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飞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4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磊罗珊李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凌飞;吴艳平 
【当事人】凌飞吴艳平 
【当事人-个人】凌飞吴艳平 
【代理律师/律所】孙敏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敏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敏敏吴丹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凌飞 
【被告】吴艳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艳平与凌飞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19 01:30:32 
凌飞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43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凌飞因与被上诉人吴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凌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查清事实重新核实借贷关系,改判驳回吴艳平要求凌飞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吴艳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第六页:“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哪些案件事实是无争议的,哪些案件事实是有证据可证明的,一审判决均未明确,甚至对案件关键事实即借款债务是否实际履行亦未查明。凌飞认为案涉债务未实际履行且凌飞并非涉案火锅店经营主体,吴艳平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吴艳平于一审中提交的七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凌飞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也不能证明凌飞是火锅店的经营主体,具体理由如下:一、《借条》并非就借贷关系达成的合意。事实上出具借条的背景是在凌飞与张静(吴艳平之女)结婚前夕,张静
要求凌飞书写的,并非出于借款目的。涉案《借条》形成的背景在证据四通话录音和证人证言中也能予以印证。二、火锅店的经营主体并非凌飞。1.根据吴艳平提供的证据三,即张静朋友圈截图、火锅店装修、开业照片显示:2015年10月29日,张静在自己的朋友圈发布“樱花一区,咱家自己的火锅店,全部采用新鲜小羊羔蝎子,味道棒棒哒,欢迎品尝”,并配图蝎子王火锅店照片,据此可以看出火锅店经营人为张静。2.根据吴艳平提供的证人董雷的证言显示,董雷是张静的朋友,火锅店的店铺是张静托董雷找的,火锅店的装修开业等事宜是吴艳平在处理;根据吴艳平提供的证人张国军的证言显示,张国军认识吴艳平,经吴艳平介绍装修火锅店,张国军是装修队负责人;根据吴艳平提供的证人刘英雨的证言显示,刘英雨负责水电,是张国军找来的。以上三位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火锅店从前期的选址租房到装修水电是吴艳平和张静找的人,可见火锅店的决策经营主体并非凌飞。3.证人高靖凯证言显示,高靖凯是火锅店服务员,吴艳平和张静均在火锅店管事,经营款由张静收取,张静给服务员发工资,可见火锅店决策经营主体并非凌飞。4.蝎子王火锅店开业时,凌飞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公安机关羁押了一个多月,凌飞不具备开业条件和经营主体资格。凌飞被羁押期间,张静和火锅店员工王书强擅自把凌飞出租屋清退,将物品搬至张静处。三、借贷债务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为吴艳平是通过为凌飞付房租及装修费用
履行支付行为的,凌飞认为一审判决在未查明火锅店的实际经营主体、未查明房租及装修费用的实际数额、实际支付方式、实际支付对象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如此认定,确属不当。根据吴艳平陈述,350000元是用于替凌飞支付房租及装修费,但吴艳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火锅店经营主体为凌飞,且吴艳平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票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行为,也就是说吴艳平主张的其向凌飞出借的350000元借款实际履行行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凌飞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定,吴艳平作为出借人就其履行借贷义务行为无法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凌飞认为一审判决在案件事实未査明的情况下,判决凌飞承担还款责任确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艳平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凌飞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凌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借条为凌飞本人亲自书写,其在借条中已经确认借款用途及后续的还款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吴艳平已实际代凌飞支付火锅店房租装修等费用这一事实清楚。凌飞所出具的借条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案涉火锅店,凌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已认可火锅店已实际开展经营,后期又进行转让的事实。对于吴艳平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凌飞的意见是认可火锅店有实际的租赁房屋、装修、安装水电等
事宜,并且认可火锅店的相关花费是由吴艳平支付的,而火锅店的装修筹备事宜在前,出具借条时间在后,凌飞出具借条的行为即已经表示对前述吴艳平支付资金金额及行为的确认,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凌飞抗辩并非是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不是事实,首先,凌飞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凌飞手里没有钱,想回老家借钱开店,但是没有借到。其次,无论是吴艳平的证人还是凌飞的证人,都可以证明凌飞参与了火锅店的经营管理,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凌飞辩称其在火锅店开业的时候因涉及危险驾驶罪被羁押,不可能参与店铺经营也不是事实。凌飞被释放后,除向吴艳平出具借条之外,双方还曾就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25日之间的火锅店经营情况进行交接,并签署了交接凭证,此期间与凌飞被羁押时间相吻合,正是因为凌飞是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吴艳平才与凌飞进行交接凌飞被羁押期间账目,该份交接凭证足以证明凌飞就是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综上所述,借条为凌飞出具的,其内容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是凌飞真实意思表示,吴艳平已经实际代凌飞支付了火锅店的相关费用,凌飞也已实际经营火锅店,双方形成完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凌飞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吴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飞归还吴艳平借款3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00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8月27日,以350000
元为基数,但仅主张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凌飞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凌飞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凌飞于2015年8月29日投资顺义区金麒麟蝎子王火锅店向吴艳平女士借款人民币共计35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6000元整,现金方式返还给吴艳平女士,共计五年还清。落款处有借款人凌飞,被借款人吴艳平的签字。
     关于上述《借条》的出具过程,吴艳平陈述为:凌飞与其女儿张静于201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在婚前,凌飞提出要开火锅店,所以由吴艳平出资用于支付火锅店的房租、装修等事宜,款项不是直接支付给凌飞,在凌飞出具《借条》后,相关的付款凭证、票据都交给了凌飞。火锅店开业之后,因张静有正式工作,所以由凌飞负责经营。凌飞陈述为:凌飞当时在首都机场的饭店上班,张静觉得凌飞工作太累,就提出自己开店挣钱,凌飞想回老家借钱开店,但是没有借来,凌飞自己手里也没有钱,只有正常工作的工资收入,张静提出由吴艳平投资开火锅店。火锅店开始营业后,凌飞没有其他收入,吃住在张静家,用钱也是张静给。在张静的要求下,凌飞书写了《借条》,但并非出于借款的目的,也没有收到过借条中所述的350000元。
     一审审理中,吴艳平的证人董雷、张国军、刘英雨出庭作证。董雷作证称:我作证证明火锅店是凌飞开的,我和凌飞是朋友关系,平时在一起的时候听凌飞说起过欠吴艳平35万的事情。火锅店的租房合同是凌飞签的,装修也是凌飞找的,开业前期,凌飞因为酒驾被带走了,所有事情都是吴艳平在办,大概一个月之后,凌飞回来了,这时候火锅店已经装修完毕开始试营业了。张国军作证称:吴艳平把我介绍给凌飞,装修一个火锅店,我是装修队的负责人,装修了大概一个月左右,装修的时候凌飞在现场工地上盯着,凌飞通过现金给我付款,但是装修具体花费了多少我记不清了,火锅店叫什么名字我也记不清楚了,装修地点在顺义区樱花园市场的斜对面。刘英雨作证称:我在火锅店装修期间负责水电部分,原价是55000元,后来和凌飞协商的价格是40000元,我是张国军叫来负责水电工程的,工程大概做了20天,钱是凌飞直接给我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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