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夏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王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43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李小丽黄国辉 
【审理法官】王伟李小丽黄国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夏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王凯;杨敦湖;深圳家电网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观全 
【当事人】深圳市夏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王凯杨敦湖深圳家电网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观全 
【当事人-个人】王凯杨敦湖王观全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夏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家电网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蒋崇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徐加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陈吉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蒋崇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徐加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陈吉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军蒋崇书徐加晟陈吉星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夏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王凯 
【被告】杨敦湖;深圳家电网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观全 
【本院观点】夏凉公司为家电网公司销售空调提供安装、维修服务,杨敦湖在安装家电网公司销售的空调时摔倒受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夏凉公司为家电网公司销售空调提供安装、维修服务,杨敦湖在
安装家电网公司销售的空调时摔倒受伤。本案应审查的是,杨敦湖与夏凉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夏凉公司与杨敦湖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杨敦湖提交的微信记录、谈话录音等表明,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过程中,夏凉公司并未主张其与杨敦湖之间系合作关系,反之,王观全则代表夏凉公司询问杨敦湖还差多少工资,表示不会逃避责任。另需说明的是,夏凉公司与杨敦湖之间无论系何种关系实施空调安装行为,夏凉公司相对于杨敦湖都具有优势地位。在此情形下,夏凉公司不与杨敦湖签订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发生事故涉及责任承担时,夏凉公司又以双方系合作关系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且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夏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夏凉公司、王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已由夏凉公司、王凯预交),由夏凉公司、王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26:02 
深圳市夏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王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4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夏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敦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崇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家电网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观全。
     上诉人深圳市夏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凉公司)、王凯因与被上诉人杨敦湖、原审被告深圳家电网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电网公司)、王观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凉公司、王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夏凉公司无须同杨敦湖赔偿106903元;三、改判王凯无须就本案赔偿1069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杨敦湖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杨敦湖与夏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杨敦湖的受伤与夏凉公司之
间没有关系,杨敦湖不应向夏凉公司主张索赔,应当依法改判夏凉公司无须向杨敦湖杨敦湖赔偿106903元。夏凉公司提交的已生效的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8)1271号仲裁裁决书记载:“4.申请人本人陈述“老王说过到时候平分,后来又没有平分”,可以印证被申请人陈述的关于合作安装空调的说法。本委认为,申请人、王凯、王观全等人对外以被申请人名义承接空调安装、维修等工程项目,内部则以合作方式进行收益分配,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由此可以看出,该裁决书认定杨敦湖、王凯等人之间属于合作安装空调,杨敦湖与夏凉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涉案的龙劳人仲(坂田)案(2018)127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因此,杨敦湖与夏凉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二、杨敦湖与王凯之间的关系属于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一)如前所述,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8)12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杨敦湖、王凯等人之间属于合作安装空调,杨敦湖、王凯等人之间属于合作关系,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二)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8)1271号仲裁裁决书记载:“2.申请人系在安装
家电网销售的空调时受伤”。由该条可以看出,杨敦湖是安装家电网公司销售的空调,不是王凯销售的空调,不是为王凯安装空调时受伤,不是为王凯提供劳务。因此,杨敦湖与王凯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杨敦湖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敦湖安装涉案空调属于从事王凯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杨敦湖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劳务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是一种复杂的关系,双方之间属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杨敦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凯属于雇主,杨敦湖与上诉人王凯之间属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杨敦湖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五)杨敦湖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记载:“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处安装空调时受伤”;杨敦湖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记载:“夏凉公司、王凯、王观全雇佣杨敦湖进行空调安装”;一审阶段,夏凉公司、王凯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仲裁阶段的庭审录像,录像1小时21分06秒-1小时21分24秒,杨敦湖的代理律师当庭拨打杨敦湖的电话。杨敦湖称:最先是这样的,比如说,我们大家做的多少钱,赚的,我们几个平分。杨敦湖的代理律师称:什么,什么平分啊?杨敦湖称:就是赚的钱,我们几个平分。
我们几个做事嘛。而杨敦湖在法院庭审中陈述:每天工资300元,每月工资8000元。杨敦湖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杨敦湖为了让王凯承担责任,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杨敦湖与王凯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该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由此也可以看出,杨敦湖与王凯之间不属于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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