曾凡松另案处理,明显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综上,一审法院庭审未查明事实,不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处理纠纷,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理应予以撤销。特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的请求为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二审中,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提交《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根据第二条第四款,乙方所造成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时,应当由曾凡松承担事故责任和侵权责任,所以曾凡松应承担受伤工人费用共计33202.86元,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预交32000元在医院,支付护工费用4160元。经质证,曾凡松称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劳务合同,《施工安全协议》涉及的是施工合同,所算的工人的金额是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自己计算的,责任主体也不清楚。另查明,当事人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载明:付款人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7月6日支付40000元、30000元给曾凡松,用途处均备注“习水印象劳务民工工资”。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千诚伟业公司、韦庆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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