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华城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礼洁孙歆宁博
【审理法官】董礼洁孙歆宁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华城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上海华城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上海华城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赵德义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德义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德义徐洁
【代理律所】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上海华城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在建造当时曾经取得过有关部门的审批、验收及产权登记,奉城镇政府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建造未经合法审批。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人证言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
被上诉人奉城镇政府依据该规定具有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奉城镇政府经过调查,履行了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义务后作出了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进行了催告等程序,在前述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行政起诉期限届满后,奉城镇政府方才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华城公司,故本院认定奉城镇政府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华城公司主张因涉案建筑物建造当时获得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批准建造,并交付了相关税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涉案建筑物不属于违法建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在建造当时曾经取得过有关部门的审批、验收及产权登记,奉城镇政府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建造未经合法审批。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建筑物建造当时的法律法规予以了详尽阐述,由此足以认定涉案建筑物在建造当时亦未经合法审批,并不符合建造当时的法律法规,在此情况下涉案建筑物因未经审批显然属于违法建筑,华城公司主张涉案建筑物属于经过政府部门审批的合法建筑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华城公司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奉城镇政府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华城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39: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6年5月17日,奉城镇政府执法人员对华城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所在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笔录中记载涉案建筑物在建造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同年5月18日,奉城镇政府执法人员对涉案建筑物所在的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村委会支部书记吴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吴某在笔录中陈述涉案建筑物系华城公司于1995年开始搭建,1998年又建了一部分,2012年进行了翻建,2015年整体装修,未取得相关产权证,未经审批等。同日,相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亦向奉城镇政府出具《违法建(构)筑物确认书》,确认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总面积为11621.27平方米。2016年5月22日,奉城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留置送达华城公司。2016年7月13日,奉城镇政府在涉案建筑物所在的场所向华城公司通告送达编号为奉城城管责拆决字[xxx]第xx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2016年7月20日,奉城镇政府经现场检查发现,华城公司仍未拆除涉案建筑物,故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送达华城公司并公告。2017年2月28日,再次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送达华城公司并公告。2017年5月26日,奉城镇政府经现场检查,发现华城公司仍未拆除涉案建筑物。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奉城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涉案建筑物位于其管辖区域内,故奉城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职权。奉城镇政府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违法建(构)筑物确认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华城公司未经合法审批而建造涉案建筑物,在华城公司逾期未改正情形下,奉城镇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强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华城公司所述涉案建筑物于1995年、1998年建造,奉城镇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被诉强拆决定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11月1日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村企业、乡(镇)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1995年7月15日实施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2011年1月1日失效)第十五条规定:“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下列地域、城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三)乡、镇行政区域,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第三十二条规定:“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不予签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地产权登记。"可见当时法律法规对建筑物建造的审批、验收及产权登记已作出明确规定,华城公司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且华城公司建造涉案建筑物未经合法审批,该行为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现奉城镇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执法并无不当,故该院对于华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执法过程中应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七日前发布通告。奉城镇政府在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华城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奉城镇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向华城公司进行催告、公告无果情形下,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并按法律规定进行通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对奉城镇政府于2016年5月17日所作《询问笔录》及相关取证照片的真实性认定错误,奉城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强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因为奉城镇政府所拍摄的涉案建筑物外立面照片与真实情况不符,依据案外人叶某、盛某所作证人证言及华城公司自行提供的照片均能证明奉城镇政府是在事后才进
行了拍照取证,且前述《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吴某所陈述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二、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无视涉案建筑物在1996年已经完工这一基本事实,法律适用方面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司法原则,本案对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县级人民政府在涉案建筑物建造过程中所收取的相关税费亦可视作对涉案建筑物的开工及竣工合法性的认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城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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