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5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新华 
【审理法官】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崔立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崔立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立明 
【当事人-公司】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赵然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赵然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金华韩德镇赵然 
【代理律所】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崔立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御福龙泉公司虽主张案涉20万性质为借款,但双方在另案判决中,御
福龙泉公司曾陈述其向崔立明支付的20万元系工程款,再结合长兴旺公司与崔立明的2018年11月9日工程结算单,御福龙泉公司前后陈述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御福龙泉公司以向崔立明、弘颐公司出借款项20万元为由要求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御福龙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6: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御福龙泉公司提交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北京御福龙泉山庄工程款20万元。”落款处借款人为弘颐公司和崔立明,日期2018年6月7日。同日,御福龙泉公司向弘颐公司转账2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御福龙泉公司主张诉争20万元系其向崔立明、弘颐公司出借的借款,应对其与崔立明、弘颐公司之间就上述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其提举了转账凭证及借据,但崔立明、弘颐公司否认双方系借贷关系。此外,御福龙泉公司在(2019)京0116民初4373号中曾主张上述20万元系其向崔立明支付的工程款。御福龙泉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御福龙泉公司与崔立明、弘颐公司就涉案20万元达成借贷的合意,现御福龙泉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崔立明、弘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御福龙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9)京0116民初4373号案件开庭笔录,用以证明:1.崔立明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崔立明向御福龙泉公司借款,御福龙泉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长兴旺公司账户,崔立明再从长兴旺公司领取工程款,不存在御福龙泉公司向崔立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从而证明涉案的20万并非工程款;2.崔立明自认御福龙泉公司拨付工程款1180万元,但(2019)京0116民初4373号民
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御福龙泉公司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共转账给长兴旺公司工程款1160万元,故本案涉案的20万元并非被法院认定的工程款。证据二、(2019)京0116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御福龙泉公司共向长兴旺公司账户汇入1160万元工程款,其中并不包含本案中涉案的20万元,证明本案涉案20万元并非工程款。证据三、结算书,证明御福龙泉公司就主体工程及部分二次结构工程(崔立明实际施工部分)应向长兴旺公司支付工程款2614.5万,御福龙泉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及向长兴旺公司借款方式全部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涉案的20万元,故本案涉案的20万元并非工程款。证据四、支票存根及转账记录。证明御福龙泉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及网银转账方式实际支付长兴旺公司工程款1160万元。证据五、清欠协议、清欠协议(补充)。证明御福龙泉公司通过向长兴旺公司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1454.5万元。证据六、庙城敬老院收付款明细、庙城敬老院付款明细、庙城敬老院由甲方负责的外欠用户、庙城敬老院欠款明细,证明长兴旺公司已经与崔立明结算完毕,且崔立明认可已经全部结清,结算工程款当中并不包含本案涉案的20万。崔立明、弘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9)京0116民初4373号案件笔录,证据二、长兴旺公司工商信息,证据三、清欠协议。    针对御福龙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崔立明、弘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
认可,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六中3张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御福龙泉公司对崔立明、弘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调取长兴旺公司与崔立明的2018年11月9日工程结算单,显示御福龙泉公司拨付崔立明工程款1180万元。御福龙泉公司认可该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但称1180万元的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御福龙泉公司支付长兴旺公司1160万工程款,长兴旺公司予以认可。此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本案案涉20万元作为工程款折抵。崔立明、弘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认可,称1180万中的20万就是本案案涉的20万。 
【二审上诉人诉称】御福龙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御福龙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立明、弘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御福龙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御福龙泉公司与崔立明、弘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崔立明、弘颐公司只是否认与御福龙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案涉20万元是工程款。御福龙泉公司在(2019)京0116民初4373号案件中辩称意见并未得到法院认可,未将本案案涉20万元作为工程款。本案案涉20万元的性质只能是借款。    综上所述,御福龙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1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继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峨眉山上营263号。
     法定代表人:姬利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福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立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御福龙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镇,被上诉人崔立明、弘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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