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育文、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6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藜廖雯娜王芳
【审理法官】黎藜廖雯娜王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育文;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育文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育文
【当事人-公司】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艳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谭圜逸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艳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谭圜逸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艳张玲谭圜逸
【代理律所】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育文
【被告】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李育文2018年12月18日受伤系工伤,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本次受伤的工伤等级为玖级,李育文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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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李育文2018年12月18日受伤系工伤,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本次受伤的工伤等级为玖级,李育文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一个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到本案中,李育文于2018年12月18日受伤,双方自李育文医疗期满结束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李育文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李育文受伤情况,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按照李育文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7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8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李育文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即2018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李育文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请求按照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区分情况,一律按照2018年长沙市社会保险缴费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故都好公司应向李育文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9=49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8=48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8=48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5=30000元。 2、关于伙食补助费。《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一审法院按
照60元/天的标准判处李育文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但都好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处的伙食补助费予以维持。 3、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用品费用及后期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其分析认定,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育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8323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育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医疗费7499.32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以上合计为196692.32元; 三、驳回李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54: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3日,李育文经人介绍进入都好公司承接的旭辉国际C1栋1911房工程项目上从事装修作业的木工。都好公司未为李育文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尚未发放工资。2018年12月18日,李育文在该项目用木板包柱子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腕舟骨骨折。李育文在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产生55499.32元医疗费用。2019年3月29日,李育文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李育文摔伤住院医疗费用、病床陪护费共计50340元(2018.12.24转账李坤明¥38000.00,2019.1.7医院收¥10000.00,2019.1.7支付护理费¥2340.00)”,都好公司提供了上述三笔款项的转账记录。2019年4月2日,都好公司向李育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育文在湖南旺旺医院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20日因摔伤住院期间的所有陪护单据6张,共计12345元;急诊单据2张,共计731元;生活用品单据11张,共计477.88元;的士单据11张,共计260元;伙食费单据13张,共计321.6元。2019年6月3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育文受伤系工伤。都好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20年4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行终3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都好公司的上诉,确认李育文受伤系工伤。2019年10月8日,长
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育文本次受伤的工伤等级为玖级。李育文住院期间一部分由李育文家人护理,一部分请人护理,请人护理花费了12345元费用。李育文主张的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30000元尚未产生。另查明,2018年度长沙市社会保险缴费平均工资为4491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本案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李育文受伤是否系工伤的分析。本案中,都好公司辩称与李育文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提起了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2020年4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行终32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生效判决:驳回都好公司的上诉,确认李育文受伤系工伤。故法院对都好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认定李育文2018年12月18日受伤系工伤,对李育文提供的(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6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长劳鉴2019100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予以认可。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因李育文工作不到一个月发生工伤,且双方工资标准约定不明,依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会按照2018年度长沙市月平均缴纳工资4491元的标准计算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核算李育文的玖级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1×9=4041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1×8=3592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1×8=35928元。4、关于李育文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李育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李育文的工伤级别、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李育文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经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91×5=22455元。5、关于李育文主张的60096.62元医疗费,因李育文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5499.32元,且提供了医疗发票,法院予以认可。李育文虽然提供了出院后其余4597.3元医疗费用的票据,但并未就此部分费用与工伤的关联性和必要性进行举证,且都好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费用,因此法院对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都好公司已转账支付李育文医疗费48000元,故都好公司还需支付李育文医疗费用7499.32元。6、后期治疗费3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费用后,李育文可向都好公司另行主张。7、鉴定费1000元法院予以认可。8、护理费。本案李育文提供的护理费用为12345元,李育文开具的收据中包含护理费2340元,因此都好公司还需支付李育文护理费10005元。9、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标准的60%计算为2688元。10、住院生活用品开支。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且都好公司已实际支付,法院不予认定。交通费不符合支付的条件,法院不予认定。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额由都好公司承
担,合计155922.32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育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55元、医疗费7499.32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以上合计为155922.32元;二、驳回李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2017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2018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09元。2、李育文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请求按照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李育文受伤后未返岗复工,李育文与都好公司均同意自李育文医疗期满结束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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