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良图、陈玉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2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傅家顶董耿瑜孙志坚
【审理法官】傅家顶董耿瑜孙志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良图;陈玉花;王辉荣
【当事人】林良图陈玉花王辉荣
【当事人-个人】林良图陈玉花王辉荣
【代理律师/律所】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陈仲平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陈仲平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连生陈仲平李柏家钱桂水
【代理律所】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良图;陈玉花
【被告】王辉荣
【本院观点】王辉荣与林良图、陈玉花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王辉荣与林良图、陈玉花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书》有效正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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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辉荣与林良图、陈玉花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王辉荣与林良图、陈玉花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书》有效正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签订《安置房买卖协议书》后,王辉荣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林良图、陈玉花也已于2011年12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王辉荣,由王辉荣装修居住至今。现案涉房产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权利人为林良图,王辉荣请求林良图、陈玉花依照双方签订的《安置
房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协助王辉荣办理案涉房屋变更转移登记至王辉荣名下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林良图、陈玉花主张其已通知王辉荣解除合同,但王辉荣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林良图、陈玉花上诉主张其有权悔约,但王辉荣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案涉合同不存在不宜继续履行的情形,从维护交易安全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王辉荣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林良图、陈玉花主张其要求与王辉荣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王辉荣尚欠林良图、陈玉花房价款10万元应在办理产权过户之日再支付,并不是王辉荣故意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林良图、陈玉花主张王辉荣应当按照林良图、陈玉花占有资金比例(林良图、陈玉花占有10万元,王辉荣占有47万元)分配房产增值的价款给林良图、陈玉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良图、陈玉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林良图、陈玉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33: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辉荣与被告林良图、陈玉花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安置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把址在金龙现代广场B座8层F套安置房出卖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安置房的出卖价为人民币570000元,第一期购房款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支付400000元;第二期购房款在金龙现代广场大厦封顶之日付50000元;第三期在办理产权过户之日再付120000元。三、安置房面积以产权部门确定为准。四、甲方承诺在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二天内把上述出卖安置房交付给乙方。…七、甲方应在取得土地证和房产证当日把两本产权证交付给乙方,待两证齐全的二天内,甲方应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应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第一期购房款400000元,被告将出卖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2010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50000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前支付第三期部分购房款2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将安置房交付
给原告装修,原告居住至今。2019年10月21日,被告办理上述出卖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房产证号为:闽(2019)安溪县不动产权第00132某某,权利人为林良图。因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商不成,致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辉荣与被告林良图、陈玉花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王辉荣已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林良图、陈玉花也已于2011年12月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王辉荣居住至今。据此,原告王辉荣与被告林良图、陈玉花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书》有效。林良图、陈玉花发短信给王辉荣要求依据协议十二、十三条解除《安置房买卖协议书》,王辉荣回复不同意。《安置房买卖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取得土地证和房产证当日把两本产权证交付给乙方,待两证齐全的二天内,甲方应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应协助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林良图、陈玉花以《安置房买卖协议书》十二、十三条解除房
屋买卖合同,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王辉荣与被告林良图、陈玉花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辉荣请求确认《安置房买卖协议书》有效,林良图、陈玉花配合王辉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林良图、陈玉花要求按《安置房买卖协议书》十二、十三条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王辉荣与被告林良图、陈玉花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林良图、陈玉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辉荣办理上述房屋变更转移登记至原告王辉荣名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林良图、陈玉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良图、陈玉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辉荣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明显偏袒王辉荣,判决错误。涉案《安置房买卖协议书》依约依法应予解除。林良图、陈玉花已于2019年12月6日以发送短信及邮寄挂号信形式给王辉荣明确提出(表示)并通知:林良图、陈玉花要按照《协议书》第12条特别约
定要悔约,要解除《协议书》,并按约定返还王辉荣47万元及支付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合计67万元。林良图、陈玉花的该做法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若乙方(指王辉荣)中途悔约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贰拾万元”。该《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悔约的具体时间,在林良图、陈玉花还没有把涉案房屋过户到王辉荣名下的情况下,林良图、陈玉花和王辉荣只要满足赔偿对方人民币20万元,任何一方都有权悔约。一审法院以林良图、陈玉花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以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为由,驳回林良图、陈玉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判决是错误的,应该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协议书》有效,林良图、陈玉花应协助王辉荣办理涉案房屋变更转移登记至王辉荣名下显然是错误的。二、假设本案《协议书》没有解除,王辉荣应当按照林良图、陈玉花占有资金比例(林良图、陈玉花占有10万元,王辉荣占有47万元)分配房产增值的价款给林良图、陈玉花。本案王辉荣在十多年前只支付林良图、陈玉花总房款57万元中的47万元,至今尚欠林良图、陈玉花十万元。本案房产由57万元增值至现在的200万元以上是依据当时全部房款57万元来实现的,也就是说本案房产的所有增值是由林良图、陈玉花的10万元和王辉荣的47万元资金来共同实现的,并非只有王辉荣的47万元资金
来实现,所以属于林良图、陈玉花10万元资金而产生房产增值的价值应归属林良图、陈玉花所有,王辉荣无权以47万元来占有57万元涉案房产的全部增值。 综上所述,林良图、陈玉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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