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强、湖南省精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8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藜孟宝慧廖雯娜 
【审理法官】黎藜孟宝慧廖雯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正强;湖南省精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正强湖南省精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正强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精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谢湖彪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蔡卫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杨佳莹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谢湖彪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蔡卫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杨佳莹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晓明谢湖彪蔡卫华杨佳莹 
【代理律所】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正强 
【被告】湖南省精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正强与精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正强与精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杨正强与精全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与精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符合《 
杨正强、湖南省精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8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湖彪,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精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玉江村胡家组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1GF323。
     法定代表人:胡金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莹,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正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精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04民初9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正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952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杨正强从2016年6月起到2020年5月12日受伤时与精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精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正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为杨正强没有举证证明杨正强与精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因为杨正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资料已经充分证明了杨正强为精全公司工作,精全公司向杨正强支付工资的事实。因此,为维护杨正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杨正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精全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我方证据充分予以证明。2.上诉人仅从2019年12月份之
后与被上诉人之间承包3个房屋的木工分包,我方也支付了劳务费,且承包是间断的,不是连续的。上诉人对自己主张无证据,请二审驳回。
原告诉称     杨正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杨正强从2016年6月起到2020年5月12日受伤时与精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精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起,杨正强间断在精全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12日,杨正强在精全公司所承接的弘坤云寓小区1906房从事木工装修时手指受伤,先后被送往××社区××镇卫生院治疗。当日,精全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向杨正强支付了木工工资2000元。杨正强与精全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精全公司亦未为杨正强缴纳各类社会保险。2020年7月16日,杨正强向长沙市岳麓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杨正强与精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无有效劳动关系证明且无法补正为由,作出岳劳人仲不字[2020]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杨正强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
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杨正强要求确认其与精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正强与精全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杨正强亦未提供劳动身份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或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杨正强未受精全公司管理、约束、支配,系以自身技能、工具承担工作,与精全公司无身份隶属关系。杨正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因杨正强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精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杨正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正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按简易程序收费),由杨正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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