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反洗钱角度看银行保管箱业务的管理
郭庆栋;门正涛
【摘 要】保管箱业务是改革开放以来商业银行推出的一项中间业务,是以银行的信誉和设备为租用人的贵重物品和重要资料等提供一块安全保密的存放地点,并收取相关的费用.其宗旨是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促进银行业的全面发展,满足社会需求,同时增加业务收入,实现利润增长.银行保管箱经专业设计,坚固耐用,具有防磁、防腐、防潮等功能,箱型多样,适合存放金银珠宝、文物珍品、有价证券、契约、合同、重要资料和保密档案等,客户根据需要可自行挑选,放心使用.保管箱业务的推出,满足了部分客户的需要,也给反洗钱工作增加了难度.本文第一次从反洗钱的角度剖析了银行保管箱业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独到见解.
【期刊名称】《河北金融》
【年(卷),期】2011(000)008
【总页数】3页(P27-29)
【关键词】保管箱;反洗钱;商业银行
【作 者】郭庆栋;门正涛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盐山县支行,河北盐山061300;中国人民银行南皮县支行,河北南皮06150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F830.4
保管箱业务是改革开放以来商业银行推出的一项中间业务,是以银行的信誉和设备为租用人的贵重物品和重要资料等提供一块安全保密的存放地点,并收取相关的费用。保管箱业务面对的客户群体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个人或法人,单位或社会团体租用保管箱时必须指定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保管箱业务的授权代理人。凡持有有效身份证件的国内公民、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员和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均可申请租用保管箱。
保管箱业务的开展,丰富了银行服务品种,满足了部分客户的需求。但从反洗钱角度看,保管箱业务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对待。本文仅以沧州为例从反洗钱的角度来研究保管箱业务的发展。
一、保管箱业务的发展及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提供保管箱服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9号)第一百零三条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保管箱业务时要对用户进行身份确认,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沧州辖内,自1996年批准建设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以来,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也陆续开办,其他各银行还未批准此项业务。虽然推出保管箱业务的初衷是好的,但由于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使得保管箱业务的发展在沧州辖内并不顺畅。如农业银行自1998年5月开办保管箱业务以来,一直不顺利,而且有的手续不健全,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面临的法律风险,2008年已申请停办此项业务;工商银行沧州分行现在也只有河间支行保管箱外租11门;建设银行的保管箱业务从开办至今一直没有中断,目前保管箱共计2865个,分5种箱型供客户选择,由于受经济环境和客户认可度的限制,始终未得到有效发展,开办以来每年平均减少10个箱左右,目前有效租箱数只有92个,开箱率3.2%,非常低。从开办情况看,目前的租用人大多是个人客户,尤以私企老板为主。
从投入产出情况来看,投入多、产出少。建设银行2009年保管箱租金收入(包括挂失收入、滞纳金等)9.1万元,保证金11.4万元;农业银行租用费用从1998—2008年共计10万元。这些收入不足以抵消保管箱维护等各种费用支出。投入大,宣传少,社会认知度底,目前,沧州的银行保管箱业务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虽然如此,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保管箱业务的宣传、推广,保管箱业务还是会得到一部分客户的认可,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毕竟银行保管箱是非常安全可靠的,对于像文物字画、金银珠宝、各种重要合同、凭证单据等体积小、价值高的贵重物品尤其适宜存放在银行保管箱内。所以,对租用保管箱的这些人,我们一定要擦亮眼睛,决不允许不法分子利用保管箱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充分运用《反洗钱法》等法律武器,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
二、保管箱业务操作程序及要求
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保管箱租赁业务的推出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要求。在保管箱业务推介过程中,各商业银行都把安全保障和隐私保护放在第一位。银行为客户提供保管箱服务,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为客户承担保密义务,并收取相关费用。保管箱有多重安全保障,
不论从保管箱库房的硬件设施及选址,还是从保管箱业务的流程严密度来看,保管箱确实能实现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保护客户隐私的目的。
个人客户要求租用保管箱,须携带本人身份证或护照等有效证件,机关企事业单位可持本单位证明文件、单位法人代表签字授权、被授权人身份证件,经验证后即可填写开户租用申请书,签订保管箱租用协议,预留签名(或印鉴、指纹等)样本,并缴纳一定的租金和保证金,选择保管箱号码、入库验箱,由银行发给密封箱钥匙一套,当场拆封,交租用人自行保管使用。
租用人享有自主存入或取出物件的权力,在银行的营业时间内,只要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到银行填写入库凭证,经核验有关手续相符后,即可入库开箱,自行存取物品。租用的保管箱原则上由租用人亲自开启,为保障租用人的合法权益,如需授权他人开箱,必须由租用人与被授权人一同到商业银行办理授权事宜,方可生效。租用人未事先办理授权手续的,银行有权拒绝开箱。
三、从反洗钱角度看保管箱业务存在的问题
(一)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执行不严格,不能准确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当在场地、设备和处理软件等方面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确认”。在保管箱业务办理初始,反洗钱工作尚未开展,对租用人的身份要求并不严格。随着《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对租用人的身份要求才逐步规范起来。通过调查和现场检查,从反洗钱角度看,保管箱业务存在以下问题:
1.缺少客户基本信息。根据现场检查发现,有一家银行机构的个人客户从2005年起租用一个保管箱,2008年又授权他人办理保管箱相关事宜,但该银行机构保存的保管箱业务资料中却没有该个人客户(仅登记了身份证号)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另外,即使能够掌握客户的身份证号码、住址,但客户的职业、职务、经济收入等信息无从获悉,如果要求银行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无论从人力、物力,还是技术要求等方面的难度都很大。
2.未联网核查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身份的真实性不能保障。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第四条,银行机构在办理规定业务(银行账户业务、支付结算业务)时,应进行联网核查,同时,规定“银行机构为加强内部管理,在办理
除规定业务之外的其他银行业务时也可进行联网核查”,没有规定对租用保管箱的客户必须进行身份联网核查,《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九条也只是规定“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至于采取何种措施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自2007年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上线以来,金融机构对开办保管箱业务的个人客户及代理人的身份很少联网核查。在实地业务现场检查中,我们随意抽取了部分已租用保管箱的个人客户资料,经联网核查后发现有个别客户的身份核查结果是“号码存在但与姓名不匹配”。
3.证件过期。一是用过期证件办理保管箱业务,虽然过期时间不长。如身份证件于2月份到期,4月份办理业务。二是在保管箱租赁期间,证件超过有效期。如签订了2007年6月—2010年6月的3年租箱协议,但客户的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截止到2007年12月。
(二)金融机构对客户存放的物品是否非法无法确认。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零三条“对进入保管场地和开启保管箱,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明确要求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危险物品,防止利用商业银行场地保管非法物品”,在商业银行的“保管箱业务租约”中,也有这样的条款“乙方(指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液体、灌
装气体、异味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品、枪支、易燃易爆品、弹药及其他易腐蚀品等有可能有损于自身租用箱体及周围箱体内存放物品等违禁或危险物品。不得利用保管箱进行窝藏赃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但是,受保密条款和个人隐私权的约束,银行工作人员不能询问客户存放什么物品、价值多少等问题,更无法确认其存放的物品是否合法,只能凭经验和客户无意的语言流露来侧面了解。
(三)缺乏相应的技术手段,以便能较准确地发现洗钱等违法行为。犯罪分子很可能利用银行保管箱的保密性和安全性将其非法所得以现金或贵金属、有价证券等形式放入保管箱,委托银行来保管,达到其隐藏非法所得的目的。存单、有价证券等我们可以通过其在金融机构的交易记录进行调查,一旦客户以现金购买大量贵金属、古玩、字画等再存入保管箱,在现有的制度和技术条件下,我们确实无法得知,对犯罪分子通过保管箱进行的洗钱等违法行为也很难发现。
四、应采取的反洗钱措施
(一)广泛宣传,提高全民法律意识。要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反洗钱宣传、教育活动,形成正确的、积极的舆论导向,使社会公众、政府职能部门、银行和企事业单位意识到,银行
保管箱只可为个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提供安全、保密的存放场所,决不能成为犯罪分子藏匿违法所得的保险箱,要动员社会力量积极举报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共同打击洗钱犯罪,让犯罪分子没有藏身之地。各商业银行应首当其冲,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遵守法律,严格做好保管箱客户的身份识别工作,维护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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